遺囑繼承上訴狀

近年來,遺囑繼承的案件時有發生,那麼,以下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遺囑繼承上訴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遺囑繼承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原告): A,女, xxxx年9月19日生,漢族,

住址:略;電話:略;郵編: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B,男,xxxx年7月9日生,漢族,

住址:略;電話:略;郵編:略;

上訴人不服xx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5636號民事判決,特提起上訴,其上訴的請求與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xx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5636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作爲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即,判令確認本案的《遺囑》無效,並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本案遺產的折價款838200元。

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的理由有錯誤。

原判決在其理由部分中說:“因被告非本案的法定繼承人,根據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證遺囑內容顯示,該遺囑實則爲遺贈撫養協議”。

原判決的這一理由是錯誤的。

其錯誤有以下6點,且全是低級錯誤。

(1)原判決的結論與事實不符。

在本案中,有以下的客觀存在的事實:① 由於當年的遺囑的代書人在書寫本案的遺囑時,是把其稱之爲《遺囑》的,因此不管這份遺囑是否符合法律對遺囑的要求,至少這應當還是一份遺囑;② 由於本案的被繼承人是在題爲《遺囑》的文書上的“立遺囑人”處簽名的,因此不管這份遺囑是否符合法律對遺囑的要求,至少這應當還是一份遺囑;③ 由於本案的公證機關是把證明本案遺囑的法律文書稱之爲《遺囑公證書》的,且是按遺囑公證程序辦理公證的,因此不管這份遺囑是否符合法律對遺囑的要求,至少這應當還是一份關於遺囑的公證書;④ 由於本案的被告是以“遺囑受益人”的身份和資挌取得係爭房屋的,因此不管這份遺囑是否符合法律對遺囑的要求,至少被告是依據這份遺囑而取得房屋的,而不是依據所謂的“遺贈撫養協議”而取得房屋的。

然而,原判決卻置這麼多的已經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而不顧,獨闢蹊徑地下結論說,“該遺囑實則爲遺贈撫養協議”。

很顯然,原判決的結論與本案的已經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不相符合。

(2)也許原判決的結論還違背了各當事人在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如果這份遺囑是真實的話,那麼原判決的結論也至少違背了各方當事人在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爲:

① 因爲本案的遺囑代書人在當時,如果真的是按照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書寫他的遺囑的,因此不管這份遺囑是否有效,按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來看,不管是遺囑代書人,還是立遺囑人,他們當時要寫的均應當是一份遺囑,而不是其他的什麼東西。

② 因爲本案的公證機關在當時是按照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爲其出具《遺囑公證書》的,因此不管這份遺囑是否有效,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看,不管是公證人員,還是立遺囑人,他們所要公證的應當是一份遺囑,而不是其他的什麼東西。

(3)原判決不懂得可以用立遺囑的方式來遺贈個人財產。

原判決的這一理由中的第一句話是:“因被告非本案的法定繼承人”。

從語法上來說,這裏的“因”就是“因爲”,是一個連詞,以表示理由和緣故。從原判決的上下文來分析原判決的這一理由,可以看到,原判決之所以認定,“該遺囑實則爲遺贈撫養協議”,其理由和緣故就是:“被告非本案的法定繼承人”。

看來,原判決認爲,要把個人財產在死亡後,贈送給一個“非本案的法定繼承人”,就不能通過立遺囑來處分,而只能通過“遺贈撫養協議”來解決。

原判決肯定是這樣認爲的,否則,也就不會有理由中的這第一句話,其中,更不會有那個“因”的'字。

然而,原判決的這種認爲,絕對錯誤的。

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既然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遺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那麼本案的被繼承人所立的遺囑,爲什麼就非要認定爲“遺贈撫養協議”不可呢?

很顯然,原判決不懂得可以用立遺囑的方式來遺贈個人財產。

(4)原判決不懂得遺囑和遺贈也可以附有義務。

原判決的這一理由中的第二句話是:“根據被繼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證遺囑內容顯示”。這裏的“遺囑內容”無非就是原判決在其事實部分中所強調的一段話,即:“本遺囑附條件:在我病重期間,凡醫藥費不足時由B負責付清一切相關所需費用。我病逝後,由B爲我購買墓地並負責一切喪葬事宜”。看到了這些所附的條件,我們的法官就頭暈了,她就憑這些所附的條件,把遺囑認定爲“遺贈撫養協議”了。然而,她萬萬沒有想到,遺贈也可以附有義務。

因爲我國繼承法明文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既然遺贈可以附有義務,那麼何必一定要把本案的遺囑認定爲“遺贈撫養協議”呢?

很顯然,原判決不懂得遺囑和遺贈也可以附有義務。

(5)原判決不懂得單方的法律行爲和雙方的法律行爲之區別。

遺囑是單方的法律行爲,而遺贈撫養協議則是雙方的法律行爲。兩者具有不同的特徵和其成立的條件。

協議就是合同,遺贈撫養協議也就是遺贈撫養合同。對合同的特徵,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對合同的成立的條件,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很顯然,合同是雙方的意思表示。正因爲合同是雙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成立。

遺囑則不同。遺囑不是雙方的意思表示,而僅僅是被繼承人一人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只要立遺囑人簽字了,遺囑也就成立了。正因爲本案的遺囑只是被繼承人一人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因此作爲遺囑繼承人的B,他沒有也不需要在本案的遺囑上簽字、蓋章。

很顯然,本案的遺囑只能是遺囑,而決不可能因爲一個法官的一句話,而被昇華成爲“遺贈撫養協議”。

(6)原判決不懂得遺囑的自由性和合同的約束力。

合同的最大特點是什麼?就是它的約束力。我國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就“遺贈撫養協議”而言,最高院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也規定:“扶養人或集體組織與公民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扶養人或集體組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協議解除的,則應償還扶養人或集體組織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這就是合同的約束力。“遺贈撫養協議”也是如此。

遺囑則不同。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可以接收遺產,也可以拒絕接收遺產。

我國繼承法就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我國繼承法又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爲放棄受遺贈”

而且,不但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可以自由決定遺產的接收與否,就是立遺囑人也可以自由決定其遺囑的撤銷與否。我國繼承法就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很顯然,“遺贈撫養協議”作爲協議,有其合同的約束力,而遺囑,則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面對着合同和遺囑的這麼大的本質的區別,然而,我們的法官卻還大言不慚地說,“該遺囑實則爲遺贈撫養協議”。

可見,原判決的錯誤是何等的嚴重。

二、把“遺囑”昇華爲“遺贈撫養協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