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方管理辦法

現行的《處方管理辦法》於2006年11月27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下面是詳細內容。

處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處方,是指由註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爲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覈、調配、覈對,並作爲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本辦法適用於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醫師開具處方和藥師調劑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

第二章 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五條 處方標準(附件1)由衛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製。

第六條 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一)患者一般情況、臨牀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二)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

(三)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十)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牀診斷。

(十一)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十二)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第七條 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爲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爲單位;國際單位(IU)、單位(U);中藥飲片以克(g)爲單位。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爲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爲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爲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爲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爲單位。

第三章 處方權的獲得

第八條 經註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第九條 經註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註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條 醫師應當在註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後,方可開具處方。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和藥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和規範化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覈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覈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

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權後,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爲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後,方可在本機構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十二條 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覈、並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第十三條 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後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第四章 處方的開具

第十四條 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複方製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 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佈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製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名稱。

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佈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 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十九條 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牀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二十一條 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複印件:

(一)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二)患者戶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爲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除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藥品注射劑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三條 爲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爲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爲一次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於治療兒童多動症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

第二類精神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於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爲門(急)診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製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條 爲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爲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條 對於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藥品,鹽酸二氫埃託啡處方爲一次常用量,僅限於二級以上醫院內使用;鹽酸哌替啶處方爲一次常用量,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要求長期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門(急)診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複診或者隨診一次。

第二十八條 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後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覈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後發給藥品,並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第五章 處方的調劑

第二十九條 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三十條 藥師在執業的醫療機構取得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簽名或者專用簽章式樣應當在本機構留樣備查。

第三十一條 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覈、評估、覈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第三十二條 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

第三十三條 藥師應當按照操作規程調劑處方藥品:認真審覈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籤,註明患者姓名和藥品名稱、用法、用量,包裝;向患者交付藥品時,按照藥品說明書或者處方用法,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包括每種藥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