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2016

侵權是什麼意思?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爲,下面是小編特地給大家整理收集的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2016,供大家閱讀參考。

  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2016一

上訴人(一審被告):周口市XX工貿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大慶路XX室

法定代表人呂XX,職務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馬XX,男,1967年9月9日生,漢族,山西省靜樂縣娑婆鄉XX村人,司機,住靜樂縣鵝城鎮XX村。電話: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高XX,男,1980年6月19日生,漢族,保德縣土崖塔鄉XX村人,司機,住本村,電話;XX

上訴人因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縣人民法院(xxx3)保民初字第486號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撤銷保德縣人民法院(xxx3)保民初字第486號判決;

二、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僅承擔次要責任。

事實與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XX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是錯誤的

一審法院認定僱傭關係,依據既無形式要件僱傭合同,也無實質要件,不知依據是什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XX無隸屬關係也無控制支配關係,包括時間安排、工具選擇以及具體操作都由被上訴人高XX自行決定,不受上訴人控制。高XX以自己的吊車獨立完成吊裝貨物的工作,向定作人(上訴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爲,報酬是一次性結算,該吊裝業務的法律關係明顯屬於承攬合同關係而不是勞務(僱傭)關係合同關係。

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侵權行爲的發生是因爲承攬人高XX操作不當、盲目疏忽造成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提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高XX作爲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被上訴人馬XX損害,依法應由其承擔責任。

三、一審認定:“被告高X僱人從原告貨車上卸下鋼材,未審查被告高XX是否具備作業資格,未僱傭專門負責安全的人員指揮吊車作業,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卸貨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具有過錯。”上訴人認爲,此認定顯失公平,被上訴人高XX作爲常年從事吊裝業務的車輛所有人,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和推定其具有相應的資質,把審查資質強加給上訴人,加重了上訴人的義務和責任,明顯不公。即使存在選任過失,也僅承擔一定的次要責任。而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於法無據,於理不通。

四、被上訴人馬XX對於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理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供貨單位山西百瑞物貿有限公司僱傭被上訴人馬XX開車送貨到指定地點,在卸貨的時候未經充許,擅自進入危險工作重地,存在明顯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法律適用、責任劃分都存在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周口市XX工貿科技有限公司

  二0xx年一月二十一日

  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2016二

上 訴 人: ×××,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漢族, 廣東

省揭陽市人,現住海口市和平路62-2號。身份證

號碼:xxxxxxxxxxxx×××

被 上 訴人: 海口市瓊山區×××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 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大路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二)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沙上村民小組(被上訴人三)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訴 人: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公務村民小組(被上訴人四)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該村民小組組長

住 址: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

被 上 訴 人:×××,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95110090618(被上訴人五)

被 上 訴 人:×××,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6307050614(被上訴人六)

被 上 訴 人:×××,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5903160612(被上訴人七)

被 上 訴 人:×××,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公務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550714061X(被上訴人八)

被 上 訴 人:×××:,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漢族,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瓊山分局幹部,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建國路一號,身份證號碼:460004195705070×××(被上訴人九)

被 上 訴 人:×××,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5106070614(被上訴人十)

被 上 訴 人:×××:,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7411120613(被上訴人十一)

被 上 訴 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7102190618(被上訴人十二)

被 上 訴 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口市瓊山區府城鎮紅星村委會玉李村,身份證號碼:460021196809250616(被上訴人十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土地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xxx3年5月7日作出的(xxx0)瓊山民一初字第269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海口市瓊山區人民法院 xxx3年5月7日作出的【(xxx0)瓊山民一初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一、二、三、四停止阻攔上訴人使用海口市國用(xxx6)第0074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土地的侵權行爲;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五、六、七、八在五日內拆除其各自修建在上訴人土地上的圍牆及建築物,判令被上訴人五、六、七清除其在上訴人土地上所種植的農作物,並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九、十在五日內遷走其葬在上訴人土地上的10座祖先墳墓;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5.判令被上訴人十一、十二、及十三在五日內將其葬在上訴人土地上的1座祖先墳墓遷走,將侵佔的上訴人土地歸還上訴人;

6.請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訴人共同承擔本案一審及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最終導致錯誤判決,理由詳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二層水泥建築框架及牆基均爲農民所蓋,具體所有權人及建設時間均不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行)。

上訴人早在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起訴時,該案件【(xxx8)瓊山民一初字第279號】的原主審法官已經將《民事起訴書》送達給了上述四位被上訴人(五、六、七、八)。因此,可以確認上述四位被上訴人就是在上訴人土地上修建違法建築物及牆基的當事人。至於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民事起訴書》不能直接送達,而需要公告方式送達之原因,是上述四位被上訴人故意迴避所致。

二、一審法院認定“經現場勘查,現訴爭之土地上主要有亂石堆、土堆、雜草、樹木及一些墳墓(數量無法統計,有的有墓碑,有的無墓碑,墳主不明)”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第14行)。

經上訴人覈實,訴爭土地上只剩下這11座墳墓沒有遷移了,其他的均辦理了遷移,且是上訴人爲其支付了遷移費。至於這11座墳墓,被上訴人沒有將其遷移的原因是爲了獲取更多的不當遷移費,同時也是受人指使恣意阻撓上訴人依法開發訴爭土地。

三、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郭繼興提供的照片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訴訟請求拆除的圍牆、建築物和需遷移的祖墳、墳墓是在其競買取得本案訴訟之土地使用權之後所建”的事實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4行)。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已經詳細地瞭解了涉訴土地的使用權變更過程,查閱了全部的最初轉讓及上訴人競買等相關法律文書。在這些文書中,其中一審法院委託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中,已經清楚地闡明瞭當時土地競買時的現狀---既沒有圍牆及建築物,也沒有提及到有祖墳、墳墓。

四、一審法院認定“原告郭繼興即使取得了訴爭之土地使用權,在徵地補償款未足額支付給村民小組及農民之前,村民小組及農民阻攔原告使用被徵土地的行爲不屬於侵權”是錯誤的(判決書第12頁倒數第3行),該認定是由於錯誤適用法律所至。本案真實的案發原因是由於被上訴人維權方式不當,其由權益受損人變成爲侵權行爲人造成的。

1. 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訴人未得到的土地補償款是由於原海口市瓊山國土局未依據《徵用土地補償協議書》之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土地補償款造成的。

2. 依據《合同法》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當向政府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主張自己的受損合法權益,且要使用正當的維權方式。

3. 鑑於被上訴人維權方式不當,錯將無辜的上訴人當成了債務人,這種不當行爲直接導致了被上訴人由權益受損人變成了侵權行爲人。

首先,被上訴人選錯了維權主體。被上訴人沒有將政府相關土地主管部門作爲維權主體,而是選擇與《徵用土地補償協議書》無任何關聯的被上訴人作爲維權對象。

其次,被上訴人也沒有使用正確的維權途徑,而是使用粗野的暴力手段維護自己的受損利益。當上訴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合理開發時,被上訴人使用暴力手段強行阻止。

4. 上訴人依法在訴爭土地上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其合法權益應該得到充分的保障。

上訴人是依據一審法院《民事裁定書》【(xxx4)瓊山執字第169-2號】原始取得訴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其後以此爲依據向海口市國土環境資源局申請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海口市 國用(xxx6)第007474號】,辦證程序合法,至今合法擁有涉訴土地使用權已經近七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xxx8)海中法行初字第53號】行政裁定書及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xxx8)瓊行終字第178號】行政裁定書均給予了認定。

5. 一審法院適用國務院規範性文件【國發(xxx4)28號】、國土資源部發布的《關於完善農用地和土地徵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部門規章及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的相關《司法建議書》,執意剝奪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所享有的權利,這是十分錯誤的,是屬於典型的適用法律錯誤。

6. 上訴人在xxx6年競買涉訴土地時,沒有任何過錯,不但競買程序合法,且依法及時地支付了土地出讓金。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競買過程存在瑕疵的話,那也只能追究當時委託拍賣單位的責任。

綜上,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爲由,判令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是錯誤的。因爲被上訴人在明知自己的維權行爲屬於侵權行爲後,執意不肯改變自己的違法侵權行爲,恣意綁架上訴人,以犧牲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爲手段,謀取自己的受損利益,違背了《民法通則》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規定,是一種明目張膽的侵權行爲,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爲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貴院提出上訴,懇請貴院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請求!

此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