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案例範例

篇一:違約合同案例

合同違約案例範例

施工合同違約案例評析 案例一:

1996年4月28日,某建築工程公司與某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了一項建造辦公樓、傳達室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規定工程期限從1996年4月28日開工至1996年7月28日竣工驗收;工程質量確保合格,力爭優良;工程價款支付方式按補充協議辦理。補充協議規定:傳達室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性結算工程款;辦公樓主體完成一層時預付工程款30%,屋面工程完成時,預付工程款30%,竣工驗收結算後,留尾款40%在半年內付清。該工程於當年5月開工,同年10月底竣工,所耗資金全部向銀行貸款,但建材有限公司卻未按補充協議規定支付工程款。

1996年12月1日,建材有限公司在建築工程公司的一再要求下,派出公司管理人員與建築工程公司進行工程結算,並立下工程結賬單。次年,該建築工程公司向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工程變更補充決算報告,經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員確認,工程變更增加費用5896元,合計應付工程款爲88.9萬元。之後,建築工程公司多次向建材公司催討,但後者仍未付款。建造完工的辦公樓、傳達室一直由建築工程公司使用。建築公司在催討無果的情況下,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違約金,並要求對原告建造的價值88.9萬元的辦公樓、傳達室及水泥路面享有留置權,在拍賣後優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認爲,原、被告雙方自願簽訂的建築安裝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政策,屬於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但被告未按規定支付工程款,屬違約行爲。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採納。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6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築工程公司工程款88.9萬元,支付逾期付款總金額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對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法院判決生效後,建材有限公司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償還工程款及違約金。當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對建材有限公司進行財產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查清建材有限公司早已負債累累,根本無力償還債務。被執行人建材有限公司已於1998年11月2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其法人代表人下落不明。該公司的兩幢廠房及約400平方米的招待所、餐廳,已被省高級法院判給某土木建築工程公司所有。其他辦公樓、簡易倉庫、土地使用權、傳達室等財產,由市中院執行裁定移交給權利人市農村信用社所有。建材公司已根本無財產可執行。

分析:

建築公司雖然勝訴,但是工程款已無法追回,造成這種情況是由於施工企業在簽訂合同之前,未做好前期工作,對建設方的社會信譽與經濟實力缺乏瞭解,爲承包工程埋下極大的隱患,最後造成惡果。該案例帶有普遍性。新“合同法”規定不能採用工程留置權。因此,施工企業在簽訂合同時爲防止工程款拖欠,應設

定具有償還能力的“保證人”或設定有效的“抵押”手段等。其次,簽訂合同條款時把今後可能出現的問題事先加以設防。首先,認真考察對方,瞭解對方的情況;另一方面設想今後可能出現的問題和糾紛,儘量在合同中加以設定,使合同儘量完備和嚴密。一旦發生糾紛引起訴訟,設定協議管轄條款,由原告方的法院受理,爲今後勝訴打下基礎。

案例二:

2005年1月31日,江蘇某建築公司(原告)與天津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將南京某機電研究中心的環氧樹脂自流地坪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價款247028.65元,付款方式爲訂立合同3日內付30%,施工完工3日內付30%,驗收合格3日內付35%,質保期屆滿後3日內付5%,質保期爲驗收合格後的兩年。違約責任:逾期完工或逾期付款,則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合同總價的日萬分之四的違約金,一方擅

自變更,解除或終止協議,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40%的違約金。

合同訂立後,雙方又與同年3月12日訂立補充協議,增加施工面積,將合同價款調整爲401942.05元,其餘條款按原合同履行。原告於同年3月7日、27日分別向被告支付預付款90000元、30582.62元。同年4月,被告對承攬工程進行施工。同年5月7日,該工程監理單位向被告發出通知單,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不符合施工方案的要求,原告在監理單上回覆被告,要求被告進行整改,且告知其在2005年5月15日完成施工,但被告未見行動。5月9日,被告完成樣板間後,因施工顏色與提供業主選色的色長顏色不一致,經建設方重新選擇顏色後,原告致函要求被告迅速組織材料施工。因雙方對重新選色後的施工問題產生爭議,雙方未能協商一致。6月4日,被告撤出施工現場。後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施工合同,逾期,被告並未繼續施工。6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施工協議及補充協議,交付在建工程,返還工程款及支付違

篇二:合同違約案例

擅自簽訂合同不能履行,導致承擔違約責任

一 案情介紹

某油品廠於1999年1月至7月從某分公司購買潤滑油,截止99年底油品廠欠分公司貨款35萬元。

爲使油品廠及讓油品廠歸還欠款,總廠(分公司改制時的存續公司)潤滑油管理辦公室業務人員於99年12月與油品廠簽訂了一份潤滑油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向油品廠約定供潤滑油4000噸,價格爲“出廠價”, 合同標的額大約爲850萬元。結算方式爲“款到發貨”,合同有效期限爲“2000年6月30日”,雙方在合同中同時約定:“當一方違約,應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貨款總額10%的違約金。”合同加蓋總廠潤滑油管理辦公室印章。

合同簽訂後,油品廠按合同約定首次匯款75萬元,總廠發貨255噸,貨款及運雜費61萬元元,尚餘款貨款14萬元。油品廠再次向總廠匯款82萬元,由於當時總廠潤滑油系統停工,潤滑油沒有庫存,不能給油品廠發貨,業務人員也未向油品廠發出通知,兩個月後油品廠未收到潤滑油,要求總廠退款,總廠扣除油品廠前期欠分公司貨款35萬元後,向油品廠退還貨款61萬元。總廠同時將扣回的貨款轉到分公司。

2000年5月,油品廠以總廠違約爲由,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一是請求總廠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二是請求退還貨款35萬元,三是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法院將分公司一同追加爲共同被告,承擔上述責任。法院開庭審理時油品廠又追加訴訟請求,要求總廠和分公司承擔合同總標的額10%違約金約85萬元。

對於油品廠的訴訟請求,總廠和分公司提出了管轄異議,法院裁定駁回管轄異議申請,理由是油品廠在四月份與總廠、分公司財務處銷售科對賬時,已約定了管轄,以致總廠分公司當地法院失去管轄權。

二、案例評析

本案中,總廠和分公司教訓是極其深刻的。主要原因就在於:

1、擅自簽訂合同,未經相關部門審查,合同主要條款不完備,合同簽訂時留下糾紛隱患。

從合同簽訂形式看,按合同管理規定,簽訂合同首先是要經過對合同對方當事人資信情況進行調查,瞭解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信譽,相應的履約能力,特別是特種行業資質證明文件等;其次是要經過相關部門審查,特別是經過法律審查、避免在合同中留下法律漏洞,導致已方在本起糾紛處理過程中處於不利境地。三是合同簽訂人員還需經過總廠法定代表人授權。而本案中,標的額達到800多萬元的合同,在總廠、分公司屬於重大合同,有嚴格的審查、審批程序,這一標的額的合同只有副廠級領導才能簽訂。然而業務人員沒有經過上述合同簽訂、審查審批程序,擅自簽訂買賣合同。從合同的內容看,該份合同對產品規格、合同履行時間,付款或履行方式、交貨地點約定是不明確的。原本爲收回欠款而簽訂的合同,但在合同中對欠分公司貨款事宜隻字未提,也未說明本合同與原合同存在什麼關係,更沒有約定原合同所欠貨款如何償還。本案如果在簽約前經過相關部門和法律審查,根據總廠生產計劃和履行能力,明確供貨數量、和供貨時間,確定雙方違約責任的合理性、合法性,明確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管轄法院。則不會在合同中留下漏洞,不會引發本起訴訟,即使發生訴訟也能使已方處於一個有利地位。

2、合同出現不能履行情況,未能及時通知對方,導致自己處處被動。根據合同的約定:“款到發貨”,然而,油品廠的貸款匯到總廠財務後,由於這份合同是業務部門擅自簽訂,沒有經過相關部門審查,生產部門也沒有該合同的生產計劃,總廠當時停工無貨,業務人員無法進行調劑,安排向油品廠發貨,在無法發貨的情況下,業務人員也未向油品廠發出通知說明不如期發貨的理由。兩個月後,潤滑油價格上調,在這種情況下,油品廠提出了退款。

“款到發貨”應視爲對發貨的約定,但這種約定是不明確

的,對約定不明確的條款,我國法律對此作爲補救性規定,《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 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本案中,總廠未能按期發貨,是否構成違約,雙方存在分歧,油品廠認爲合同已約定款到發貨,既然廠方將款打到了總廠的賬上,總廠也確認收到了這筆貨款,按交易習慣就應當按前次發貨的規格、牌號發貨,不需另行通知,總廠在無貨情況下可以考慮延期交貨。但應當通知油品廠說明情況,以便其對生產進行調整。而款到兩個月不發貨,也不通知,使廠方生產受到影響,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不能履行,顯然構成違約。油品廠同時依據《合同法》第68條關於合同履行不安抗辯權的規定認爲,自己有確切的證據證明總廠在合同履行上缺乏誠實信用、已喪失商業信譽,提出終止合同的履行。還請求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13條損失賠償額的確定、第114條違約金的規定,判決違約方賠償對方可得利益或增加違約金以補償對方的損失。

總廠銷售部門認爲:合同約定款到發貨,沒有明確發貨時間,同時油品廠匯款之後,兩個月內也未通知總廠按什麼規格和牌號發多少貨,也未通知將貨發到什麼地點。符合交易習慣,沒有發貨不能認爲違約。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一種法律體現。合同的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的重要環節,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其中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的重大事項的告知義務,是主合同給付義務的附隨義務。本案中,不能按期發貨,總廠應當及時將不能發貨的原因及有關事實及時告知油品廠,而總廠不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已違反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隨意扣款,又不作出說明。因合同沒有按照約定履行,油品廠要求全額退還貨款,單從合同考慮總廠應當無條件的全額退還貨款,雖然,油品廠欠分公司35萬元的貨款,但從法律意義上講,總廠和分公司是兩個各自獨立的經濟實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銷條件。總廠以油品廠欠分公司貨款的名義扣留其貨款,其行爲侵害了油品廠權益。分公司欠款與合同退款是兩個沒有聯繫的法律關係,退款是合同履行中發生的法律行爲,欠款是油品廠與分公司前一合同履行法律行爲而形成的一種債務關係,而且需待債務方的認可或仲裁裁決、法院判決併到期。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不能簡單的相互抵銷。總廠代分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