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典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典當行爲,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業規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典當行,從事典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爲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爲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爲。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

第六條 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鑑定評估人員;

(五)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六)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要求。

第八條 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300萬元;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500萬元;從事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爲1000萬元。

典當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爲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第九條 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當、續當、贖當查驗證件(照)制度;

(二)當物查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協查覈對制度;

(四)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五)配備保安人員制度。

第十條 典當行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下列安全防範設施:

(一)經營場所內設置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櫃檯設置防護設施;

(三)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櫃、庫);

(四)設置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置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一條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範圍等內容)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出資協議及出資承諾書;

(三)典當行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範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個人股東、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

(六)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能力證明、法人股東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一)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500萬元;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安全制度,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500萬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註冊資本的50%。

第十四條 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等)、可行性研究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典當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人事部門出具的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 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後,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覈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由商務部批准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商務部批准文件後5日(工作日,下同)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政府公安機關。省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通報情況通知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許可證》,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典當經營許可證》及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戶口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五)典當行經營場所及保管庫房平面圖、建築結構圖;

(六)錄像設備、防護設施、保險箱(櫃、庫)及消防設施安裝、設置位置分佈圖;

(七)各項治安保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所在地縣級政府公安機關受理後應當在10日內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覈結果報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審覈批准,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10日內審覈批准完畢。經批准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申請,應當在20日內審覈批准完畢。經批准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發證後5日內將審覈批准情況報省級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省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三章 變更、終止

第十八條 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註冊資本(變更後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範圍內變更住所、轉讓股份(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的除外)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後20日內向商務部備案。商務部於每年6月、12月集中換髮《典當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分立、合併、跨市(地、州、盟)遷移住所、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以及變更後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報商務部批准,並換髮《典當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申請換髮《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典當行增加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開業時間或者前一次增資相隔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 典當行變更註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新進入的個人股東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及增資的法人股東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能力與投資資格。

第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或者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營業,或者營業後自行停業連續達6個月以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分別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原批准文件自動撤銷。收回的《典當經營許可證》應當交回商務部。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或者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在10日內通過省級政府公安機關相互通報情況。

許可證被收回後,典當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典當行解散應當提前3個月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應當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並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三條 典當行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確認,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在5日內通報同級政府公安機關。

省級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通知作出原批准決定的設區的市(地)級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典當行在清算結束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終止經營的典當行應當予以公告,並報商務部備案。

第四章 經營範圍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鑑定評估及諮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經被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軍、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六)國家機關核發的除物權證書以外的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

(七)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二)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借資金;

(三)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

(四)對外投資。

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營、專賣物品,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五章 當 票

第三十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合同,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