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勞動合同糾紛處理方法與案例分析

集體勞動合同糾紛,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棋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集體合同是協調、保護勞動者權益、建立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的重要手段。在我國,集律合同主要是由代表勞動者的工會或職工代表與企業或事業單位簽訂。

集體勞動合同糾紛處理方法與案例分析

集體勞動合同糾紛處理方法

當集體合同發生利害衝突時,可以通過協商、政府協調等方法可以解決,當然,也可以和當事人提起訴訟,可由人民法院裁判解決。

第一,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糾紛。協商解決集體合同糾紛是指企業工會在自願的基礎上,互相體諒,按照法律法規解決雙方糾紛。

第二,協調解決集體合同糾紛。協調解決集體合同糾紛是指在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調解,使集體合同當事人雙方解決糾紛。

第三,集體合同爭議的仲裁。集體合同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關對集體合同糾紛的仲裁。它既不同於當地人民政府行政部門協調解決,也不同於法院的審判,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措施。

第四,集體合同糾紛的審判,集體合同爭議的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審理集體合同爭議案件的活動。目前我國集體合同爭議案件,一般通過行政手段加以解決。

集體合同糾紛勞動仲裁案例

案情簡介

2004年6月,某國有圖書出版公司工會與該公司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馬某爲該公司工會主席,並擔任了首席協商代表,與另兩名工會推選的協商代表一起與公司代表在協商集體合同條款時,就職工最低工資、業務提成、年假時間等條款發生了重大分歧,談判進入僵局。馬某等協商代表認爲與公司發生的爭議,表面上看是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發生的爭議,而實質是勞動爭議,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裁決該圖書出版公司按照馬某等協商代表認定的條款,簽訂集體合同。

申請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馬某等協商代表的仲裁申請。

專家點評

焦點一:集體合同爭議與集體爭議是一回事嗎?

集體合同爭議,是指集體合同當事人因簽訂或履行集體合同而發生的爭議。集體合同爭議不同於集體爭議,其區別在於:

1、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是工會或職工推舉的代表和企業的全體職工,另一方是用人單位;集體爭議是指職工一方當事人爲人以上,有共同理由的勞動爭議。集體爭議不過是多個個別勞動爭議的集合,其實質仍然爲個別勞動爭議。此類爭議的顯著特徵是對即存權利義務的爭議。

2、集體合同爭議的標的是工會所代表的全體勞動者的共同勞動權利義務;集體爭議的標的.是用人單位部分特定勞動者的勞動權利義務。

經上述分析可知,馬某等協商代表代表的是全體職工,爭議的標的是用人單位全體勞動者的共同勞動權利義務。因此,本案發生的爭議本質上仍是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而非勞動爭議中的集體爭議。

焦點二:發生集體合同爭議是否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各國在立法和法理上一般將集體合同爭議分爲兩類:一類是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我們將其稱爲利益爭議,是指在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就如何確定合同條款所發生的爭議,是因待定權利義務發生的爭議,往往表現爲當集體談判出現僵局或破裂時,職工一方採取罷工、僱主一方採取關閉廠等激烈的方式迫使對方讓步;另一類是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又稱權利爭議,是指在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當事雙方就如何將合同條款付諸實現所發生的爭議,是對集體合同中已經設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爭議。

由於集體合同爭議涉及面廣,處理不好會影響社會安定和經濟發展,因此世界各國都十分重視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一般都在立法中做出專門規定,同時設置專門機構對集體合同爭議進行處理。

我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集體合同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書面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爲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第五十一條規定:“集體協商爭議處理實行屬地管轄,具體管轄範圍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中央管轄的企業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用人單位因集體協商發生的爭議,由勞動保障部指定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協調處理,必要時,勞動保障部也可以組織有關方面協調處理。”第五十五條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根據《集體合同規定》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也劃分爲因簽訂集體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和因履行集體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對第一種爭議,規定只能通過協商或行政協調處理,而不能調解、仲裁或訴訟。規定不能調解,是因爲我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由企業工會主持的,再由其調解有其不當之處;規定不得仲裁或訴訟,是因爲我國法律未規定職工有罷工、用人單位有關閉廠的權利。集體協商是和平協商,雙方不得采取過激手段,在發生爭議時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處理,有利於爭議的及時解決;對於因履行集體合同而發生的爭議,《集體合同規定》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協商不成,可以仲裁”,因爲這是對集體合同中已經設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爭議,並且該集體合同已經過勞動行政部門的備案審查,權利義務應該已經十分明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據此做出準確的判斷。

本案例中,馬某等協商代表與其公司的爭議是在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雙方並未進入到履行集體合同的階段。因此,這樣的爭議可以經雙方協商或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但不能通過勞動仲裁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