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徵求《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修訂)》 意見

財政部發布《關於徵求<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修訂)(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財政部就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準則修訂中涉及收入計量、收入確認時間點等7大方面的12個問題,面向社會公衆徵求意見。

公開徵求《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修訂)》 意見

爲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完善我國企業會計準則體系,提高財務報表列報質量和會計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與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持續趨同,財政部近期草擬了《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修訂)(徵求意見稿)》,予以發佈並廣泛徵求,請於2016年4月30日之前將意見反饋至財政部會計司。

收入準則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將現行收入和建造合同兩項準則納入統一的收入確認模型

現行收入準則和建造合同準則在某些情形下邊界不夠清晰,可能導致類似的交易採用不同的收入確認方法,從而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徵求意見稿採用統一的收入確認模型來規範所有與客戶之間的合同產生的收入,並且就“在一段時間內”還是“在某一時點”確認收入提供具體指引,有助於更好地解決目前收入確認時點的問題,提高會計信息可比性。

(二)以控制權轉移替代風險報酬轉移作爲收入確認時點的判斷標準

現行收入準則要求區分銷售商品收入和提供勞務收入,並且強調在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買方時確認銷售商品收入,實務中有時難以判斷。徵求意見稿則打破商品和勞務的界限,要求企業在履行合同中的履約義務,即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或服務)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三)對於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會計處理提供更明確的指引

現行收入準則對於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僅提供了非常有限的指引,具體體現在收入準則第十五條以及企業會計準則講解中有關獎勵積分的會計處理規定。這些規定遠遠不能滿足實務需要。徵求意見稿則對包含多重交易安排的合同的會計處理提供了更明確的指引,要求企業在合同開始日對合同進行評估,識別合同所包含的各項履約義務,按照各項履約義務所承諾商品(或服務)的相對單獨售價將交易價格分攤至各項履約義務,進而在履行各履約義務時確認相應的收入。

(四)對於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項)的收入確認和計量給出了明確規定

徵求意見稿對於某些特定交易(或事項)的收入確認和計量給出了明確規定。例如,包含可變對價的合同,總額法和淨額法的區分,附有質保條款的銷售,附有客戶額外購買選擇權的銷售,向客戶授予知識產權許可,等等。

徵求意見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合同的識別

問題1: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合同的界定是否恰當?如不恰當,您有何意見和建議?

問題2: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合同合併的規定是否恰當,能否給實務判斷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認爲需作何補充?

(二)關於單獨履約義務的識別

問題3: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識別單獨履約義務的規定是否恰當,能否給實務判斷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認爲還需作何補充?

(三)關於收入確認時點

問題4: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在一段時間內履行履約義務的判斷標準是否恰當,能否給實務判斷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認爲還需作何補充?

問題5: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在某一時點履行履約義務的情形下如何判斷控制權轉移的規定是否恰當,能否給實務判斷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認爲還需作何補充?

(四)關於收入計量

問題6: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交易價格確定的規定是否恰當,能否給實務判斷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認爲還需作何補充?

問題7: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交易價格分攤的規定是否恰當,能否給實務判斷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認爲還需作何補充?

(五)關於特定交易的會計處理

問題8: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特定交易會計處理的規定是否恰當,能否給實務判斷以充分的指引?如不充分,您認爲還需作何補充?

(六)關於相關信息列報

問題9: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合同資產和合同負債列示的要求是否恰當?如不恰當,您有何意見和建議?

問題10: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關於收入信息的披露要求是否恰當?如不恰當,您有何意見和建議?

(七)關於準則實施

問題11:您認爲徵求意見稿中新的收入確認和計量模型將在哪些方面對企業產生重大影響?如可能,請提供具體案例說明。

問題12:關於修訂後收入準則的未來實施及新舊銜接,您有何意見和建議? 

        附件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收入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

第三條 除下列各項外,本準則適用於其他所有與客戶的合同:

(一)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範的長期股權投資。

(二)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規範的租賃合同。

(三)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等相關會計準則規範的金融工具及其他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四)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規範的原保險合同。

(五)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規範的再保險合同。

  第二章 確認

第四條 企業應當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約義務,即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或服務)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取得相關商品(或服務)控制權,是指能夠主導該商品(或服務)的使用並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

本準則所稱客戶,是指通過與企業訂立合同向該企業購買其日常活動產出的商品(或服務)並支付對價的一方。

第五條 本準則所稱合同,是指雙方或多方之間設立有法律約束力的權利義務的協議,其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該合同並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

(二)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該合同有明確的付款條款;

(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或金額;

(五)企業很可能收回因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而有權取得的對價。

第六條 對於不符合本準則第五條規定的合同,企業只有在不再負有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剩餘義務,並且自客戶收到的對價不予退回時,才能將已收對價確認爲收入;否則,應當將收到的對價作爲負債處理。

不具有商業實質的合同,不應當確認收入。

第七條 企業與同一客戶(或該客戶的關聯方)同時訂立或在相近時間內先後訂立的兩份或多份合同,在滿足下列任一條件時應當合併爲一份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一)這些合同基於共同的商業目的併爲一攬子交易而訂立;

(二)其中一份合同的對價金額取決於其他合同的定價或履約情況;

(三)這些合同中所承諾的商品或服務(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諾的部分商品或服務)構成本準則第九條所規定的單項履約義務。

第八條 本準則所稱合同變更,是指經合同各方批准對原有合同範圍或價格作出的變更。企業應當區分下列三種情形對合同變更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一)合同變更導致可明確區分的商品(或服務)增加,同時合同價款增加,並且新增合同價款反映了新增商品(或服務)單獨售價的,應當將該合同變更作爲一份單獨的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二)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第(一)種情形,並且,在合同變更日尚未轉讓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務)與已轉讓商品(或已提供服務)之間可明確區分的,應當視爲原合同終止,同時,將原合同的未履約部分與合同變更合併爲新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三)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第(一)種情形,並且,在合同變更日尚未轉讓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務)與已轉讓商品(或已提供服務)之間不可明確區分的,應當將該合同變更作爲原合同的組成部分進行會計處理,由此產生的對已確認收入的影響,應當在合同變更日調整當期收入。

第九條 合同開始日,企業應當對合同進行評估,識別該合同所包含的各項履約義務,並確定各履約義務是在一段時間內履行,還是在某一時點履行。

履約義務,是指合同中企業向客戶轉讓可明確區分商品(或服務)的承諾。履約義務既包括合同中明確的承諾,也包括由於企業的商業慣例、已公開承諾或已公開宣佈的政策等導致合同訂立時客戶合理預期企業將履行的承諾。

企業向客戶轉讓一系列實質相同且轉讓模式相同的、可明確區分商品(或服務)的承諾,應當作爲單項履約義務。

第十條 企業向客戶承諾的商品(或服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作爲履約義務識別中的可明確區分商品(或服務):

(一)客戶能夠從該商品(或服務)本身或者將該商品(或服務)與其他易於獲得的資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二)企業向客戶轉讓該商品(或提供該服務)的承諾與合同中其他承諾可單獨區分。下列情況通常表明企業向客戶轉讓該商品(或提供該服務)的承諾與合同中其他承諾可單獨區分:

1.企業無需提供重大的服務以將該商品(或服務)與合同中承諾的其他商品(或服務)整合成某組合產出轉讓給客戶;

2.該商品(或服務)不會對合同中承諾的其他商品(或服務)作重大修改或定製化;

3.該商品(或服務)與合同中承諾的其他商品(或服務)不具有高度關聯性。

第十一條 滿足下列任一條件的,屬於在一段時間內履行履約義務;否則,屬於在某一時點履行履約義務。

(一)客戶在企業履約的同時即取得並消耗企業履約所帶來的經濟利益;

(二)客戶能夠控制企業履約過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務);

(三)企業履約過程中所產出的商品(或服務) 不具有可替代用途,並且在整個合同期間內該企業有權就迄今爲止已完成的履約部分收取款項。

不具有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或實務操作限制企業不得輕易地將商品(或服務)指定爲其他用途。

有權就迄今爲止已完成的履約部分收取款項,是指由於客戶或其他方原因終止合同的情況下,企業有權就迄今爲止已完成的履約部分收取能夠補償其已發生成本和合理利潤的款項,並且該權利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

第十二條 對於在一段時間內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在該段時間內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確認收入,但是履約進度不能合理確定的除外。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履約進度確認收入的方法。企業應當考慮商品(或服務)的性質確定恰當的完工百分比計算方法。對於類似情況下的類似履約義務,企業應當採用一致的計算方法。

履約進度不能合理確定的,企業應當按照已經發生的並且預計能夠得到補償的成本金額確認收入,直到履約進度能夠合理確定爲止。

第十三條 對於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或服務)控制權時點確認收入。在判斷客戶是否已取得商品(或服務)控制權時,企業通常應當考慮下列跡象:

(一)企業就該商品(或服務)享有現時收款權利;

(二)客戶已擁有該商品(或服務)的法定所有權;

(三)客戶已實物佔有該商品(或服務);

(四)企業已將商品(或服務)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客戶;

(五)客戶已接受該商品(或服務)。

  第三章 計量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分攤至各履約義務的交易價格計量收入。

交易價格,是指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而預期有權收取的對價金額。企業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項以及企業預期將退還給客戶的款項,應當作爲負債處理,不計入交易價格。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合同條款和商業慣例確定交易價格。在確定交易價格時,企業應當考慮可變對價、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資成分、非現金對價、應付客戶對價等因素的影響。

第十六條 合同中存在可變對價的,企業應當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發生金額確定可變對價的最佳估計數,但計入交易價格的可變對價金額,應當以與可變對價相關的不確定性消除時極可能不會發生累計已確認收入的重大轉回爲限。

每個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重新估計應計入交易價格的可變對價金額。

第十七條 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資成分的,企業應當按照假定客戶在取得商品(或服務)控制權時即以現金支付而需支付的金額確定交易價格。該交易價格與合同對價之間的差額,應當在合同期間內採用實際利率法攤銷。

合同開始日,企業預計客戶取得商品(或服務)控制權與客戶支付價款間隔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考慮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資成分。

第十八條 客戶支付非現金對價的,企業應當按照非現金對價的公允價值確定交易價格。非現金對價公允價值不能合理估計的,企業應當參照其承諾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單獨售價間接確定交易價格。非現金對價公允價值因其形式以外的原因而發生變動的,應當作爲可變對價,按照本準則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企業應付客戶(或向客戶購買本企業商品或服務的第三方,本條下同)對價的,應當將該應付對價作爲交易價格的抵減項,但應付客戶對價是爲了自客戶取得其他可明確區分商品(或服務)的除外。企業應當遵循確認相關收入與支付(或承諾支付)客戶對價孰晚的原則抵減當期收入。

企業應付客戶對價是爲了自客戶取得其他可明確區分商品(或服務)的,應當按照其他相關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確認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企業應付客戶對價超過自客戶取得可明確區分商品(或服務)公允價值的,超過金額應當作爲交易價格的抵減項。自客戶取得的可明確區分商品(或服務)公允價值不能合理估計的,企業應付客戶對價應當全額作爲交易價格的抵減項。

第二十條 合同中包含兩項或多項履約義務的,企業應當在合同開始日,按照各項履約義務所承諾商品(或服務)的相對單獨售價,將交易價格分攤至各項履約義務。

單獨售價,是指企業向客戶單獨銷售某商品(或提供某服務)的價格。

交易價格的後續變動,應當以合同開始日確定的單獨售價爲基礎分攤至相關履約義務。企業不得因合同開始日之後單獨售價的變動而重新分攤交易價格。

第二十一條 單獨售價的最佳證據,是企業在相似環境下向相似客戶單獨銷售該商品(或提供該服務)的可觀察價格。單獨售價無法直接觀察的,企業應當綜合考慮其能夠合理取得的全部相關信息,採用經調整的市場評估法、預計成本加毛利法、餘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計單獨售價。

經調整的市場評估法,是指企業根據某商品(或服務)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售價經適當調整後,確定其單獨售價的方法。

預計成本加毛利法,是指企業根據某商品(或服務)的預計成本加上其合理毛利後的價格,確定其單獨售價的方法。

餘值法,是指企業按照合同交易價格減去合同中其他商品(或服務)單獨售價後的餘值,確定某商品(或服務)單獨售價的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只有在商品(或服務)過往售價波動幅度巨大或無法可靠確定時,企業纔可採用餘值法估計其單獨售價。

第二十三條 對於合同折扣,企業應當在各項履約義務之間按比例分攤;但是,有確鑿證據表明合同折扣僅與合同中一項或多項(而非全部)履約義務相關的,企業應當在採用餘值法估計單獨售價(如有)之前,將相關合同折扣分攤至該一項或多項履約義務。

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項履約義務所承諾商品(或服務)的單獨售價之和高於合同交易價格的金額。

第二十四條 對於可變對價及可變對價的後續變動額,企業應當按照本準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將其分攤至與之相關的一項或多項履約義務,或者構成單項履約義務的一系列可明確區分商品(或服務)中的一項或多項商品(或服務)。

對於已履行的履約義務,其分攤的可變對價後續變動額應當調整變動當期的收入。

第二十五條 合同變更之後發生可變對價後續變動的,企業應當區分以下三種情形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一)合同變更屬於本準則第八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形的,企業應當判斷可變對價後續變動與哪一項合同相關,並參照本準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二)合同變更屬於本準則第八條規定的第(二)種情形,且可變對價後續變動與合同變更前已承諾可變對價相關的,企業應當首先將該可變對價後續變動額以原合同開始日確定的單獨售價爲基礎進行分攤,然後再將分攤至合同變更日尚未履行履約義務的變動額以新合同開始日確定的單獨售價爲基礎進行二次分攤。

(三)合同變更之後發生除本條第(一)和(二)種情形以外的可變對價後續變動的,企業應當將該可變對價後續變動額分攤至合同變更日尚未履行的履約義務。

  第四章 合同成本

第二十六條 企業爲履行合同發生的成本不屬於其他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範圍,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作爲合同履約成本確認爲一項資產。

(一)該成本與一份當前或預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關,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製造費用(或類似費用)、明確由客戶承擔的成本以及僅因該合同而發生的其他成本;

(二)該成本產生了企業將在未來用於履行履約義務的資源;

(三) 該成本預計能夠得到補償。

第二十七條 下列成本在發生時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一)管理費用;

(二)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製造費用(或類似費用),這些成本爲履行合同發生但未反映在合同價格中;

(三)與履約義務中已履行部分相關的成本;

(四)無法區分是與未履行還是與已履行履約義務相關的成本。

第二十八條 企業爲取得合同發生的增量成本預計能夠得到補償的,應當作爲合同取得成本確認爲一項資產;但是,合同期限不超過一年的可以於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增量成本,是指企業不取得合同就不會發生的成本。

企業爲取得合同發生的其他成本,應當於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但是明確由客戶承擔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準則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認的資產,應當採用與收入確認相一致的方法進行攤銷,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條 按照本準則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確認的資產,其賬面價值高於企業因轉讓相關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預計能夠取得的剩餘對價減去爲轉讓該相關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估計將要發生成本後的淨額的,超出部分應當計提減值準備並確認爲資產減值損失。以前減值的影響因素之後發生變化,使得該資產可收回金額高於其賬面價值的,應當轉回原已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並計入當期損益,但轉回後的資產賬面價值不應當超過假定不計提減值準備情況下該資產在轉回日的賬面價值。

企業應當首先按照其他相關會計準則確定與合同有關的其他資產的減值損失;其次,按照本條確定與合同成本有關的資產的減值損失;企業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測試相關資產組的減值情況時,應當將按照上述規定確定的合同資產減值後的新的賬面價值計入相關資產組的賬面價值。

  第五章 特定交易的會計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於附有銷售退回條款的銷售,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或服務)控制權時按照因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而預期有權收取的對價金額(扣除預期因銷售退回將退還的金額)確認收入,按照預期因銷售退回將退還的金額確認負債;同時,按照所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成本(扣除預期將退回商品的成本)結轉成本,按照預期將退回商品的成本扣減收回該商品預計發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潛在減值)後的餘額確認一項資產。

每個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重新估計未來銷售退回情況,如有變化,應當作爲會計估計變更進行會計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於附有質保條款的銷售,企業應當分析判斷該質保是否在向客戶保證所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符合既定標準之外提供了一項單獨的服務。企業額外提供服務的,應當作爲單項履約義務,按照本準則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否則,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客戶能夠選擇單獨購買質保的,通常表明該質保構成單項履約義務。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前是否擁有對相關商品(或服務)的控制權來判斷其從事交易時的`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企業在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前能夠控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該企業爲主要責任人,應當按照已收或應收對價總額確認收入;否則,該企業爲代理人,應當按照已收或應收對價總額扣除應支付給供應商的價款後的淨額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額或比例確認收入。

企業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前能夠控制相關商品(或服務)的情形主要有:

(一)企業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資產控制權後,再轉讓給客戶;

(二)企業自第三方取得其所提供服務的控制權後,能夠主導第三方代表本企業向客戶提供服務;

(三)企業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服務)控制權後,通過提供重大的服務將該商品(或服務)與其他商品(或服務)整合成某組合產出轉讓給客戶。

在具體判斷時,企業不應侷限於合同的法律形式,而應綜合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存在以下多個或全部特徵的,通常表明企業在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前已經擁有對相關商品(或服務)的控制權:

(一)企業承擔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首要責任;

(二)企業在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前承擔該商品(或服務)的主要存貨風險;

(三)企業有權自主決定所交易商品(或服務)的價格;

(四)企業承擔應收客戶款項的信用風險。

第三十四條 對於附有客戶額外購買選擇權的銷售,企業應當分析判斷該選擇權是否向客戶提供了一項實質性權利。企業提供實質性權利的,應當作爲單項履約義務,按照本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將交易價格分攤至該履約義務,於客戶未來行使購買選擇權取得相關商品(或服務)控制權時或該選擇權失效時確認相應的收入。客戶額外購買選擇權的單獨售價無法直接觀察的,企業應當綜合考慮客戶行使和不行使該選擇權所能獲得的折扣、客戶行使該選擇權的概率等全部相關信息予以合理估計。

通常情況下,賦予客戶額外購買商品(或服務)選擇權且其銷售價格反映了這些商品(或服務)單獨售價的,不應當被視爲向該客戶提供了一項實質性權利。

第三十五條 企業向客戶授予知識產權許可的,應當按照本準則規定分析判斷該知識產權許可是否構成單項履約義務,如構成單項履約義務的,應當進一步判斷其是在一段時間內履行還是在某一時點履行。

合同要求或客戶能夠合理預期企業將從事對該項知識產權有重大影響的活動,該活動對客戶將產生有利或不利影響且並未導致向客戶轉讓某項商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企業應當將授予知識產權許可作爲在一段時間內履行的履約義務確認相關收入;否則,應當作爲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確認相關收入:

第三十六條 企業向客戶授予知識產權許可並約定按客戶實際銷售或使用情況收取特許權使用費的,應當在客戶後續銷售或使用行爲實際發生與企業履行相關履約義務二者孰晚的時點確認收入。

第三十七條 售後回購,是指企業銷售商品的同時承諾或有權選擇日後再將該商品(包括相同或極其類似的商品,或以該商品作爲組成部分的商品)購回的銷售方式。對於售後回購交易,企業應當區分以下兩種情形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一)企業負有回購義務或享有回購權利的,表明銷售時點客戶並未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企業應當作爲租賃交易或融資交易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其中,回購價格低於原售價的,應視爲租賃交易,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相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回購價格不低於原售價的,應視爲融資交易,企業應當在收到客戶款項時確認金融負債,並在回購期間按期計提利息費用。企業到期未行使回購權利的,應在回購權到期時終止確認金融負債,同時確認收入。

(二)企業負有應客戶要求回購商品義務的,應當在合同開始時分析判斷客戶是否具有行使該要求權的重大經濟動因。客戶具有行使該要求權重大經濟動因的,企業應當將售後回購作爲租賃交易或融資交易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否則,企業應當將其作爲附有銷售退回條件的銷售交易,按照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第三十八條 企業向客戶預收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款項的,應當首先確認爲負債,待履行了相關履約義務時再確認收入。某些情況下,客戶可能會放棄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權利,企業只有在能夠合理預計客戶要求其履行剩餘履約義務的可能性極低時,才能將相關負債餘額轉爲收入,其金額應以相關不確定性消除時極可能不會發生累計已確認收入的重大轉回爲限。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合同開始時向客戶收取不予退回的初始費的,應當分析該初始費是否與已向客戶轉讓的某項商品(或提供的某項服務)相關:如果相關,應確認爲收入;否則,應視爲與未來將要轉讓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相關,計入合同交易價格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某些情況下,企業收取初始費僅爲了補償合同訂立成本,與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無關,不應確認收入。

  第六章 列報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企業履行履約義務與客戶付款之間的關係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合同資產或合同負債。企業擁有的無條件向客戶收取對價的權利應當作爲應收款項單獨列示。

合同資產,是指企業已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而有權收取對價的權利,但是應收款項除外。

合同負債,是指企業已收或應收客戶對價而應向客戶轉讓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義務。

按照本準則確認的合同資產的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處理。

第四十一條 企業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收入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收入確認和計量所採用的重大會計政策、會計估計以及相關變更;

(二)與本期確認收入、合同資產和合同負債的期初和期末賬面價值、剩餘履約義務等相關的信息;

(三)與爲取得合同和履行合同發生成本相關的信息。

  第七章 銜接規定

第四十二條 首次執行本準則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準則進行追溯調整,追溯調整不切實可行的除外。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準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