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上訴狀案例

如何寫經濟糾紛上訴狀?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經濟糾紛上訴狀案例,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經濟糾紛上訴狀案例1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開封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779XXXX-5

住所地:開封市內環路XX段XX號。

法定代表人:陳xx,系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開封市xx鋼構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538XXXX-6

住所地:開封市X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孟xx,系總經理。

上訴人因和被上訴人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鼓樓區法院(xxxx)鼓民初字第032號民事判決書,提出上訴。現將上訴請求和理由分述如下:

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xxxx)鼓民初字第032號民事判決,發回重

審或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上訴人總的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並不充分、確鑿,判決失當。

本案在認定事實、證據方面。

如原審判決中表述,認爲“原被告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性質爲承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關於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及是否追加谷xx爲第三人的問題,根據合同相對性的規定,原被告簽訂合同的性質爲承攬合同,其中原告建業公司是承攬人,訴訟主體適格。被告江南公司是定作人,而谷xx代表建業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同,是實際施工人,不是承攬合同相對方,並且其已作爲證人出庭作證,故不能作爲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的事實認定,客觀上存在法律關係定性不準,從而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其理由簡述以下幾點:

一、涉及本案的合同,應當定性爲建設工程承包合同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訂的書面合同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裏面雙方引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建築法》,同時具體條款設計也是按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所框定,如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驗收、違約責任等,即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決定本案的合同性質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

2、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原李國光院長主編的《合同法解釋與適用》一書,第十六章,也就第264條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的定義,尤其是“釋義”部分,非常清楚、明確的講“建設工程合同原爲承攬合同中的一種,... ...但由於建設工程不僅具有不可移動性,而且要長期存在和發揮效用,事關國計民生,國家要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因而不同於其他工作的完成。基於此,原《經濟合同法》將建設工程合同作爲不同於承攬合同的一類新的合同,合同法也將其作爲一種獨立的合同單獨規定。因此,纔出現最高人民法院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作爲單獨案由的情形。不僅如此,如前述原因,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可以講,建設工程合同,是有名合同,不是無名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是承攬關係中的特殊合同,法律適用上應當採用特殊優於一般、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於本案中應當適用《建築法》、《合同法》有關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規範,將本案涉及的法律關係準確定性爲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3、原審法院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性質界定爲承攬合同,實際上掩蓋了被上訴人同谷樹軍借用建築企業資質的現象,迴避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系無效合同的問題。畢竟,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之一是谷xx爲本案合同的實際施工人,那麼該事實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無效。換句話講,原審法院在合同性質方面的認定,有法律邏輯上的推不出、矛盾的地方。

二、谷xx應不應當追加爲第三人

如原審認定其爲實際施工人,則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的規定及立法本意,實際上賦予了實際施工人蔘與訴訟的權利,也就能夠以自己名義獨立起訴和應訴的權利,這一點是我國合同法相對性有所突破的一個典型例證。至於原審認定稱證人和當事人的身份不能夠重合,也就是已經作爲證人的自然人,不能再作爲當事人,沒有任何法律、民事訴訟理論上的支持。如果原審法院依法正確將谷樹軍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由於其是實際施工人,投資又系其所爲,其在庭審中陳述,不僅更可信,而且客觀上更有助於查明本案案情。

三、本案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條件是不是具備的.問題。

拋開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工程款是不是結清先不談,就說“付款條件”的問題,是不具備的。畢竟,雙方合同明確約定,“本工程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合格工程,(包括本工程涉及消防;保證消防驗收合格)。”即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自行驗收”不能夠代替“消防驗收”。後一驗收通過,纔可以確定本案的工程合格。

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能夠採信上訴人的意見,判如所請。

此致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開封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八月十八日

  經濟糾紛上訴狀案例2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生於1xxx年2月16日,漢族,住濟南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男,生於1xxx年1月4日,漢族,住濟南市。

原審被告:趙某,女,生於1xxx年12月5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上訴人因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xxxx)歷城民商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首先,一審法院沒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質。本案《借款協議書》屬高利貸性質的借款合同,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約定的利息過高,且在借款時事先扣除。《借款協議書》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但其第一條第5項、第三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均約定了原審被告要“付息還本”。既然沒有約定利息,何來付息還本一說呢?其實,從該《借款協議書》的內容及被上訴人提交的借款證據來看,被上訴人和原審被告實際上是約定了利息的,只不過該利息應當事先扣除。(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名爲違約金實爲高額利息。《借款協議書》第三條第4項約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納借款總額的30%違約金”,該違約金也明顯過高,背離了違約金彌補損失的屬性。從以上兩方面明顯可以看出,該《借款協議書》是高利貸性質的借款合同。一審法院對如此重要的事實沒有查清,按一般民間借貸糾紛來處理,判決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助長了高利貸行爲的囂張氣焰,於法律精神不合,也不利於社會的穩定,望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其次,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借款協議書》是否已實際履行。《借款協議書》第一條第4項約定,“抵押手續辦妥後,抵押物契據證件(他項權證)交由乙方保管,同時由乙方將借款資金一次性支付給甲方或劃入甲方帳戶。”從以上約定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放貸是有條件的,即辦妥抵押手續、收到他項權證後,被上訴人才應放貸。在辦理抵押登記時,被上訴人已知道無法辦理抵押手續,卻仍然放貸,這實際上已經變更了合同的內容。而《借款協議書》第四條第3項約定,“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其中一項條款,須在事前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在雙方達成協議前,本合同的各項條款仍然有效。”而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並未就不辦理抵押手續就放款達成任何書面協議,因此,該《借款協議書》第一條第4項仍然有效,也就是說,不辦理抵押登記就不應放貸,在不能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借款協議書》因不具備履行的前提條件而實際不能履行,該《借款協議書》已解除。被上訴人向原審被告提供借款的行爲是另一個借款合同關係,與該《借款協議書》無關,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應對此承擔任何責任。

最後,一審法院沒有查清被上訴人的過錯。退一萬步將,即使該《借款協議書》已經履行的情況下,上訴人也不應承擔90萬元的連帶清償責任。2009年2月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抵押價值確認書,確認抵押財產的價值爲50萬元。被上訴人明知抵押財產的價值爲50萬元,卻仍然同意用該財產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對其債權不能得到完全清償,也存在過錯,被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而且,即使在擔保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上訴人也只承擔50萬元的擔保責任,判決上訴人承擔90萬元的連帶清償責任超出了上訴人訂立擔保合同時,對經濟損失的合理預期,有失公平。

二、一審法院程序錯誤,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應裁定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一審判決第1頁載明,“被告趙某、被告李某及其共同委託代理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認爲崔某是上訴人和原審被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屬程序錯誤。原審被告趙某未與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訂立委託代理合同,趙某也未給崔某出具授權委託書,崔某不是趙某的代理人,崔某隻是上訴人一人的代理人。因此,一審法院存在程序錯誤。該程序錯誤使一審法院混淆了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的答辯意見,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應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錯誤,應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某

  二〇xx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