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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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1

答辯人:xxx某,男,19XX年1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址:湖南省XX縣XXXX,身份證號碼:xxxxxx

代理人:xx律師事務所xx律師,系被告人L某涉嫌搶劫、故意殺人罪一案的指定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就L某涉嫌搶劫、故意殺人一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Y某、Y某某、Z某某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L某涉嫌搶劫、故意殺人一案中,雖然其觸犯了刑法並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後果,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的死亡賠償金、撫養費等損失不是被告人L某的行爲造成的,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根據xxx3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上規定,只有因犯罪行爲造成物質損失,受害方纔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xxx3年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 規定,因犯罪行爲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除此之外, 其他都不屬於物質損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撫養費的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索賠訴訟。

以上答辯意見,懇請合議庭在審理民事部分時可以參考並採納。

代理人:xx

xxx3年 9 月 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2

答辯人(被告人):張某,女,漢族,xxx年7月1日出生,現住在xx省某縣某鄉某村,現被羈押於惠州市惠城區看守所。

被答辯人(原告人):蔡某,男,漢族,xxx年12月27日出生,現住在xx省某縣某鄉黃莊,系死者蔡某某的父親。

被答辯人(原告人):魯某,女,漢族,xxx年9月25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死者蔡某某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答辯人已於xxx1年2月18日收到,現依法提出答辯狀如下:

第一、答辯人不屬於刑事侵權人,不應賠償原告人因被害人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於犯罪行爲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案中:

⒈答辯人與被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經過法醫鑑定,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系墜樓而導致。無論是蔡某某系被他人推下樓導致墜樓死亡(他殺),還是企圖逃離他人的監視因爲意外而墜樓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殺從而導致墜樓死亡(自殺),都與張某沒有必然聯繫。

如果是第一種原因導致,那麼殺害受害人蔡某某的兇犯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是第二種原因,則不構成刑事犯罪,監視、限制蔡某某人身自由的傳銷組織領導人錢某、張某及其指使的監視人員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是第三種原因導致,則傳銷組織領導人錢某、張某及其指使的監視人員也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而一方面公安機關沒有查明導致受害人蔡某某墜樓死亡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證明答辯人張某將受害人蔡某某系傳銷組織領導人,更不能證明答辯人張某監視或限制受害人蔡某某人身自由,毫無疑問蔡某某的死亡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⒉答辯人發展被害人蔡某某進入傳銷組織,不構成刑事侵權行爲。

答辯人張某發展受害人蔡某某爲傳銷組織下線,一方面是受到張某和蔡某某共同的同學錢某的強迫並提供電話號碼,另一方面張某在迎接蔡某某到惠州時受到錢某、張某指派人員跟隨監視,而且張某僅僅發展了一名下線,毫無疑問不構成情節嚴重,也就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爲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中所規定的非法經營罪。既然在xxx7年案發時答辯人張某不構成犯罪,那麼無論答辯人是否構成xxx9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爲,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爲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張某都不構成刑事犯罪,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來自於真兇錢某、張某限制被害人蔡某某的非法行爲,與答辯人的的行爲之間無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

答辯人的行爲不構成犯罪,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自然不應當由答辯人賠償。真兇錢某一方面強迫答辯人將同學蔡某某騙到惠州,另一方面指使他人監視受害人蔡某某甚至限制蔡某某的人身自由,導致蔡某某不幸墜樓死亡的責任,應當由真兇錢某、張某依法承擔。僅僅因爲張某被真兇錢某的強迫下打出一個電話,就要求同爲受害人的答辯人張某承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刑事責任和受害人蔡某某死亡的民事賠償責任,毫無疑問不僅對弱女子張某不公平,也對受害人蔡某某不公道。其直接的結果就是,答辯人承擔着真兇的法律責任,真兇卻因爲種種原因而逍遙法外。

第三、答辯人對受害人的死亡負有道義上的責任,願意做出相應的補償。

答辯人張某與受害人蔡某某系同學關係,答辯人在兩人共同同學(班長)錢某的強迫下,根據錢某提供的電話號碼,按照錢某安排,將受害人蔡某某騙到惠州並帶入錢某爲首的傳銷組織。雖然答辯人對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不負有法律上的直接責任和必然責任,但是畢竟答辯人也存在道義上的過錯。所以,答辯人張某願意對原告人的損失作出力所能及的補償。同時,答辯人張某也願意配合司法機關,將真兇錢某、張某繩之以法,以告慰同學蔡某某的在天之靈,還受害人一個公道,還社會一個公平,還自己一個清白。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35萬元賠償缺乏法律依據。

原告人要求答辯人承擔原告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計35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精神撫慰金應當被駁回。此外,原告人沒有提出明細的費用清單和相應的數額依據,其具體數額難以確定。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定條件,其請求賠償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法庭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本着解決社會矛盾並撫慰原告人的原則出發,答辯人願意承擔一定的道義責任,儘自己的努力作出相應的補償。答辯人再一次呼籲司法機關,注意到是逍遙法外的真兇製造了今天的悲劇,希望能夠將其捉拿歸案。同時,答辯人也向原告人表示歉意,願意彌補自己給原告人造成的損失,並支持原告人向有關部門請求緝拿真兇、懲辦兇手、討還血債。

此 致

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張某

xxx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