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刑事上訴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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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搶劫罪刑事上訴狀案例1

上訴人:×××,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無業,戶籍地址:×市×區×村×隊×號,身份證號碼:××××××。因本案於×年×月×日被抓獲,同時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市第×看守所。

上訴人因涉嫌故意搶劫罪一案,不服×市×區法院作出的(×)×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並查清本案事實,改判上訴人減刑或緩刑的刑事責任。

事實和理由:

一審法院沒有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未充分考慮上訴人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等酌定量刑情節,對上訴人量刑過重,應予以改判。

1、上訴人主觀惡性較少,對本案的犯罪過程沒有異議,並願意接受法律的懲罰,爲自己的行爲負責,具有良好的認罪悔改表現,屬於自願認罪。根據《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再根據廣西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18條的規定: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2、上訴人實施搶奪行爲後,出於本能上的逃脫或反抗,並未達到抗拒抓捕的程度,或者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程度,本案雖然從搶奪轉化成爲搶劫,但與本質上的搶劫截然不同,上訴人在現場並未攜帶及使用刀具,對被害人實施暴力,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較低。結合上訴人系初犯,平時表現一貫良好,沒有其他違法犯罪記錄,只因在豬朋狗友的教唆、指使下,一時糊塗才觸犯法律,不是累犯,通過這次犯罪上訴人已經深刻認識自己的錯誤,爲達到懲罰與教育的目的,應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3、被搶的手機已由公安機關追回併發還被害人,經鑑定價值×元,數額標準雖然構成較大,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根據廣西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20條第(3)款的規定: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結合上訴人家屬已爲此事與被害人溝通,希望進一步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不論諒解能否成功,均不影響上訴人良好的悔罪態度,同時根據廣西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第22條的規定:對於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諒解的原因以及認罪悔罪的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一審判決上訴人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千元,上訴人對罰金部分沒有異議,上訴人家屬願意爲自己交納罰金,並希望上訴人能夠早日回到社會,上訴人保證不再危害社會,好好改造,重新新人,懇請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所犯罪行的輕重,結合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上訴人適用緩刑。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的規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量刑過重,懇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並查清本案事實,依法改判上訴人減刑或緩刑的刑事責任。

此致

  ××市×區法院

  上訴人:

  ×年×月×日

  搶劫罪刑事上訴狀案例2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男,1xxxx年5月5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業,住河南省*******,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因涉嫌搶劫罪一案,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xx)金少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xx)金少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對上訴人的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的行爲不構成搶劫罪,其涉嫌的罪名應爲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爲。本罪與搶劫罪在主觀上雖然都是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爲目的,但是在犯罪客觀方面的區別是區分兩罪的關鍵,搶劫罪表現爲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處於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狀態,從而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則是通過對被害人實施威脅和要挾的方法,對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壓力令其感到恐懼,從而被迫交出財物。特別是兩罪在表現方式上,使用的暴力程度不同,搶劫罪的暴力表現爲對人身和財產的雙重威脅;敲詐勒索罪中,行爲人對被害人當場實施暴力或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其目的不在於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在於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心理,這樣的暴力是敲詐勒索罪中要挾手段的強化,而非搶劫罪的暴力。

本案,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魏順利、二星等人,在進入8819號房間前從王琳處得知被害人包放有幾萬元現金,其完全可以採取捆綁、暴力制服被害人的方式直接將被害人的包及現金、手機等財物全部取走,但事實並非如此,本案中被害人是陷入了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自知有愧,認爲被告人受到恥辱而來找被害人算賬的情況下,爲了讓事情儘快平息、解決,自願拿出1萬元錢,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沒有完全喪失意思自治,可以採取權益之計,尚有選擇的餘地,但由於精神上感到恐懼,有能力反抗而沒有反抗,爲了保護自己更大的利益而不得已處分了數額較大的財物,

本案,從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當場取得財物的堅決性,根據被害人的陳述,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先是拿出被害人的銀行卡讓被害人去取錢,當被害人稱卡內沒錢時,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也僅是用語言和肢體姿勢進行恐嚇,雖然使用刀具,也僅是比劃幾下,並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毆打和傷害,也並未強烈要求被害人去取錢,被害人並非不能或不敢反抗,也不是因爲受到了嚴重的暴力後無力反抗,被害人是在因不正當男女關係的威脅下精神上受到了強制,內心產生了恐懼心理,才違背意願將包內現金交出。

二、本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構成搶劫罪,證據不足。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對被害人持刀威脅劉文江,並對其進行毆打,該認定僅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物證等證據相佐證,被告人供述中,只有魏**提到打了被害人耳光,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搶劫罪的實施暴力部分並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法律規定,僅憑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對上訴人以搶劫罪定罪量刑。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爲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本罪,從犯罪客體及犯罪客觀方面仔細區分可以明確,上訴人應涉嫌敲詐勒索罪,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構成搶劫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改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對上訴人正確的定罪、量刑,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