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

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怎麼寫?下面是小編特地爲大家整理收集的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

  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1

上訴人範xx,男,19xx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楊x鎮朱x村。

被上訴人xx縣楊x鎮朱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朱xx,該村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

2、對案件依法進行改判或者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3、本案一、二審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

(1)關於改變荒山用途問題。上訴人承包土地後,一直進行棗樹、花椒、柿樹和楊樹的種植,從未利用承包土地採石,未改變土地用途。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另查明:自20xx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該荒山原有的石頭坑內開採石頭”,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開採行爲,其他村民的採石行爲,並非上訴人的行爲。判決理由卻以有采石行爲發生爲由認定上訴人改變轉讓協議用途,其認定是互相矛盾的!

(2)關於沒有完成荒山綠化任務的問題。轉讓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即開始聯繫栽種酸棗樹,後由於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在個人私慾沒有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橫加干預,20xx年上訴人所植樹木部分因他人焚燒秸稈發生火災而燒燬,加之20xx年和20xx年連續乾旱無雨,才造成所植樹木存活無幾。此後,上訴人於20xx年春栽種花椒、柿樹和楊樹15000餘棵,初步完成了綠化任務。20xx年植樹期間,被上訴人擅自中止合同,將上訴人承包的荒山允許其他村民植樹,造成上訴人所植樹苗部分被拔掉,樹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說,荒山綠化任務未能如期完成,責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訴人,而不在上訴人。樹木長成,上訴人可以得到可觀的經濟利益,上訴人不可能自毀山林,這是極簡單的生活常識!

(三)關於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問題。一審判決以部分村民自發到該荒山植樹造林爲由,從而認定轉讓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該判決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腳!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權行爲,而非上訴人的行爲。在上訴人種植樹苗部分被毀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種,從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這樣說,只要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只要荒山沒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滅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無法繼續履行!另外,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侵權行爲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是完完全全背離公平原則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承包合同轉讓協議的法律關係錯誤

荒山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承包合同轉讓協議在協議上籤章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但並不是說,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就是三方,這種理解是對承包合同的誤解。承包合同轉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轉包後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並不能改變原承包合同的內容,轉包協議的簽訂並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訴人在轉讓協議上的簽章,只能證明該轉讓協議徵得了被上訴人即發包方的同意,而並不能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審第三人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讓協議中,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請解除轉讓協議的請求權。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准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是違反合同相對性原理,是違反合同法規定的!

 三、本案轉讓協議不存在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有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判決理由認定“該‘承包合同轉讓協議’中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一字一字查遍轉讓協議,別說解除合同的條件,八個條文中,甚至連“解除”兩個字都找不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純屬空穴來風、主觀臆造或者醉酒之夢話!因此,本案並無最高院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

那麼,一審法院該條第(三)項的引用是否正確呢?該款規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訴人前述已闡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礙純屬上訴人侵權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爲後,上訴人完全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該項規定也純屬牽強附會的拉郎配之舉!

 四、被上訴人的反訴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作爲轉讓協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不是反訴的適格原告,對該反訴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轉讓協議系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串通上訴人所簽訂,這根本就不符合事實,因爲轉讓協議涉及的關鍵是原審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審第三人不同意,僅僅有上訴人和楊秀海的串通,轉讓協議是根本就不能簽訂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據能夠支持其主張!

(三)被上訴人認爲轉讓協議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是對法律的誤解和歪曲。根據最高法院解釋,承包合同簽訂需要經民主議定程序,轉包等行爲無需所謂的民主議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發包方並非當事人,因此無需發包方去民主、去議定!被上訴人反訴狀所引用的解釋第15條針對的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轉包的情形,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村民,不存在此種情形。因此該條文引用純屬牽強附會、肆意歪曲!

(四)中國只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轉讓協議均簽訂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據立法法關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土地承包法不能適用,也不存在所謂的參照!

(五)被上訴人行爲屬於嚴重的侵權行爲。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包期內,下達所謂的處理意見,橫加干涉訴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權,其實質在於國家“退耕還林”政策的實施,使上訴人可以得到部分補償,而被上訴人又想染指這部分利益!被上訴人屬於典型的“紅眼病”行爲!

 五、一審法院解除轉讓協議將造成林權證“有證無權”

《林權證》是xx縣人民政府政府確認上訴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權益的法定有效證件,是縣政府對上訴人林地承包權的行政確認,在該證件依法撤銷或者變更之前,上訴人依法對承包的荒山擁有合法權益!一審法院不顧核發林權證書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轉讓協議,這將造成上訴人持有合法權利證書,卻享受不到權利,其他人無權利證書卻能享受權利的怪現象,造成上訴人的“有證無權”,一審法院等於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撤銷權,民事審判機構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審判的權力,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認定法律關係錯誤、被上訴人反訴根本不能成立,由於認定錯誤從而導致最終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的.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爲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範 x x

  二○xx年x月五日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張xx

  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範文2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主要負責人:某某;職務:行長。

住所地:鄭州市管城區紫荊山路6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撤銷(20xx)金民二初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改判爲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訴上訴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於20xx年10月29日作出(20xx)金民二初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偷換概念、邏輯推理混亂。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在先

上訴人於20xx年10月29日就位於鄭州市畜牧路憶安海悅花園3號樓6號總面積爲53.68平方米的房屋與陳某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爲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0月3日,房屋租金前兩年每年爲人民幣42720元,第三和第四年租金每年爲人民幣46320元,第五年租金爲人民幣48720元。由於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爲被上訴人,出租方爲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本人長期不在鄭州本地,故由被上訴人提供授權委託書,由陳某某作爲被上訴人的受託方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上訴人於20xx年、2010年和2011年先後三次支付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0月31日房租共計131760元。租賃期間,陳某某曾多次提出增加租金,由於上訴人自助銀行加鈔間大門設在其開設的洗車行,在上訴人未能滿足其增加租金要求的情況下,陳某某多次採用斷電及鎖門的方式擾亂上訴人自助銀行運行、加鈔,影響了上訴人的正常營業。無奈之下,上訴人只得通過減少一臺ATM設備,重新選擇位置安裝加鈔門的方式保障營業。

20xx年4月,被上訴人爲達到其惡意增加租金的企圖,被上訴人父親趙某某找到上訴人,提出陳某某所出示的授權委託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字,該授權書爲假授權書無法律效力,陳某某無權代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上訴人爲保證營業點的持續性,只得重新與被上訴人父親趙某某簽訂了新的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爲20xx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房屋租金第一年爲720xx元,從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礎上遞增5%。上訴人於20xx年向趙某某支付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3月31日房租720xx元,上訴人因此重複支付該房屋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10月31日期間租金,共計損失27020元。

20xx年12月2日,上訴人接到華安保全通知,晨旭路自助銀行110報警電話信號中斷,經聯通公司上門維修發現電話線被人爲剪斷;20xx年12月3日,上訴人工作人員在對自助銀行巡檢時發現,該自助銀行門頭在上訴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強行拆除,經調閱監控錄像查看,該自助銀行門頭是被趙某某兒子所開設的歐寶洗車行(位於晨旭路自助銀行隔壁)員工強拆,趙某某兒子明確提出要想使用門頭,必須單獨出費用,由於房屋租賃合同中第五條第2款規定了租賃房屋臨街門頭應免費供承租方使用,上訴人工作人員多次與趙某某兒子當面及電話交涉,趙某某兒子起初答應按照合同要求馬上停止對門頭的拆除,但口頭答應後遲遲沒有進展,最終導致該自助銀行門頭被拆,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對外形象;20xx年12月17日凌晨四點,該自助銀行門鎖被撬,經聯通技術人員檢測,該自助銀行電話線乃人爲破壞,導致自助銀行正常運營存在極大安全隱患。在此期間,趙某某多次提出增加房租,如上訴人不答應,將終止合同。

綜上,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違約情形:1、故意提供虛假授權委託書,惡意增加租金;2、多次斷電、鎖門,影響自助銀行正常營業;3、強拆門頭、破壞電話線,致使自助銀行無法營業。

對於上述事實,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供有【1、門頭強拆前後照片;2、錄音及文字記錄。】予以證明,但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上述重大違約的事實卻未予置評,既未否認也未認定,故意迴避該影響本案判決的關鍵事實。

二、上訴人不屬擅自退租

被上訴人的重大違約致使上訴人所屬自助銀行無法營業,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恢復門頭,以保證上訴人所租用房屋的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不予履行租賃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之義務。上訴人無奈只得暫停所屬自助銀行的營業,但暫停營業絕不能等同於擅自退租,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擅自退租係指承租方無正當理由在未經出租房許可的前提下提前單方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履行,而本案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導致所租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而不得不暫停營業,以等待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爲,恢復門頭原狀以保證正常營業,當然不屬於擅自退租。

一審法院混淆了擅自退租與因合理正當事由暫停營業的概念,並將因合理正當事由暫停營業的情形偷換爲提前退租的概念,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提前退租應支付被上訴人15120元違約金的判決錯誤。

三、上訴人有權不予支付租金及違約金

鑑於以上分析,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違約情形,且該重大違約致使上訴人所屬自助銀行無法營業,根據合同法同時履行抗辨權之規定,在雙務合同中,雙方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爲,恢復門頭原狀以保證正常營業前,上訴人完全有權利行使同時履行抗辨權,有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以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一審判決在本院認爲部分認定“被告某某銀行辯稱原告方斷電、拆除門頭、影響被告正常經營、給被告造成經濟損失等,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反訴,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採信。”該認定推理完全不符合邏輯。上訴人在一審辯稱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違約情形,其目的是爲了說明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在先,上訴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更不應當承擔違約金,至於是否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這是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現在行使也可以另行行使,但上訴人現在未予行使不應視爲被上訴人重大違約情形也不予存在。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權在本訴中要求賠償損失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依法正當行使當是邏輯推理嚴重混亂!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重大違約在先,上訴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更不應當承擔違約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偷換概念、邏輯推理混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現提起上訴,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行

  20xx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