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司法質量評估體系問題調研報告

(一)司法質量評估的發展

建立司法質量評估體系問題調研報告

從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開始,法院系統即對司法質量評估問題進行了探索,關於建立司法質量評估體系問題的調研報告。以漢壽縣法院爲例,司法質量最初往往採取以公開互評的方式開展,評查的主要是民事案件,而刑事、行政案件侷限於所辦案庭室的唯一性未能評查。在評查中,辦案人員對其他庭室辦理的案件通過全案評查,根據自己的法律水平、審判經驗,一般從實體處理、程序適用、書記員工作、案卷的裝訂等方面初步評出案件等次後,公開發表評查意見,再集體確定案件的等次,具備案件質量評估的雛形。從九十年代末至今,對司法質量評估則完全以目標管理責任制考評的方式,對審判工作、執行工作全面考評。在考評中,將司法質量劃分爲辦案質量、辦案效率和辦案效果三類。以漢壽縣法院2004年目標管理崗位責任制考評細則爲藍本,辦案質量方面總分爲30分,包括合格案件達到100%計30分,每出現一起基本合格案件扣1分,不合格案件扣2分,案件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被改判或發回重審,每件扣3分。辦案效率方面爲20分,包括各類程序審結、執結案件是否達院規定的期限(一般比法律規定期限要短),辦案效果總分爲10分,主要是指當庭宣判率、開展專項審判以及提出司法建議等,這三部分的分值大約佔專業考評部分百分制的60%,其他專業考評內容則爲業務指導、經費管理等辦案質量佔30分-35分,三部分分別由審監庭、立案庭按職責考評,法學論文《關於建立司法質量評估體系問題的調研報告》。

(二)司法質量評估體系的評價

從上可以看出,司法質量考評呈現出幾大轉變:一是從部分案件考評向全部案件考評轉變。二是從非規範化逐步向規範化轉變。通過目標管理責任制,確定了考評內容、量化了考評的分值。從漢壽縣法院近三年的考評結果看,總體上能反映案件質量水平,但是有的標準缺乏法律依據、操作性、權威性而流於形式,尤其是辦案效率方面,如結案率、簡易程序審理的適用率等。三是由個人考評向職能部門考評轉變。在實踐中,審監庭、立案庭的職能決定了在司法質量考評中的始終處理主導地位。

然而,也不難看出,司法質量評估體系並未完全真正建立。主要體現在:

1、司法質量評估的外延模糊,將司法質量等同於案件質量。從字面上來看,司法質量除了包括案件質量外,還應包括可能影響司法質量的其他因素。案件質量是司法質量的一個重要方面,也是司法(執法)最終的靜態結果,但是(司)執法本身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如果僅從結果來看質量的高低,顯然不全面。例如:一個案件從實體處理到程序適用均合法,但未經立案庭統一立案,很明顯這樣的案件不可能成爲合格案件。也正由於司法質量範疇的不確定,導致了不是司法質量的因素納入了考評。如經費任務往往被作爲一個重要因素作爲司法質量考評的內容,與辦案質量相提並論。司法質量評估應是對在整個訴訟活動中執法質量的衡量,包括訴訟費、扣押款物、罰沒款物管理、迴避行爲、審判案件辦理期限、案件受理、立案程序、訴訟保全行爲、庭審程序、執行程序、審判監督等可能影響司法質量的各種因素,但這些卻並沒有納入考評。

2、司法質量評估標準不一。評價一個執法活動的好壞,不同的人羣有不同的標準衡量,只有兩上最基本的判斷標準:一是法律標準,二是社會標準。法律標準是說,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以裁判適用法律分爲實體法和程序法兩類規範,又自然派生出實體法律標準與程序法律標準。社會標準是指輿論、廣大人民羣衆對人民法院裁判的態度是贊同還是反對。在法治社會,對於司法公正與否的評價,法律標準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標準,應當成爲評價司法公正社會標準的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