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價值之管見論文

民事程序價值之管見 民事程序價值之管見 民事程序價值之管見 伴隨着民事審判改革的進行,程序的問題或多或少地引起了人們一定程度的重視。實務界在理論界不注意的時候便已經悄悄開始了改革的步伐。基於對實踐中所遇到問題之信息的反饋及對實踐所需的一種迴應,實務界往往能夠大膽地衝破種種束縛,作出具有創造性的改革舉措,其出發點和支撐點在於實用而不問理論之根據。這一方面能夠有效地緩解實踐中的燃眉之急,一方面卻又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盲目性。相反,理論界人士則長於從應然的角度討論如何使程序的設置與運行符合一定的邏輯性,以及如何使理論體系更精美或完善。似乎二者可以井水不犯河水地各行其是,但實際上理論對實踐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已成爲不爭之實,躺在蒼白的詞藻中間空談理論而不與實踐相溝通的作法也爲真正的理論研究者所摒棄。最可取的途徑便是既有理論之深邃又有實踐之印證與依託。程序的價值問題便是立足於審判實踐所必須討論的問題之一。因爲它涉及到對程序之意義的認識、對程序之重新定位、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關係等等,對清理“重實體、輕程序”觀點在司法實踐中的不良影響,科學地把握民事訴訟理論研究重點以及民事審判改革的走向等都可謂意義深遠。基於此,作者不揣淺陋對此略予置喙,唯希能提出略有見地之見解以供大家參考。

民事程序價值之管見論文

一、價值之一般考察

關於價值是什麼的問題,古今中外的學者們各都持有不同的看法。羅素認爲:“關於‘價值’問題完全是在知識的範圍之外。那就是說,當我們斷言這個或那個具有‘價值’時,我們是在表達我們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達一個即使我們個人的感情各不相同卻仍然是可靠的事實。”[4]存在主義者薩特認爲:“所謂價值,也就是你所挑選的意義。”[5]美國新實在主義者培裏說:“價值是慾望的出項”,[6] “是興趣對象的任何東西事實上都是具有價值的。”[7]即慾望和興趣決定價值。前蘇聯價值哲學主要代表人物圖加林諾夫認爲:“價值-這是,人爲了滿足其需求和利益的需要的東西。”他還說:“價值是一定社會或階段的人們以及個人所需要的、作爲滿足其需求和利益的手段的那些物、現象及其特性,也包括規範、目的或理想的種種觀點和動機。”[8]他用滿足主體需要來界定價值。80年代初以來,我國研究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學者們開始研究價值問題,並對價值提出了多種界定。多數學者贊同用意義來界定價值,認爲價值是客體對主體生存和發展的意義或積極意義。另有不少學者認爲,價值是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對價值的不同界定還有:價值是客體對主體的有用性;價值是客體對主體的合目的性;價值是人類所讚賞、所慾望、所追求、所期待的東西;價值是客體對主體的效應;價值是客體對主體的實際效益、效果等等。

前述觀點上的分歧與多態反映了學者們在對價值的界定,價值的本質問題上仍是衆說紛紜,莫衷一是。不過分析上述觀點,我們仍可以發現,儘管學者們對於價值的本質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但在一些基本問題上仍存在共識。一是在價值的研究中首先須確定相應的價值主體和客體。因爲價值是一個關係的範疇,永遠都只具有相對的意義,也就是說在社會生活中,一種事物好不好,有無價值,是相對於一定的人、一定的主體而言;同一社會現象,對不同的人、不同的主體,其價值往往不同,如果沒有主體就無法作出價值判斷;同樣如果沒有客體,主體就失去了價值評價的對象。正是由於主客體的這種關係,才構成了價值這一範疇。二是價值兼具一元性和多元性。因爲在社會生活中,同一客體對不同的個體主體、羣體主體的作用不同,主體作出的價值評價就不一樣,所以價值具有多元性;而同一客體對同一時空條件下的同一主體的價值評價是一致的,所以價值又具有一元性。由此,在進行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研究時,首先要明確程序法律價值問題;其次,要弄清楚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主體範圍問題;再次,要弄清程序價值的內含問題等等。

二、民事程序價值要明確的問題

法哲學家倪正茂指出:“法律價值涉及個人與社會關係、法律與自由關係、法與權利、法的社會功能等一系列問題,因此應把法律價值的法理研究與哲理研究加以區別。法律價值的法理探討,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法的存在意義、目的和作用等問題。從古典自然法學派到新自然法學派、社會法學派、實用主義法學派、功利主義法學派等等,把法的價值說成是所有社會主體共同享有的正義、公正、自由、平等、權利、秩序、人的尊嚴等等。這是屬於法存在的目的、意義和作用的範疇。嚴格來看,這屬於法理學探討的範圍。”[9]只因爲西方法理學和法哲學長期合流,所以在倪正茂著的《法哲學經緯》中的《經篇》中才把這些學派作爲法哲學觀點來看待。從而我國法學研究者論及的諸多概念,“應作爲法律價值的法理學概念來看待。諸如法律的‘政治價值’、‘經濟價值’、‘文化價值’、‘秩序價值’等等,是很難列入法律價值的法哲學範疇的。”[10]

倪正茂又指出:“法律價值的哲理探討,所要解決的則是界定法律價值的世界觀和方法論問題,以及在一定的世界觀和方法論指導下對法律價值作出哲理結論。在不同世界觀指導下,對法律價值會有不同的結論。唯心主義者認爲法律的價值在於表達以‘善’爲中心的.上帝的旨意,或表達作爲宇宙的出發點與歸宿點的‘理性’精神,或顯示存在於某個國家的‘絕對理念’、某個民族的‘絕對精神’。唯物主義者則認爲法律的價值在於實現統治階級的意志與利益,或啓示經濟關係從而促進社會經濟增長、生產力發展,或調整社會關係等等。孰對孰錯?對者爲何而對,錯者爲何而錯。”

在不同的方法論的指導下,對法律價值也會作出不同的結論。形而上學考察的結果,就會象彼得。斯坦和約翰。香德所說的那樣,就會靜止地、孤立地、片面地論述法的目的與作用,或把法律價值當成一成不變、從來就有、傳之永久的固定的東西。辯證考察的結果,就會從整體的角度、有機地、綜合地、系統地論述法的目的與作用,並從法律價值的歷史發展加以論述,把法律價值的形成發展看成是一種永恆變化的過程。

可能是出於法律價值的法理探討與哲理探討的不同,有人認爲,‘從理論層次看,法律價值論屬於哲學價值論的一個分支。’這樣,問題又回到法哲學的學科性質問題上去了。如讀者所已瞭解的,筆者不同意法哲學爲哲學的分支,當然也不會把法律價值論當做哲學價值論的分支來看待。但是,這不影響我們從哲學價值論得到啓示,從而展開法律價值的哲理探索工作。“

這裏須明確的是,民事訴訟程序價值所針對的主體不同於民事訴訟主體及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它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應是能夠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者。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中,存在着訴訟法律關係主體與訴訟主體之分。而關於訴訟主體與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關係,存在着等同說與區別說。目前區別說已爲大多數學者接受從而成爲一種通說。即認爲,訴訟主體與訴訟法律關係主體既有聯繫又有區別。聯繫在於訴訟主體同時可以享有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18]區別之處在於訴訟主體具備不同於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兩個主要特徵:一是沒有訴訟主體的參加,訴訟將無法進行;二是訴訟主體對訴訟的發生、變更、終結起着決定性或重要的作用。[19]由此可見,根據通說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主體應該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訴訟第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應該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過程中,訴訟主體的地位要比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地位更重要一些,可以說,是訴訟主體者,必定是訴訟法律關係主體,而是訴訟法律關係主體者則未必是訴訟主體。

這裏還須明確的另一個概念是程序主體。目前,關於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大辯論中,使程序主體的概念凸現出來。所謂的程序主體問題實質上的解決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和法院誰應居於主體地位和主導地位,即法院裁決所依據的證據資料是否應由當事人提出,判斷者應否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等等問題。目前,國內外學者中的通說認爲,應當賦予或恢復當事人在程序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地位,法院(法官)或陪審團裁決所依據的訴訟資料應由當事人提出,判斷者必須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必須始終處於中立的地位,不能過多的干涉當事人的民事程序主體的權利。

而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主體又不同於前述的三個概念,訴訟主體與訴訟法律關係主體都只涉及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的主體,而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主體,則不僅限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涉及的主體。也就是說,民事訴訟程序不僅對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體存在價值,而且對民事訴訟程序之外的某些主體也具有價值,比如社會、公衆等。只是由於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及訴訟主體等程序之中的主體與程序的關係要密切些,因此關於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研究應更多地關注民事訴訟程序內部的主體。另外,由於價值既有一元性又有多元性的特點,就使得對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進行研究時,既要認識到它的多面性,也要認識其對同一主體在同一時空條件下其價值所顯現的單一性和穩定性。

對訴訟程序價值問題的關注,表明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的研究方向已逐漸向縱深發展,人們的目的已不再侷限於具體細枝末節的就事論是,對體制建設及理論體系的精美或完善化境界的一種追求已使學者們注重高屋建瓴式的理性探討,這也充分體現了大陸法系思維學法學家的一種定式,即由具體到提象,善於並熱衷於將對某事物的認識抽象化、理念化。這種追求溯源的研究方向是好的,但在研究過程中不可避免的一個問題就是:抽象的理論因其抽象而模糊不定、變幻莫測、實在難以把握,那麼如果連所要研究的抽象範疇本身的含義都沒有搞清,則理論的正本清源的指導作用也就無法實現了,甚至還會因基本理念的錯誤而影響實踐的正常發展。

三、民事程序價值的獨立性

如果我們對前述兩種分類作一番分析便發現,這兩種分類方法並沒有什麼質的區別,後一種分法中所說的內在價值即前一種分法中所謂的獨立性價值,而前一種分法中所言的工具性價值即後一種分法中所稱的外在價值。兩種分類方法的共同之處在於,學者們都注意到了程序與實體之間的密切關聯,同時也注意到了程序在保障實體法實施以外的價值。那麼根據哲學上的價值理論,所謂的內在與外在,工具性與獨立性的這種分法是否恰當呢?學者們認爲這種提法是不科學的,因爲,從價值的本質出發,我們認爲,價值是客體對於主體的意義、效應、效果等等,由於價值一定是存在於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那麼從主體的角度而言,客體的作用必然是一種工具性的。

換言之,站在主體的位置來觀察,客體就是一種工具。更何況法律對於人類而言就是一種工具。那麼再把法律分爲工具性與非工具性顯然是無意義的,也是不科學的。同樣,對程序的價值作這種區分也是不規範的。因此筆者認爲,程序法價值的性質只有一種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論認爲的是對實體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對人類的工具性,這個工具的涵義是廣義的,既包括對訴訟主體的工具性,又包括對社會,公衆的工具性。因爲程序法作爲一種體系自產生之日起便是獨立存在的,或者說它的存在並不依附於實體法,實體法的變化並不對程序這一體系產生直接影響,即程序作爲一個體系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和獨立性,實體法變更的唯一影響僅在於程序在進行的過程中需要適用實體法時適用變化後的實體法,而程序的基本構架,構成關係卻並不因此而變動。進而言之,實體法的變更最主要的是影響判決的結果而非判決的過程。

從程序法與實體法二者關係的角度而言,“無論是從現實中的意義來看,還是作爲純粹的理論問題或者依據歷史的事實,我們都可以說訴訟法具有先行於實體法,或者說訴訟具有作爲實體法形成母體的重要意義。”[28]而且這種程序中產生實體法的現象並非始自今日。原始社會沒有實體法的觀念,共同體的代表訴諸於某種超自然的力量來解決糾紛的所謂審判就是依靠程序……用一句話來表達這些現象就是:“程序是實體之母”。[29]從另一角度看,民事訴訟程序的最終目的並不是或者說更多的不是恢復及實現實體中預設的權利與秩序,而是徹底地解決糾紛,消滅糾紛。可以說,實現實體法的內容是在程序進行的過程中附帶實現的,而不能說這就是程序的最終目的。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一些學者所謂的“程序的工具性價值”(指對實體法而言)不過是在程序獨立價值實現的過程中附帶產生的,實際上是程序的獨立價值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將部分與整體、主體與附屬物作爲同一層面上的概念相提並論,這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在實踐上也是有害的。

如前所述,價值是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一種關聯,其一客體對不同主體而言其價值評價是不一樣的,價值評價應因主體而宜,即對於不同的主體而言,評價某一特定事物對其價值大小的標準也不一樣。對於民事訴訟程序而言,一般認爲只有當事人纔是程序的主體,享有程序的控制權,故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大小應更多地從當事人的角度來進行評價,及確定相應的評價標準,即應從當事人的立場出發,爲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最大化確定其應達到的價值目標。美國學者羅納特S .阿姆斯(Robert -mens)認爲一般的法律程序應當體現如下幾種價值:1.程序的參與和控制;2.程序合法性;3.過程安定性;4.人道主義及個人尊嚴的尊重;5.個人隱私的保護;6.尊重當事人雙方的合意;7.程序的公平性; 8.程序的法定法; 9.程序合理性; 10.及時性; [30]另一學者湯姆泰勒(Tom r )認爲評價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平的價值標準有:1.程序和決定的參與性;2.結果與過程的一致性;3.執法者的中立性;4.決定和努力的質量;5.糾錯性;6.理論性。[31]程序正義作爲一種對程序本身的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