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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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案例】1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解xx(系解xx之父),男,52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孟xx(系解xx之母),女,51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吳xx(系解xx之妻),女,28歲,蒙古族,農民,住通遼市開魯縣幸福鎮四合福村。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解xx(系解xx之女),女,3歲,蒙古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吳xx(系解xx之母),女,28歲,蒙古族,農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支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支公司xxx縣營銷服務部;

主要負責人:王xx;營業地址:興安盟xxx縣北環路

被告人丁磊,男,29歲,漢族,司機,住烏蘭浩市xxx縣。

請求事項

一、判令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死亡賠償金11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人丁磊賠償死亡賠償金 元,被撫養人解xx生活費28,944.00元、喪葬費13,056.00元(2176元*6個月)、被撫養人生活費(父母): 交通費1,000元,合計219,811.00元的80%,即177,657.80元。

兩項合計287,657.80元.

事實與理由

20xx年3月10日00時20分許,被告人丁磊駕駛蒙F17565號大貨車沿突洮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呼海省際通道399公里加253.4處時,與沿呼海省際通道由北向南行駛解xx駕駛的蒙D30586號大貨車相撞,造成解xx死亡、宋保軍受傷,兩機動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20xx年3月29日,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丁磊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解xx負次要責任,宋保軍、趙南民不負事故責任。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認爲,丁磊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爲而造成的損失,被告人應予賠償。

因被告人丁磊所駕車輛在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中國大地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興安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刑事附帶民事原告認爲,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中國保監會關於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之規定,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人丁磊賠償。

根據《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的規定,解xx死亡賠償金爲288,620.00元,其中保險公司應賠償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負擔。

解xx女兒解xx(身份證號xxxxxxxxxxx×),現年2週歲,應得被撫養人生活費爲28,944.00元(3,618元*16年/2人)。

爲維護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此致

  xxx市xxx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吳xx、解xx

  孟xx、解xx

  解xx法定代理人:

  20xx年4月29日

  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案例】2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上訴人:焦**,女,漢族,xxxx年10月30日出生,住**縣**鎮**行政村**自然村。

被上訴人:蔡**,男,漢族,xxxx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蔡**,男,漢族,xxxx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蔡**,男,漢族,xxxx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蔡**,男,漢族,xxxx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審被告人:畢**,男,漢族,xxxx年5月27日出生,住**市**區***鎮**村,現羈押於**看守所。

上訴人因被告人畢**交通肇事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20x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請求撤銷**縣人民法院(20x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民事部分,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認定保險條款爲格式條款且條款無效的行爲嚴重背離了交強險的立法精神和旨意,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制定的強制性保險條款,依法具有合法性。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下稱《交強險條款》)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授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審批制定的強制性保險條款,條款編號爲中保協條款[20xx]1號。中國保監會作爲國務院部門,其審批的強制保險條款應當具有法律效力,該條款未經法定程序審批修改,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變更或補充。

2、《交強險條款》不應被視爲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理由如下:

(1)保監會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其職能包括擬定有關商業保險的政策法規和行業發展規劃、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等。《交強險條款》作爲合同的組成部分,並不是投保人單方無條件接受的結果,作爲保險人同樣沒有選擇權,保險人僅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簽訂保險合同所需的基本條款,因此,《交強險條款》並不符合單方擬定之格式條款的特徵。

(2)採用商業運作的機動車強制保險作爲一項金融服務類產品,同樣必須以文字描述說明其保障範圍,然而要直接說明保險人打算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是比較困難的。規定除外責任的基本作用是爲了明確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而不是爲了剝奪被保險人享受的保障的`權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不同,保險合同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是從外延上對承保風險範圍的具體界定,是保險產品的具體表述方式,不屬於《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不公平條款。

(3)保監會不僅代表保險人的利益,同樣也代表了被保險人的利益,保監會審批的交強險條款原則上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對待格式條款的處理原則對待交強險條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與被上訴人均對保險合同和《交強險條款》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5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強制性保險條款不屬於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保險合同當事人對其內容發生爭議時,對保險人不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的規定,可以明確,《交強險條款》不應視爲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也就不應依據《合同法》及《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人作出不利的解釋。

3、該條款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和過錯方承擔責任的原則,完全符合交強險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精神和旨意。

機動車是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駛對駕車者、乘客和社會公衆人身及財產安全都有較大威脅,因此,駕駛機動車應當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這是對駕駛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駕駛資格情況下上道路行駛是對人對己極不負責的行爲,應由駕駛人本人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本案被告人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無證駕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爲被告人的嚴重過錯行爲買單,顯然違反了交強險的立法精神和旨意,客觀上鼓勵了無證駕駛人員違規上路行駛的行爲。因此,“無證駕駛”屬於交強險的法定除外責任,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被告人無證駕駛車輛,依據《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的相關規定,屬於免賠事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屬於判決錯誤。

1、首先,根據交警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偵查機關經向車輛登記主管部門進行的調查,均已明確被告人系無證駕駛車輛。庭審中,被告人也主動供述在交通事故中系無證駕駛。因此,可以確定作爲被保險人的被告人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無證駕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2、《交強險條例》僅規定保險公司對無證駕駛墊付搶救費用,對於受害人的其他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墊付和賠償,本案並不存在墊付搶救費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條例》所指“財產損失”與該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含義一致,是指與精神損害相對應的廣義上的財產損失,包括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如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因此,《條例》第22條所指“財產損失”包括因被上訴人主張的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如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

3、根據上訴人與被告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之一的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屬於免賠的約定事項。

根據《交強險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後,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生臨牀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覈實。對於符合規定多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於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該條明確了保險公司在搶救受害人需要且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後,保險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可以予以墊付。但搶救費用已由附帶民事原告方在入院時予以支付,並不需要保險公司再行墊付。此處所指的“其他損失和費用”是指除搶救費以外的其他損失和費用,當然包括受害人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人身傷亡費用。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方所訴請的其他費用和損失依法不予賠償,完全符合保險合同雙方的約定。

《交強險條款》制訂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和《交強險條例》,是對上述法律法規的細化和補充,同時,《交強險條款》又是保險公司與本案中作爲被保險人的被告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是雙方均予認可的免賠事項,因此應依法作爲處理本案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各項費用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屬於判決錯誤。

綜上所述,“無證駕駛”屬於交強險的法定和約定的除外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的各項費用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縣人民法院(20x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民事部分,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支公司

  20xx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