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全文發佈

新華社北京3月18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立法法》全文發佈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一節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 規章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爲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羣衆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徵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爲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彙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爲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彙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羣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佈的除外。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佈。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佈。

第五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並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爲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條 簽署公佈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佈後,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爲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