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細則

爲規範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程序,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細則,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最新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細則,希望大家閱讀與收藏。

最新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細則

  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細則

第一條 爲規範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序規則(試行)》,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和扶養人爲明確相互間遺贈和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所訂立的協議。

需要他人扶養並願將自己的合法財產全部或部分遺贈給扶養人的爲遺贈人,對遺贈人盡扶養義務並接受遺贈的人爲扶養人。

 第三條 遺贈扶養協議公證是公證處依法證明當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真實、合法的行爲。

第四條 遺贈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有一定的可遺贈的財產、並需要他人扶養的公民。

第五條 扶養人必須是遺贈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組織,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能履行扶養義務。

第六條 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由遺贈人或扶養人的住所地公證受理。

第七條 辦理遺贈扶養協議公正,當事人雙方應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遺贈人確有困難,公證人員可到其居住地辦理。

第八條 申辦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當事人應向公證處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

⑴當事人遺贈扶養協議公證申請表;

⑵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

⑶扶養人爲組織的,應提交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託書;

⑷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出具的遺贈人的家庭成員情況證明;

⑸遺贈財產清單和所有權證明;

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所在單位出具的扶養人的經濟情況和家庭和成員情況證明;

⑺扶養人有配偶的,應提交其配偶同意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書面意見;

⑻遺贈扶養協議;

⑼公證人員認爲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⑴當事人身份明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⑵當事人就遺贈扶養協議事宜達成協議;

⑶當事人提交了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

⑷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公證人員接待當事人,應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筆錄,並着重記錄下列內容:

⑴遺贈人和扶養人的'近親情況、經濟情況;

⑵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原因;

⑶遺贈人遺贈財產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值、坐落或存放地點,產權有無爭議,有無債權債務及處理意見;

⑷扶養人的扶養條件、扶養能力、扶養方式,及應盡的義務;

⑸與當事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意見;

⑹遺贈財產的使用保管方法;

⑺爭議的解決方法;

⑻違約責任;

⑼公證人員認爲應當記錄的其他內容。

公證人員接待當事人,須根據民法通則和繼承法等有關法律,向當事人說明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依據,協議雙方應承擔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以及不履行義務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遺贈扶養協議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⑴ 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扶養人爲組織的應寫明單位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

⑵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的意思表示;

⑶遺贈人受扶養的權利和遺贈的義務;扶養人受遺贈的權利和扶養和義務,包括照顧遺贈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具體措施及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的耕、種、營、收和遺贈財產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值、坐落或存放地點、產權歸屬等。

⑷遺贈財產的保護措施或擔保人同意擔保的意思表示;

⑸協議變更、解除的條件和爭議的解決方法;

⑹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遺贈扶養協議公證,除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內容審查外,應着重審查下列內容:

⑴當事人之間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礎,一般居住在同一地;

⑵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協商一致,協議條款完備,權利義務明確、具體、可行;

⑶遺贈的財產屬遺贈人所有,產權明確地爭議;財產爲特定的,不易滅失;

⑷遺贈人的債權債務有明確的處理意見;

⑸遺贈人有配偶並同居的,應以夫妻共同爲一方簽訂協議;

⑹扶養人有配偶的,必須徵得配偶的同意;

⑺擔保人同意擔保的意思表示及擔保財產;

⑻公認人員認爲應當查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遺贈扶養協議,公證處應出具公證書;

⑴遺贈人和扶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⑵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自願;

⑶協議內容真實、合法,條款完備,協議內容明確、具體、可行,文字表述準確;

⑷辦證程序符合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並在辦證期限內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訂立遺贈扶養協議公證後,未徵得扶養人的同意,遺贈人不得另行處分遺贈的財產,扶養人也不得干涉遺贈人處分未遺贈的財產。

第十五條 無遺贈財產的扶養協議公證,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十六條 本細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