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爲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爲: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 契稅稅率爲3—5%。

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爲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覈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爲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覈定。

第五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四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徵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准予減徵或者免徵;

(四)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徵、免徵契稅的項目

第七條 經批准減徵、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減徵、免徵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徵、免徵的稅款。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契稅徵收機關覈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

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契稅徵收機關爲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具體徵收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三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本條例制定細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佈的《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第三條條例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爲。

第四條條例所稱單位,是指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五條條例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爲。

第六條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爲。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爲交易條件,取得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爲。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爲。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爲。

第七條條例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爲。

條例所稱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爲。

條例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