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考前練習題

一、辨析題

《合同法》考前練習題

1. 合同義務就是合同當事人依據合同的約定而產生的義務。

解答:

錯誤

合同義務是相對於合同權利而言的,是合同當事人依據法律和合同的約定而產生的義務。但現代合同法的發展表明,合同義務的來源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表現在法律的規定也可以成爲合同的內容。所以除了合同的約定義務外還有法定義務,合同法中的法定義務包括兩大類:法律、行政法規等爲合同當事人所設立的作爲和不作爲的義務;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

2. 被撤銷的合同不能溯及既往,自撤銷時無效。

解答:

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被撤銷以後將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無效的。

3. 合同權利轉讓後,債務人不可以主張以其對讓與人享有的債權與讓與的合同權利抵銷。 解答:

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4、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解答:

錯誤。

題中合同法調整的主體錯誤,不僅包括自然人,還包括法人、其他組織。

5.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修繕合同、工程勘察合同、設計合同、施工合同。

解答:

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269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不包括修繕合同。

6.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解答:

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18條的規定,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7、倉儲合同自提供倉儲物時生效。

解答:

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382條的規定,倉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8、依法成立的車輛買賣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解答:

錯誤。

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車輛、船舶、房屋等的買賣,依照法律規定必須辦理登記手續,因此該合同在登記時生效,而不是成立時生效。

9、居間人沒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能要求委託人支付任何報酬和費用。

解答:

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427條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二、論述題(所附答案均爲要點,應適當展開論述。)

1. 試述締約過失責任。(提示:請從概念、構成要件、類型以及賠償範圍進行論述,不得完全照抄教材)

解答:

概念: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的責任。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1)締約上的過失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

(2)一方違背其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

(3)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43條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有如下幾個類型: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非法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他人的商業祕密。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

在締約過失責任中,應當以信賴利益作爲賠償的基本範圍。信賴利益的損失限於直接損失,這裏的直接損失,是指因信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種費用,具體包括:第一,因信賴對方要約邀請和有效的要約而與對方聯繫、赴實地考察以及檢查標的物等所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第二,因信賴對方將要締約,爲締約作各種準備工作併爲此所支出的各種合理費用。

2、試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解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包括:

(1)合法原則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2)平等原則

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

(3)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則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4)合同自願原則

當事人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在是否訂立合同、和誰訂立合同、如何表達自己的意願、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內容、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爭議解決的方式等方面都有充分的選擇自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當然,上述權利的行使不能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5)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誠實信用,當事人履行合同也應該誠實信用,在違約責任的承擔方面也應當誠實信用。

(6)公平原則

當事人應當依據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違反公平原則可能導致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當事人一方的請求變更或撤銷合同。執行法律的時候也應該考慮公平原則。

3、試比較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提示:綜合課件及教材的內容,從概念、特點、條件、後果等方面進行比較論述。)

解答:

無效合同是相對於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違反生效要件的合同。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法律效力的合同。

可撤銷合同又稱爲可撤銷、可變更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於無效。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不同之處。下面分別論述:

二者的特點不相同:

無效合同具有如下幾個特點:(1)無效合同的違法性;(2)對無效合同實行國家干預;

(3)無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4)無效合同自始無效。

可撤銷合同具有如下幾個特點:(1)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2)可撤銷合同須由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3)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4)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可以撤銷或變更合同。

二者的條件不相同: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下列合同無效:(1)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除此之外,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這裏指的是合同中有約定,造成他人的人身傷害不承擔責任的免責條款,這種條款無效;(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下列合同是可撤銷或可變更的合同:(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4)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方式訂立合同的;(注意這種方式訂立的合同只是損害了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纔可按可撤銷合同處理。)(4)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二者的後果相同:

無效的合同與可撤銷的合同的後果是一樣的,自始沒有法律拘束力。即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後,將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無效的。

三、案例分析題(請自行查閱相關法規並論述,將案例回答完整。)

1. 2003年4月5日,某服裝公司委託東方航運公司"順達號"船承運服裝,"順達號"按期抵達目的港,但在卸貨時發現部分服裝被船上混裝的果汁污染,損失計40 000元。據查,承運人東方航運公司在裝載服裝的艙位混裝了玻璃瓶裝果汁,船在航行過程中遇到6級大風,船體傾斜,雖然採取了搶救措施,但終造成部分貨物移動,少數果汁瓶被撞裂漏汁,污染了服裝。某服裝公司要求航運公司賠償40 000元的服裝損失,並返還運輸費。承運人東方航運公司認爲是不可抗力,可以免責,不願賠償。

請問:1.服裝被污染應該由誰承擔責任?

2.航運公司的免責理由是否成立?

解答:

1.承運人東方航運公司對服裝被污染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也就是說安全運輸是承運人的基本義務,具體到本案,服裝在運輸過程中被污染,其價值大大貶損,承運人沒有將貨物安全運輸到目的地。對此承運人不具有免責的理由。

2.我國《合同法》第311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運輸過程突遇大風不可預料,發生船體傾斜不可避免,但服裝被污染是可以避免的。對於專業的運輸人員,上述情況的出現不是百年不遇,而是經常發生,所以運輸人員應當具有防範意識和措施。對本案不將果汁與服裝混裝,或者進行特殊的防護安置也能避免損害發生。但是承運人在本案中沒有采取避免損失發生的措施,也沒有要求託運人有特殊包裝,發生貨物毀損的責任自可以規責於承運人。

2、2005年6月2日,徐某到國華車城購買了唯一的一輛X型號紅色電動自行車。雙方約定由徐某第二天到車城取車。第二天由於徐某臨時接到一緊急出差任務來不及去取車。6月4日,國華車城因某材料自燃引起火災,紅色電動自行車被燒燬。6月5日,徐某找到店主要求返還車款。店主稱車已賣給徐某,車燒燬損失由徐某自負。徐某稱自己並沒有取得電動車的所有權,店主未向自己交付,車的所有權仍然歸店主,在電動車交付之前其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由店主承擔。現在電動車已被燒燬,店主不能再交付電動車,理應將車款返還給自己。雙方爭執不下,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店主返還其車款。

請問:徐某有權要求店主返還車款嗎?請說明理由。

解答:

無權。

本案中,徐某和店主約定的電動自行車交付時間爲6月3日,如果徐某按期取車,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他就取得了電動自行車的所有權,這以後的標的物風險應由徐某承擔。

但是由於徐某的原因致使電動自行車在2005年6月3日沒有交付,根據合同法第143條的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2005年6月4日發生的電動自行車被燒燬的損失應由徐某承擔。

因此,徐某無權要求店主返還車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