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消防條例(2011年修訂)

現行的《山東省消防條例》於2011年1月14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那麼,下面是詳細內容。

山東省消防條例(2011年修訂)

  山東省消防條例

  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1年1月14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爲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消防宣傳教育、消防隊伍建設、消防志願服務、消防公益捐贈等公益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爲,都有權舉報、控告或者勸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識。

每年11月爲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月,11月9日爲全省消防安全活動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編制消防事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制定加強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督察、考覈;

(四)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公共消防設施、消防隊伍、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消防訓練基地、消防宣傳教育等經費需要;

(五)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保障先進消防裝備、技術的配置和應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羣衆性消防工作,指導、督促轄區內單位做好消防工作,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火災調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三)承擔火災撲救和國家規定的應急救援任務;

(四)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裝備;

(五)開展消防業務指導、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開展消防調查研究和安全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規定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本級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二)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消防事業經費;

(三)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

(四)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內容,並督促學校、幼兒園、職業培訓機構等單位實施;

(五)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行爲;

(六)教育、民政、交通運輸、農業、文化、衛生、廣播電影電視、體育、旅遊、安全生產監督、人防、文物等有關部門,根據其主管行業、系統特點,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消除火災隱患;

(七)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加強內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下列羣衆性消防工作: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並公佈實施;

(二)建立志願消防隊,根據需要配備消防器材、裝備;

(三)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防火檢查;

(四)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三條 消防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行業服務和行業監督作用,規範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和消防技術服務行爲,指導、督促會員單位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佈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依法上報審批。

消防站、消防戰勤保障和消防培訓基地規劃建設用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建設城鄉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按照規定建設和維護。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爲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負責修建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並設置醒目標識。

農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城市街區道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和改造,保證大型消防車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溝的,應當能夠承受大型消防車的壓力。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

第十七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爲消防通信建設和維護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確保消防通信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和通信暢通。

第十八條 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消防車通道或者設置障礙。

第二節 建築物消防安全質量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消防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審覈或者備案。應當審覈,未經審覈或者審覈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應當備案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報送備案,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按照國家規定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建設工程,可以不報消防設計備案,但是,應當在投入使用前將建設工程竣工設計圖紙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設計質量負責。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審覈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對施工質量負責,並在施工現場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審覈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在建築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人員密集場所進行室內裝修、裝飾,配置消防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並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和產品。

第二十二條 新建高層住宅應當分戶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學校、幼兒園、福利院等特殊場所,應當每個房間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不需要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容易發生火災部位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由建設單位在交付使用前設置。

鼓勵引導高層住宅、人員密集場所、辦公樓、綜合樓等建築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輔助裝置。

建設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建築消防設施、器材的操作規程和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居住部位應當與生產、儲存、經營部位進行防火分隔,分別設置獨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條 公衆聚集場所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並取得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後,方可營業或者投入使用。

申領公衆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用建築物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或者覈查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制度內容完整,與共用建築物其他當事人之間消防安全責任明確;

(三)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能夠適應消防演練需要;

(四)電氣設施、線路等經電氣防火技術檢測合格;

(五)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具有職業資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保持暢通。

公衆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應當懸掛在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衆聚集場所進行擴建、改建、內部裝修或者變更用途的,應當重新申領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第三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消防安全制度並公佈實施,保證所屬人員的行爲符合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鼓勵單位委託消防技術諮詢、消防安全評估等機構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設置疏散指示標誌。

消防車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滅火器、防火門、防火捲簾等消防設施應當設置禁止佔用、遮擋的標識。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圖。賓館、飯店等應當向住宿旅客提供書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易爆危險品、可燃物品的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變配電室、消防控制室、計算機房、燃氣(油)鍋爐房、檔案資料室、貴重設備室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月、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糾正危險行爲;其他單位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作出記錄,由參與檢查、巡查的人員簽名,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維修保養機構每年對自動消防系統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和維修保養。

自動消防系統應當二十四小時有操作人員值守,值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九條 單位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職業技能培訓:

(一)防火檢查、巡查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

(三)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人員;

(四)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的消防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認可的職業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

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 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使用持有職業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經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書面批准,並採取專人監督等現場消防安全監護措施後,方可作業。

第三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一)區分總體預案和崗位預案;

(二)符合本單位和有關崗位、部位的實際;

(三)確定組織機構,明確職責分工;

(四)制定報警與接警處置、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以及安全防護救護等措施和步驟。

規模較小場所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建築物,承包人、承租人、受託人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與發包人、出租人、委託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三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對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共用各方應當共同制定管理辦法,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統一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與其他單位共用建築物的`單位,將自己專用部分出租、發包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應當協助承租人、承包人、受託人與其他共用人確定或者委託統一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的統一管理機構實施消防安全管理時,建築物共用各方應當配合,接受防火檢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築物的消防安全維護費用,聯合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參加消防演練。

建築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礙消防設施使用;發現共用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通知建築物統一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災隱患等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範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築面積所佔比例承擔。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實行自治管理的業主委員會規劃、設置停車位時,不得佔用消防車通道,並應當在住宅區的消防車通道設置禁止佔用的明顯標識。對佔用消防車通道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佔用人糾正;拒不糾正的,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備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設施,並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和維修保養、電氣防火技術檢測、消防技術諮詢、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依法開展消防技術服務,對提供的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用名稱、固定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註冊資金、執業人員和相關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四)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發展規劃要求。

省外註冊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省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節 消防宣傳教育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消防防災教育場所,爲居民提供防火、滅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培訓。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協調有關部門組織本系統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演練,幫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公益消防宣傳教育;在農業收穫季節、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假日和消防安全宣傳月期間,應當集中開展公益消防宣傳教育,傳播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條 單位應當組織所屬人員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崗前培訓、防火檢查和巡查、消防演練等工作中,教育有關人員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村莊、住宅區設置消防宣傳教育設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二條 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所屬人員、師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消防安全宣傳月期間,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一次綜合性的消防演練,測試建築消防設施性能,提高所屬人員應急處置能力;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區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組織以撲救初起火災、逃生自救等爲內容的消防演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