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於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

  (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批准《石家莊市肉品管理條例(修訂)》,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肉品生產經營行爲,保證肉品質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肉品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熟制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等。

肉品管理,是指對用於肉品生產經營的畜禽的購銷、運輸、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貯藏、運輸、購銷等生產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管理。

第四條 豬、牛、羊、雞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其肉品實行定點批發、城區內定位銷售。

第五條 肉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動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產品質量和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提供資料和樣品。

生產經營肉品,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禮儀。

第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任何單位、個人均有權舉報。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肉品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協調解決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畜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衛生計生、環境保護、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肉品生產經營相關的管理工作。

行業協會應當發揮作用,積極維護肉品市場秩序。

第二章 檢 疫 管 理

第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及其肉品的檢疫。

第九條 畜禽在離開飼養地前,貨主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貨主申報檢疫,應按規定提供相關防疫資料。

畜禽販運企業或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定點屠宰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檢疫。

對屠宰檢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證明,並監督屠宰廠、點在畜禽肉品或者規定的肉品包裝物上加施檢疫標誌;對檢疫不合格的肉品,監督屠宰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燬。

第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畜禽、肉品進行補檢,但按本條例的規定實施了定點屠宰並集中檢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應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畜禽補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二)臨牀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肉品補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貨主在五日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病變、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三章 屠 宰 管 理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北省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置規劃,編制畜禽定點屠宰廠(點)設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生產的肉品只能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銷售區域內銷售。

第十三條 禽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覈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畜禽定點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三)有經考覈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設立清真畜禽定點屠宰廠(點),除應符合上述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環保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查,經徵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加強屠宰場所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的排放,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從事生產,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給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

(二)嚴格執行畜禽臨宰前靜養的規定;

(三)不得收購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畜禽;

(五)不得收購、屠宰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未按規定佩戴畜禽標識以及添加違禁物質的畜禽;

(六)不得爲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屠宰場所、產品儲存設施;

(七)不得爲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八)不得收購、屠宰未經備案的販運企業或個人的畜禽;

(九)不得在廠區內從事與畜禽定點屠宰無關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十)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點);

(十一)不得從事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肉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檢驗管理制度,肉品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檢驗項目和方法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畜禽入廠(點)時,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未添加違禁物質憑證,並回收保存未添加違禁物質憑證,對屠宰的動物按批次和規定比例進行違禁物質自檢。

對合格的肉品,由檢驗員出具檢驗證明,並在肉品或者包裝物上附具檢驗合格標誌;對檢驗不合格的肉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廠(點)。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應當完善企業內部管理,建立質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統和制度,如實記錄上傳其屠宰的畜禽來源、產品流向、肉品檢驗和無害化處理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九條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爲未經定點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場所。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制定豬、牛、羊、雞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點設置規劃,屠宰點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場所,環境衛生整潔、水源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

(二)有防疫、消毒制度和消毒設施設備;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人員;

(四)在當地縣級定點屠宰管理機構備案;

(五)按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四章 經 營 管 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生產、銷售肉品實行質量安全追溯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畜牧等部門應當加強肉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建設,按照從生產到銷售每一個環節可相互追查的原則,建立完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