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爲加強燃氣管理,各地都出臺了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資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與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氣使用,推廣清潔能源,促進燃氣科技進步,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積極防範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教育、新聞媒體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對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用氣規則,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等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按法定程序批准後實施。

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八條 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燃氣工程。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項目檔案。

第十四條 在城市燃氣管網規劃範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城市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併入城市燃氣管網。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規定的經營場所範圍外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燃氣供應站點所在地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供應許可證;其中,屬於瓶組氣化站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供應許可證。

依照前款規定設立的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

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相關的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僞造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所供燃氣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險搶修預案,並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佈,並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覈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公佈並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諮詢。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予以公告,並按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五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入戶進行燃氣安全檢查,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用燃氣管道作爲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鋼瓶;

(六)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七)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八)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九)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使用燃氣泄露安全保護裝置和具有燃氣泄露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器具,確保燃氣使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