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適成年人制度的確立論文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已明確,在一定條件下其他成年人可以代替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到場參與刑事訊問,但尚未針對“合適成年人”的資格、適用條件、權利義務以及適用程序等內容作出規定,“合適成年人”不能獨立依法進行有關司法活動,就不能稱其爲一種司法制度,因此我國還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合適成年人制度”。

合適成年人制度的確立論文

一、“合適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內涵

“合適成年人”(又譯“適當成年人”)源於英國《1984年警察與形式證據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簡稱PACE)中的“appropriate adult”一詞。其基本含義是指警察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錯亂、精神障礙的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合適的成年人到場。

“合適成年人制度”確立的國際法淵源是“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目的是爲了確保兒童的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制度中得到實現。據此,可以將“合適成年人制度”概括爲:基於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而設立的,體現國家刑事司法制度對未成年人訴權的一種特殊保護制度。合適成年人蔘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幫助撫慰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協助未成年人與訊問人員有效溝通、支持未成年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並監督刑事訊問和審判活動。

二、“合適成年人制度”確立的必要性

(一)立法層面

根據這一規定,在“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親屬”或者“組織代表”可以被看成“合適成年人”的前提下,只能說類似“合適成年人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已經有所體現,並不能說明我國的“合適成年人制度”已經確立。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合適成年人”內涵不明確。有關法律並未明確擔任“合適成年人”應當具備的資格和適用的條件;二是“合適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不明確;三是“合適成年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規定不明確;四是“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過程的程序規定不明確;五是有關確立“合適成年人制度”的配套法律規定不明確,比如當司法機關沒有通知“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偵查、審判等刑事訴訟活動時,其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或者後果,又如在外來或者流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司法機關無法通知相關“合適成年人”參與其刑事訴訟時,應當如何予以處理等。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所出現的這種模糊性和虛職性說明我國所謂“合適成年人制度”的不足是全方位的:在概念界定上,對“合適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內涵和獨立價值認識不足;在規則制定上,缺乏明確、完善的司法法律體系;在機構設置上,針對“合適成年人制度”設置的專門機構不健全,而且尚且缺乏一支高素質的司法工作人員隊伍作爲制度建立的支撐。因此,應當在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前提下,結合中國的實際國情以及制度傳統,兼顧國際社會發展的大趨勢,確立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制度”。

(二)現實層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雖是天然“合適成年人”,但現實中,由於未成年犯的父母文化程度整體上都較低,或與案件有牽連、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係緊張,或因爲特殊原因拒絕到場、監護人不明或者沒有監護人,無法有效承擔監護人的職責,並不總是“合適”的刑事訴訟過程參與人。因此,需要建立專門的“合適成年人”隊伍,爲防止出現監護人不能、不宜或拒絕到場的情況,以更好地爲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合法權益提供保障。

構建“合適成年人制度”有利於充分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客觀、公正地幫助刑事司法機關行使偵查、審判職權,幫助其瞭解事實真相,也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的要求和國際社會有關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的潮流。

三、“合適成年人制度”確立的國際經驗

“合適成年人制度”最早源於英國,嚴格意義上的英國式“合適成年人制度”僅見於澳大利亞、愛爾蘭等國家,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均有關於“合適成年人”的規定,但各國關於“合適成年人”的資格、類型、權利與義務以及程序等內容的'規定各有不同。

(一)英國

(二)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在《1914年犯罪法案》中規定了“成年訊問朋友制度”,這與英國的規定“合適成年人制度”最爲接近。該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羈押之後,在警察正式訊問時必須有一個“成年訊問朋友”在場。澳大利亞絕大多數州的法律都規定,在任何正式的警察訊問中,未成年人必須有獨立的成人、父母或律師在場陪伴,否則供述證據將被依法排除。 (三)其他國家

《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少年法院法》第37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就案件對少年的詢問時,應當將其“可信賴之人”請來。《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在開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必須傳喚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到庭。日本的《少年警察活動要綱》規定,除不得已的情況以外,警察必須在合適的人見證下詢問少年,此外,日本還有輔佐人制度,輔佐人可以起到類似於適當成年人的作用。

四、“合適成年人制度”的司法建構

(一)“合適成年人”確定的標準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合適成年人”的適合性。適合性要求對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發揮撫慰、溝通、監督、教育、見證等作用,這就需要“合適成年人”(除了父母及其他監護人之外)具備一定的心理學、社會學知識,瞭解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並能夠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保持立場中立的人。

另外,在確定“合適成年人”的適格條件時,還需要結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特點、家庭處遇等情況,對“合適成年人”的性別、年齡等生理特徵做出相應的規定。

(二)“合適成年人”的法律權利與義務

(三)確立“合適成年人制度”的建議

一是明確“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過程的時間。“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過程的時間,應當確定在未成年人接受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第一時間,通過“合適成年人”的及時介入和參與,來緩解未成年人緊張、恐懼以及牴觸的情緒,幫助其及時理解法律、配合訊問,並同時對有關司法工作進行觀察和監督,保證未成年人受到了公正的待遇,也爲訴訟過程的順利進行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是明確“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有效制度。“合適成年人”的參與應該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的關鍵程序,例如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知權利、警告、搜查、檢查人身、參加有關鑑定程序、被提起訴訟以及被審判過程中,“合適成年人”均應當在場參與,並進行觀察、監督、建議和協助。如果在法律明確規定的訴訟過程無“合適成年人”參與時,則確認該訴訟行爲無效。

四是建立健全刑事司法機關之間的溝通協調機制。“合適成年人”到場參與訊問,會增加看守所監管安全等方面的壓力,導致一些看守所對該制度的推行存有牴觸情緒。鑑於此,辦案機關應積極與看守所形成良好的合作機制,根據“合適成年人”與涉罪未成年人的關係評估影響監管安全的係數,並制定相應的自我保護和維護監管安全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