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相關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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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相關論文

行政立法相關論文一

我國關於交強險的立法經過了一個漫長而複雜的階段。筆者試圖從對交強險立法經過的分析,指出我國現階段行政立法權運行過程中存在的弊病,並提出可能的解決之道。

2004年5月1日,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開始實施。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其立法本意在於,由於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屬於現代社會客觀存在的高危行爲,因此要實行社會保險責任機制,強制有此高危行爲的相關主體參加保險,以避免單位主體無法承擔的風險,實現巨大風險的分散化。根據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此後近兩年的時間裏,由於國務院未能及時出臺交強險的具體辦法,導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法院針對審判實踐中無法可依的許多問題下發了各種各樣的司法解釋與指導意見,其中不乏相互衝突的地方(實際上有很多省與省不一致、最高院與省院不一致的地方)。

2006年3月1日,國務院終於出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同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但該條例並未立即對人們最關心的交強險的賠償限額作出規定,而是再次授權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規定。6月19日,保監會批覆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同意該協會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方案》,其中前者的第八條明確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分項限額標準和賠償項目,即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爲10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爲16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爲400元。

從以上整個交強險的立法過程來看,筆者認爲至少有以下幾點不符合我國現行立法法的規定,更有違行政立法權運行所應遵守的法律理念。

一、行政立法主體較長時間內怠於行使行政立法權,導致法律缺位。誠然,交強險作爲一種全新的法律分配風險的責任機制,對行政立法部門來說具有一定的難度。但是我國2003年10月28日即頒佈《道路交通安全法》,至次年4月1日才正式施行,已經留有一定的時間餘地,但國務院未能根據該法積極履行行政立法職責,而明確國務院該立法職責的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未能實施有效監督。

二、行政立法主體連環授權,與立法事項有利害關係的行業協會事實上行使了立法權。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主要是針對三種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一是爲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二是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三就是法律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經人大或其常委會授權的。那麼如何看待《道交法》第十七條“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的性質呢?一些學者將其看作是國務院爲執行法律規定而需要制定行政法規,另一些學者則將其看作是國務院被人大常委予以授權。不管我們如何看待它的性質,它都明確了一點,交強險具體辦法的立法主體應當是國務院而不是其它國家機關或者其它部門、組織。但國務院在其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將最具有實質性影響意義的賠償限額規定權授權給保監會等國務院下屬事業單位和部門。而保監會行使被授予的立法權方式竟然是批覆同意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交強險條款。試問批覆同意屬於哪一種立法法規定的立法方式?這實質上是不是等同於授權給保險行業協會立法?保險行業協會在事實上行使瞭如此重要的立法權,違背了利害關係主體應當迴避的立法原則。實際上這種做法也造成了比較嚴重的弊病,比如集裝箱拖車等特種車輛每年的交強險保費約5600元,但是發生財產損失最多賠償2000元,這還叫保險嗎?還能發揮保險的風險分散機制嗎?保險須以小博大,其射幸性是最大的本質特徵,上面這樣的保險還要實施強制,豈不成了“強交險”?在實質上,條款是一個披着規章外衣的格式合同!

三、下位法違背上位法立法原則,但得不到有效糾正。《道交法》第76條規定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的損害不問加害人的過錯直接由保險公司承擔,對於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則根據民法的侵權責任機制予以分散,也就是說是採用的無過失保險模式。而《條例》則將責任限額劃分爲被保險人有責任和無責任的限額,並賦予了保險公司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時享有不予賠償的抗辯權利,採用的不是無過失保險模式,而是責任保險模式。保監會批覆同意的《條款》則更是大肆修改法律的規定,甚至對法院在審判中如何分配訴訟費負擔加以規定。如第十條就規定對於間接損失和仲裁、訴訟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或者墊付。我國《立法法》規定當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時,可以由有關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消,但這種上位法對下位法的監督,主要採取的是一種從上至下的方式,如果從下至上,人大或者下位法的備案機關針對提出來的審查或者建議則可聽可不聽。況且人不遇到與己有關的事情,何必自尋煩惱,等真正發生了交通事故,再要針對適用的法律法規向有權機關提出審查建議,則爲時已晚。

針對上述弊端,筆者簡要提出以下幾點需要對行政立法權實施控制的地方:

一、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確或者授予國務院等行政機關某項立法權限時,應當同時另行宣佈該立法權限行使的期限,防止行政立法主體長期怠於行使立法職責。

二、人大及其常委在明確或者授予國務院等行政機關某項立法權限時,應當註明被指定的行政立法機關不得再行授權。我國《立法法》已經規定在授權立法時,被授權機關不得再行授權其他機關行使立法職權,但對於在法律本身只是指定某機關立法時,《立法法》並未規定這一點,這就容易導致立法權限的連環授權的情況,導致立法權限實際落入並不具有立法資格的主體手中。交強險的立法權限即是如此。

三、賦予案件當事人以個案(不論是行政爭議還是民事爭議)爲誘因而針對某項規章或者法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的權利,也就是暢通從下至上對行政立法權的監督途徑。《行政複議法》已經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爲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但同時明確上述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其實這還是將從下至上對立法所進行的監督軟化了。並且《行政複議法》只是規定了人們不服具體行政行爲時可以一併提出對抽象性行政行爲進行審查,但卻未明確人們在其他的爭議糾紛(特別是民事糾紛)中對抽象行政行爲內容不服時所應享有的權利。行政訴訟法對此則還尚未有任何規定。

行政立法相關論文二

自中共十七大提出“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以來,全國各地積極響應,公衆立法參與意識有了顯着提高,但在實踐中公衆參與地方立法仍然存在諸多難題。本文擬對現階段公衆參與地方立法存在的一些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推進我國地方立法的公衆參與有所裨益。

一、公衆參與地方立法的意義

公衆參與,是指政府及其機構之外的個人或社會組織,通過一系列正式或非正式的途徑,直接參與政府公共決策的制定和執行過程,從而影響公共決策,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爲。公衆參與地方立法特指公衆直接參與地方權力機構、地方行政機關創制、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和制度,是與公民選舉代表參與立法相對應的公民參與方式之一。公衆參與地方立法具有確立地方法規正當性、地方法規適應性和地方法規權威性的價值。

公衆參與地方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一)有利於實現“以人爲本”,加強公民的主體意識

公民是國家和社會的主人,他們有權管理國家,有權參與立法。但以往在“全能政府”的條件下,公民的`立法參與權得不到有效行使,自覺或者不自覺地放棄了自己的參與權,導致其主體意識逐漸淡薄,對地方立法表現得極爲冷淡。因此公衆參與地方立法有利於喚醒公民主體意識,增強公民責任感,提高公民管理國家、管理社會、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

(二)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立

在立法過程中地方立法機關往往關注的是本地區政府職能和權限條款,在制定法規時往往擴大權力,減少責任;而公民、法人關注的則是自身權益問題,他們希望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證地方法規的公平、公正和完整。當地方立法機關的權力不斷擴大、責任不斷減少,而公衆的利益訴求得不到有效表達時便容易引發公衆和立法機關的對峙,滋生社會矛盾。因此,公衆參與地方立法不僅可以彌補以往立法中缺少管理相對人意見的缺憾,還可對行政機關權力進行監督、制約,能夠化解地方立法機關和公衆之間的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三)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法治化建設

在以前公民立法參與意識較弱,並不關心法律法規如何出臺、如何規定,當某一規定涉及自身利益時常常表示不滿甚至做出一些過激行爲,嚴重阻礙地方立法順利進行。而今公民立法參與意識逐漸增強,不僅關注地方立法、學習地方法規,而且對所制定的地方法規能夠表示理解和支持,在這一立法參與過程中公衆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顯着提高,不僅保證了地方法規的順利貫徹執行,而且促進了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化的建設和發展。

二、公衆參與地方立法存在的問題

(一)公衆參與積極性不高

由於我國尚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法治化程度較低,公衆的民主、法律意識比較淡泊,加上公衆自身環境、利益、性別、年齡、職業等條件的限制,除了一部分政府官員、專業人士和知識分子以外,其他羣衆的參與熱情普遍不高。尤其是外來人口,由於對當地的地理環境、歷史文化、人文景觀不那麼熟悉,更加會感覺無所適從。在他們大多數人看來,地方立法就是當地政府的事,與己無關,他們忽略了自身所應有的參政權力,只關注自身利益、眼前利益,對那些關係全局和長遠發展的地方立法不夠關注,缺乏參與地方立法的激情與興趣。

(二)公衆參與地方立法的方式比較單一

現階段讓公衆直接參與地方立法最主要的途徑是開展立法聽證會,但在實踐中這一方式大都過於注重形式,搞排場,導致公衆參與地方立法成本高,收效少。座談會、論證會、協商會等也是目前實踐中大力推廣的,但就目前觀察而言這些參與方式所針對的只能是很少一部分人,廣大公衆要想全員參與很不現實。網絡徵求民衆意見最近也很受推崇,但它是否能夠徵求到各個年齡層次、各個職業、各個地區、各個民族的意見,以及徵求來的意見是否真實可靠、是否有利於地方立法活動的展開,都還值得探討。

(三)公衆參與缺少平等對話機制

在地方立法過程中政府與公衆之間的對話方式和渠道較少,多數情況下是由地方政府主動通過公報、新聞媒體、發佈會、佈告等方式將立法信息公開後公衆才能知曉,否則公衆很難獲取相關信息。就這層面來看,地方政府享有主動權,而公衆則顯得比較被動。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參與地方立法活動時,公衆提供的建設性意見和反映的問題常常得不到立法部門的重視,參加聽證會很多時候也只是走走過場,使得公衆認爲自己被政府牽着鼻子走,無法有效表達自己的利益需求,很大程度上自己的參與權、知情權、監督權等都受到制約,在地方立法活動中自己參與不參與根本沒區別,感受不到自身的主體地位,政府與公衆很難有一個平等的對話機制,不能形成互動,民主立法尚有難度。

(四)公衆參與地方立法沒有一個統一健全的法律保障

我國的憲法、立法法雖然都涉及到了公衆參與立法的相關細節,2008年5月開始實施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也在法律方面對公衆參與進行了一定的規定,但是並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公衆參與地方立法的法律規範。現有法律中的規定大都過於原則化、寬泛化,在公衆參與的方式方法、參與的範圍以及參與的保障和司法救濟等方面沒有具體規定,給公衆參與立法帶來了諸多不確定性。

三、對推進和完善公衆參與地方立法的建議

公衆參與地方立法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是擴大公民有序政治參與的重要途徑,是對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補充和完善,如何更好地發揮這一制度的作用,筆者將結合上述公衆參與地方立法存在的問題提出幾點建議。

(一)提高公衆參與意識

公衆缺乏參與地方立法的熱情與積極性,那就需要地方立法部門加大宣傳培訓力度,動員社會各界和人民羣衆參與地方立法。地方立法部門可通過電視節目、新聞媒體、廣播等形式定期向羣衆通報地方立法的內容、範圍、技術指標要求等,給民衆提供一個瞭解地方立法的機會。同時要多邀請公民參加地方立法座談會、聽證會;聘請公民擔任地方立法監督員。此外,要主動到社區、學校、機關、企事業單位開展地方立法專題講座,發動機關幹部、青年學生、知識分子,應用他們的聰明才智參與地方立法,藉此提高全體公衆參與地方立法的主動性及積極性。另外,公衆參與地方立法多以個體形式出現,處於無序狀態,因此需要地方立法機關適當加以引導,尤其要引導個體公衆所在的不同利益團體參與地方立法,鼓勵各類利益階層團體對地方立法發表各自意見,以利益團體名義參與地方立法則公衆意見較爲集中,易於提高其參與地方立法的影響力和主動性。

(二)建立多元化公衆參與途徑

地方立法的公衆參與,是公民政治參與的一部分,也是提高立法質量的客觀需要。法律法規要反映廣大人民羣衆的利益和意願,必須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實現公衆參與立法途徑的多元化。除了充分利用並完善傳統的電話、函件、意見箱、網站留言版、民意調查問卷、邀請市民參與有關的展示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外,還應當勇於創新尋找更加行之有效的途徑徵求意見,如網絡聽證等,創造更多機會,使廣大羣衆與立法者和決策者能共同進行討論、商議、評估、選擇。對於效益很好的公衆參與立法的方式應當將其固定化、制度化,成效不高的方式就應當揚棄。地方立法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將立法程序依法向社會公佈,讓公衆享有地方立法的知情權,接受公衆的監督,真正讓公衆參與立法深入人心,端正對公衆參與的認識,放下身架,彎下腰來傾聽公民的意願,而不是召開多少座談會、徵集了多少網上意見,要知道專家座談會和論證會、網上徵集意見等方式都各有其侷限性,不能代替真正的公衆參與。

(三)搭建公衆參與的“支持平臺”,建立有效的反饋機制

地方立法部門要通過法律法規,要在本地區實施,就應當積極通過新聞媒體、固定的廣告牌、宣傳冊、網站,向市民公告並進行宣傳,鼓勵民衆主動參與到立法的活動中來,轉變當前立法部門主導型的公衆參與模式,轉向交涉性的溝通模式,尊重民衆的意見,對民衆的意願給予關注並進行分析研究,無論是否採納都要及時作出反饋,讓公衆參與地方立法成爲公民的切實權利而不是流於形式。我們可以考慮在立法過程中,創建一個便捷的信息處理系統成爲公衆參與的主要支持平臺。比如,立法部門將網站作爲發佈通告、收集評論、公佈法規的重要渠道,公衆也將網站作爲獲取立法信息、交流互動的主要途徑。這樣一來就能努力做到立法公開透明,把立法部門的決策和政策法規置於陽光下,接受羣衆參與和監督,防止立法權被尋租,遏制不當利益法制化,推進立法的公共參與,加快公衆參與立法的法制化進程。

(四)建立一套較爲完備的公衆參與立法制度

由於我國不存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所以在公衆參與問題上,完全憑藉各個單行法的零散規定,而即便是這些零散的規定,也僅僅是“提到”公衆參與,對公衆參與具體形式往往並未做細緻的程序性規定,相應配套制度的缺失阻礙了公衆參與的實際運作。要防止公衆參與立法徒於形式,保證立法的民主化,就應當建立一套較爲完備的公衆參與立法制度,完善公衆參與立法的範圍、方式和程序,建立完善的公衆參與制度。比如:通告制度,所有立法環節都應當進行通告,否則無效;反饋制度,立法機關必須認真分析公衆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就是否採納作出解釋與說明,同時還須向公衆提供法規諮詢,答覆公衆提出的問題;聽證制度,聽證是公民直接參與立法的重要形式,什麼情況下應該組織聽證、有誰來決定舉行聽證、如何確定聽證的主體和內容等都要明確。立法過程中只要公衆要求聽證,立法機關就必須召開聽證會;監督制度,公民、社會組織和其他政府機構若對某部法規的制定過程提出異議,可提起訴訟,由法院判定是否有效。這樣一來就能夠避免地方立法中可操作性與程序性不強的缺陷,以防止立法者的隨意性,通過制度約束建立長效機制。

總之,公衆參與地方立法尚處於起步階段,在今後的工作中還會面臨更多的問題,這就需要我們的立法工作者們端正對公衆參與的認識,不盲目追求形式上的全民參與、普遍參與,而是實事求是地追求公衆參與立法活動的最優化、效率化,科學地認識公衆參與立法活動的作用,積極探索公衆參與立法活動的規律性,創造公衆參與立法活動的新機制、新制度,以更好地發揮人民羣衆的重要作用。

總結:行政法論文:淺談地方立法的公衆參與到這裏就全部結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