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同效力問題的論述

一、新形式下擴大有效合同的立法目的及意義

關於合同效力問題的論述

隨着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化,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已經打破,市場經濟要求我們要淡化國家干預,充分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願。市場經濟要求我們減少國家的直接干預,將國家的宏觀調控置於市場規劃之中,直接賦予各市場主體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從而參與競爭,求得發展。但是由於長期以來我國市場經濟不發達,對市場經濟所要求的交易規則未能引起足夠重視,因此在我國已有的合同效力的規定中,許多規則不但沒有起到鼓勵交易的作用,反而在某種程度上對交易活動起了限制作用,這主要表現在民法通則第58條對無效民事行爲作了極其寬泛的規定,這在實踐中使很多不應當被消滅的交易被歸於無效。這種寬泛的無效合同制度,增加了財產的損失和浪費,因爲合同被宣告無效後,雙方當事人就要按照恢復原狀的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互返還已經履行的財產或賠償損失的責任,這種返還不但意味着訂約目的不能實現,還會增加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無效合同過多不利於社會主義經濟的發展,也妨礙社會生產力的.進步,因此要進行改革。

二、合同法確認合同效力的新原則

對經濟合同效力的確認原則反映了一個國家的法律、政策對具體經濟活動所持的態度。合同法在注重鼓勵交易、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這一立法宗旨前提下,確立了依法自願原則.這一確立使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則賦予這一原則以全新的含義,表現在:合同法首次將依法自願原則規定爲一個獨立的基本原則。自願原則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是否簽定合同、與誰訂立合同、訂立什麼內容的合同,完全取決於他們的自由意志。

另外,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了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纔是無效合同。根據自願原則,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合同的規定,多數是倡導性的,只有違反了強制性規定的纔是無效合同,擴大了合同自願的領域。

三、合同法擴大有效合同範圍的具體情況

(一)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1 效力待定合同概念及特徵。

效力待定合同就是合同雖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須經有關權利人表示承認,始生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有以下特徵:

(1)合同已成立,但其效力待定。

(2)具有成就所欠生效要件的可能性,所欠生效要件並非法定不可能,而主要是由於當事人缺乏相應的締約能力,這種缺乏是可以彌補的。

(3)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最終取決於權利人,權利人追認的,合同自始有效.反之,合同則無效。

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確定不但可以減少無效合同,達到鼓勵交易的目的,而且保護了權利人的利益,兼顧了相對人的利益。

2 效力待定合同的幾種具體情況。

(1)關於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簽定合同問題。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是指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這些人除了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及獲純利益的合同外,其獨立實施的其它民事活動,按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應確認行爲無效。而合同法對此認定爲效力待定合同,擴大了合同有效的範圍。

(2)關於無權代理而簽定合同的問題。

無權代理,是指無代理權的人代理他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行爲.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該行爲可以因本人的追認而使無權代理行爲成爲有效。對此,民法通則第66條亦有相關規定,合同法再次予以明確。

(3)關於無權處分的行爲問題。

所謂無權處分行爲,是指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此種合同,如果未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在合同成立後沒有取得處分權,合同應被宣告無效。但是,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亦可導致無權處分行爲有效,即權利人予以追認,追認是單方意思表示,目的是使無權處分的行爲發生效力,在權利人追認之前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