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醫學證明管理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吉林省母嬰保健條例》、《吉林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出生醫學證明 管理。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由依法取得執業許可和《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的助產機構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時間、出生地點、出生時的健康狀況與父母的血親關係,申報國籍、戶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證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據本細則獲得衛生部統一制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方可生效。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負責《出生醫學證明》在本轄區內的發放、指導、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縣(市)、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管理人員,並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登記備案。

第七條 長春市衛生局負責統一製作“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報公安部門備案。同時向社會公佈簽發機構名單。

第八條 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助產機構,必須通過盛市衛生行政部門考覈、驗收,獲榷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權,方可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九條 助產機構負責對本機構出生的新生兒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條 助產機構應當加強管理,明確責任,並且制定專門的簽發管理制度。

(一)經過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專門培訓,並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備案的人員,方可承擔本機構《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

(二)應當由2人分別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使用,並實行證、章分開,相互監督,嚴格管理。

(三)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在領榷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當在“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上簽名。

(四)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助產機構應當配備微機、打印設施,使用全省統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軟件。

第十一條 助產機構接收孕產婦住院時,應當向孕產婦或家屬發放《<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告知書》。

第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的填寫,依據《分娩登記本》、父母身份證及戶口簿,家庭住址以戶口簿爲準(流動人口以落戶地址爲準)。《分娩登記本》作爲覈查、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依據之一,應當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條 凡戶口在外地的產婦在長春市助產機構分娩,助產機構應當依據《分娩登記本》和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的身份證或戶口簿簽發《出生醫學證明》,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 管理》。

第十四條 未在助產機構出生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負責簽發。簽發時應當覈實有關情況,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 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聲明”。

(二) 具備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爲親子關係的旁證:

1、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區民-警出具的蓋有公章和簽字的證明材料和當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機構出具的蓋有公章和簽字的證明材料。

2、具有鑑定資格的相關機構出具的親子鑑定證明。

3、助產機構出具分娩證明,並有接生人員簽字和助產機構公章。

初審合格後打傭出生醫學證明》,待接生人員簽字後,複審蓋章生效。

證明材料由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條 單親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由母親或者父親任何一方出具書面說明,並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助產機構應當給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正、副頁允許只填寫一方信息,並將公證資料長期保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無效:

(一)無接生人員簽名的;

(二)無新生兒母親簽名或未蓋名章的;

(三)新生兒母親和接生人簽字未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的;

(四)被塗改、字跡不清、項目填寫不全(單親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除外)或某些項目填寫不真實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六)未蓋助產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七)助產機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未在當地公安部門備案的;

(八)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七條 換髮《出生醫學證明》。

(一)因助產機構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由原助產機構及時予以換髮,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

(二)因當事人的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應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機構換髮,並做好“出生醫學證明換髮登記”。

無效的《出生醫學證明》由換髮機構收回保存。

第十八條 因《出生醫學證明》遺失等原因要求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應當向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醫學證明》原簽發助產機構提供的新生兒出生時的基本情況、病歷號、原編號的證明,並且加蓋原助產機構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雙方或監護人戶口簿及身份證;

(三)持在《長春日報》登載的《出生醫學證明》遺失聲明及交款憑證。經覈實情況屬實可予補發。無接生者簽字,應由原助產機構醫務科負責出具證明並蓋公章,由長春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公室保存。補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均在其副頁上註明“補發”字樣。

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只適用於199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