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稅法實施條例

環保稅法實施條例在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予以細化,明確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下面是條例的相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26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這體現了貫徹落實稅收法定原則,提高立法公衆參與度。

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爲保證稅法順利實施,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

條例徵求意見稿共42條,明確了環保稅法納稅人、徵稅對象,細化規定了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四種計算方法有關具體情形,具體明確了對環保稅法規定的免稅和減稅情形,在環保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徵管事項作了規定。

關於納稅人,條例在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予以細化,明確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環保稅法規定,環境保護稅的徵稅對象爲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四類。條例對此作了解釋和細化規定:大氣污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物質;水污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水環境質量的物質;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醫療、預防和保健等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固體廢物;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上述應稅污染物的具體範圍依照環保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確定。

關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稅務機關工作如何配合,徵求意見稿指出,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的排污單位信息進行納稅人識別;各級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納稅人的輔導培訓,做好納稅諮詢服務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申報的應稅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適用的排污係數、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關規範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稅的稅務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以下是環保稅法實施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二條所稱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所稱大氣污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物質,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確定。

第四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所稱水污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水環境質量的物質,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確定。

第五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所稱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醫療、預防和保健等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固體廢物,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確定。

第六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三條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確定。

第七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環境保護標準。

第八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面向社會公衆提供公共生活污水(污泥)集中處理服務,並由財政支付運營服務費或者安排運營資金的污水(污泥)集中處理廠站或者設施。

爲工業園區、開發區、工業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的設施或者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場所,不屬於前款規定的範圍。

第十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稱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是指面向社會公衆提供公共生活垃圾集中處理服務,並由財政支付運營服務費或者安排運營資金的填埋場、焚燒廠、堆肥廠等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廠站或者設施。

第二章 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七條所稱污染物排放量,是指納稅人排放廢氣中所含應稅大氣污染物、排放污水中所含應稅水污染物的數量。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七條所稱污染當量數,是指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對環境造成污染程度的具體量化指標或者數值。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七條所稱固體廢物的排放量,計算公式爲:

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當期固體廢物的產生量-當期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量-當期固體廢物的貯存量-當期固體廢物的處置量

前款所稱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量,是指符合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關於資源綜合利用要求、免徵環境保護稅的固體廢物綜合利用量;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是指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相關要求以及國家和地方污染控制標準的固體廢物貯存、處置量。

第十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應稅固體廢物的排放量按照當期固體廢物的產生量計算: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二)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

(三)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的;

前款所稱固體廢物產生量的計算方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對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其當月排放應稅水污染、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限值的,按照超過限值的排放量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稅。

對按照國家分步實施排污許可制度規定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其當月排放應稅水污染物的濃度日均值或者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濃度小時均值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超過標準的排放量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稅。

對未取得符合規範的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監測機構對其監測應稅污染物的濃度值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當月應稅污染物的排放量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