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規範海員出境證件管理工作的規定

關於規範海員出境證件管理工作的規定

第一條 爲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辦理海員出境證件的管理,保證我國國際海員的素質,適應國際化海員管理和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管理辦法》和交通部交安監發[1996]599《關於加強海員證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以下簡稱“海員證”)是具有護照性質併爲船員出境執行任務專用的法定出境證件,證明合法持有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當時的職業身份爲船員。我國海員持海員證前往世界各國有效。

第三條 凡出境在船上從事工作並編入船員名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應依法持有海員證。

第四條 公民申請海員證,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以下稱“港務監督局”)確認具有申請辦理海員證資格的單位(以下稱“申辦單位”),向港務監督局授權的港務監督申請辦理。

第五條 申請海員證的船員應滿足的要求

(一)申請海員證的船員應符合的基本要求:

1.年滿18歲至未滿64週歲;

2.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3.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第九條所列的情形;

4.沒有下述情形或行爲之一:

(1)船舶處於險情時,擅自逃離船舶;

(2)在航行肇事後逃逸並負有肇事責任;

(3)不履行水上救助義務或拒不執行搜救指揮當局的命令;

(4)因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受到處罰且仍在處罰期內;

(5)通過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或取得船員證件;

(6)僞造、變造、塗改、轉讓、出借、出租、買賣或冒用船員證件;

(7)未按規定向港務監督交回有關船員證件;

(8)在境外不履行船員職務或拒絕遣返安排,且無合理理由;

(9)在航次中擅自離棄正在服務的船舶,且無合理理由;

(10)嚴重違反外事紀律。

5.持有港務監督簽發的《船員服務簿》;漁船船員(包括漁工,下同)持有漁港監督簽發的《漁業船員服務簿》;

6.持有海員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漁船船員持有漁港監督簽發的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二)申請海員證的普通船員應符合的職業技術要求:

1.擔任水手或機工者應滿足下列要求之一:

(1)具有在國內航線船舶擔任水手、機工不少於12個月的服務資歷;

(2)完成港務監督局規定的不少於6個月的海員職業培訓並取得港務監督簽發或簽證的培訓合格證;

(3)具有港務監督局認可的航海類院校相應專業的學歷。

2.參加航行值班和輪機值班的普通船員應持有港務監督簽發的國際航行船舶值班適任證書或簽證。

3.擔任服務員或船上其他普通船員職務者,應持有認可的崗位培訓證書並具

有6個月以上相應崗位的服務資歷;或畢業於相應的專業院校。

4.漁船普通船員應具有不少於6個月的漁船服務資歷;或者完成不少於3個月(漁工不少於1個月)相應的“漁業船員專業培訓”,並取得港務監督或漁港監督簽發或簽證的培訓合格證;或畢業於漁業院校的相應專業。

本規定生效前已持有海員證並在國際航線船舶上服務滿12個月的普通船員,可免除符合本條(二)1、3和4項的要求。

(三)申請海員證的高級船員應符合的職業技術要求:

1.持有港務監督局頒發的相應船舶種類、等級、航區、職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

2.漁船高級船員應持有漁港監督簽發的相應職務證書。

3.船上非駕駛、輪機部門的高級船員不適用本項1和2的規定,但應具有相應的知識和經歷。

(四)附加要求

在特殊船舶(如油船、液化氣體船、散裝化學品船、滾裝客船、高速船等)的甲板部、輪機部服務的高級和普通船員,應按規定持有港務監督局頒發的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

第六條 臨時隨船工作人員申請海員證

(一)確需隨船工作的非職業船員申請辦理海員證,應由其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主管部門(安全監督局)遞交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說明上船的具體任務、船名及船舶所屬單位、航行區域、執行任務的起止日期等,並附申辦海員證人員名單表(見附錄一),經交通部批准,可以辦理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的短期海員證。

(二)申請人應分別符合下列要求:

1.申請有效期12個月以內海員證的,應符合本規定第五條(一)1至4項的要求;

2.申請有效期12個月(含12個月)以上海員證的,應符合本規定第五條(一)1至4和6項的要求;

3.上國際航線船舶培訓、實習或見習者,應符合本規定第五條(一)1至6項的要求。

(三)臨時隨船工作人員在船上所從事的工作必須與船員的身份相符。將船作爲交通工具赴境外從事不符合船員身份的工作的,港務監督不予辦理海員證。

第七條 外派船員申請海員證

(一)外派船員係指以勞務合作的形式並由勞務合同確立的、向境處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所屬或所經營的各類外國籍船舶(包括漁船)輸送約定數量、技術要求和服務期限的船員。

(二)申請海員證的外派船員,應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全部要求。

(三)申辦單位爲外派船員初次或再次申請海員證時,除應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的全部要求外,還應向辦理海員證的港務監督提交外派船員勞務合同的副本和簽約單位的經營許可證副本。

(四)外派船員勞務合同應由簽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正式授權者簽署。如系後者,外派船員勞務合同應附授權書。

(五)外派船員勞務合同應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符合海運業的專業要求。在境外簽訂的此類合同應符合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和國際航運界公認的習慣。

外派船員勞務合同應對下列內容有明確的表述:

1.合同的簽訂日期和有效期;

2.船員的技術要求和實際需要量;

3.船舶的船旗國、航區、種類、等級(總噸和主機功率);

4.執行外派任務的時間等。

如合同內容不能完全滿足本項規定,申辦單位應提供境外僱主或其代理髮來的相應電傳或傳真作爲補充或確認件。

第八條 初次申請海員證的手續

(一)申辦單位在爲初次申請海員證的人員辦理有關手續時,應按規定向港務監督提交以下材料

1.《辦理海員證批件》和海員出境審查批件;

2.辦理船員證件工作單、申請人的照片;

3.按規定填具的海員證申請表;

4.表明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臨時隨船工作人員符合第六條)相應要求的證明材料;

5.交驗《船員服務簿》(再次申請時,可用影印件或船員所在單位提供的等效證明),但臨時隨船工作人員可免;

6.必要時,港務監督要求出示的其他合理的證明文件。

(二)航海類院校的學員、畢業生上國際航線船舶培訓、實習或見習,申辦單位還應提交相應的學籍或畢業證明。

第九條 再次申請海員證

(一)再次申請海員證係指持有2年、3年或5年有效期海員證的職業船員在其現持海員證的有效期屆滿前申請換證或在其原海員證的有效期過期後申請海員證。

(二)從事國際航運(不含港澳航線)的船舶達到10艘或以上的申辦單位,或者所屬或管理的持有效期爲2年、3年和5年的海員證的人數達到300人或以上的申辦單位,其內部船員管理工作符合以下條件的,由申辦單位向港務監督申請,經港務監督局批准,可適用本條(三)項規定的再次申請海員證的簡便手續:

1.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一)項的規定;

2.通過港務監督對其內部船員管理的質量評估(每兩年一次);

3.實行計算機管理船員,並採用主管機關統一規定的計算機船員管理系統的`相應軟件(特別是海員證管理子系統)或其《船員名冊》及船員任職情況、適任狀況等管理數據可按要求進入港務監督的計算機船員管理系統。

(三)符合本條(二)項規定的申辦單位爲其船員申請再次辦理海員證時,可免於向港務監督提交本規定第八條(一)1和3至5項規定的文件和證明材料,僅需提交由申辦單位出具的、表明再次申請海員證的船員已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要求的正式文件並附有再次辦理海員證人員名單(見附錄二)和本規定第八條(一)2項規定的文件。

(四)下述情形不能適用再次申請海員證的簡便手續,而均應按本規定第七條的要求重新辦理:

1.不符合本條(一)項的申辦單位;

2.爲臨時隨船工作人員申辦短期海員證的單位;

3.海員證的有效期過期已達2年。

(五)持有效期爲2年、3年或5年海員證的職業船員,如需繼續在國際航線

船舶上服務,可視情在海員證的有效期屆滿前1年之日起,由申辦單位爲其再次或重新申請海員證。

第十條 不論初次、再次或重新申請辦理海員證, 申辦單位應至少在海員出境前15個工作日,向相應的港務監督辦理申請手續。確有特殊情況需加急辦理的,應由申辦單位書面陳述理由並經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者)在該文書上簽名。加急辦理的,港務監督應在5個工作日內簽發海員證。

第十一條 海員證的簽發

(一)簽發海員證的程序和要求,統一按港務監督局頒佈的《辦理船員證件管理規則》執行。

(二)填寫和簽署海員證的格式和要求,由港務監督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補發海員證的手續持證人確實遺失或損壞海員證的,可由原申辦單位向原簽發海員證的港務監督申請補發,其手續和要求如下:

(一)持證人應書面向港務監督提交申請補發海員證的請求並陳述理由。

(二)原申辦單位應書面向港務監督提交申請補發海員證的報告,該報告中應確認海員證遺失的情況;損壞海員證的,申辦單位還應向港務監督交回被損的海員證。

(三)港務監督收到上述請求補發海員證的報告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邊防檢查機關和有關港務監督發出該海員證作廢的通報,並抄報港務監督局和公安部邊防局。

(四)作廢通報發出60天后,港務監督方可爲其補發海員證,並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五)對於遺失海員證又確因航運生產急需補發的,申辦單位必須以書面提出充分理由,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表明願意承擔可能因此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任,經主管監督長批准,可視實際需要給予提前辦理。

(六)特殊情況下,申辦單位可向當時就近的、有權簽發海員證的港務監督申請補發海員證。補發海員證的港務監督應向原簽發海員證的港務監督覈實有關情況後,方可予以補發。

第十三條 海員證有效期的確定

(一)海員證的有效期

1.長期海員證爲5年;

2.中期海員證分爲2年和3年兩種;

3.短期海員證分爲18個月、12個月、6個月和3個月4種。

(二)海員證有效期的適用

1.全部經營國際航線船舶(不含港澳航線)的國有大型海運企業,經港務監督局覈准,可申請辦理長期海員證;

2.符合下列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經港務監督局覈准,可申請辦理中期海員證:

(1)經營國際航線(含港澳航線)的海運企業;

(2)所屬或管理持有海員證的職業船員總數達到300人或以上的單位;

(3)合同(包括外派船員勞務合同)確定船員出境執行任務達2年或以上的單位。

3.船員出境執行任務,或航海類院校海上專業畢業生上國際航線船舶培訓或見習,時間超過一年但少於兩年的,可申請辦理有效期不超過兩年的海員證。

4.其他上國際航線船舶工作、實習或培訓的人員,包括經交通部批准的臨時

隨船工作人員,可根據任務需要申請辦理不超過18個月有效期的海員證。

5.年滿60週歲者,只能申請辦理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的海員證,並且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其年滿65週歲之日。

6.補發海員證的有效期不得超出原海員證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短期海員證不予補發。

第十四條 海員證有效期的延期有效期爲2年、3年、5年的海員證如在境外到期,持證人可憑所在船舶的船長出具的證明,向就近的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海員證有效期的延期。每本海員證只允許辦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

第十五條 持有海員證的船員更換服務單位,應由其原勞動或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或派出單位在辦理其離職手續時收回海員證並在三個月內送交簽發海員證的港務監督。申辦單位應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員證,特別是待派或因故未出境的船員的海員證,不得變造、塗改、出租、出售、出借或轉讓。所有到期的、或被港務監督宣佈爲註銷或作廢的海員證,申辦單位應負責收回並在三個月內送交簽發海員證的港務監督。

第十六條 海員出境證明

(一)海員出境證明系我國海員在免辦前往國家(地區)入境簽證的情況下出境時,向邊防檢查機關申請驗放的必備證明文書。

(二)海員出境證明由港務監督局和公安部邊防局共同授權的單位簽發。

(三)遇有下述情況之一,申辦單位應在申請辦理海員證的同時或在其船員出境前,向有權簽發海員出境證明的港務監督申請辦理海員出境證明:

1.船員持海員證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務船舶,前往的國家(地區)對我國船員免辦入境簽證或只辦過境簽證;

2.船員持海員證在國內港口登外國籍船舶服務;

3.船員持海員證到香港或途經香港登服務船舶。

(四)申辦單位可憑有關海員證向原簽發海員證的港務監督申請簽發海員出境證明;在特殊或緊急情況下,可出具書面申請並附相應的《辦理海員證批件》(或影印件)和海員證,向其他有權辦理海員出境證明的港務監督申請簽發海員出境證明。

(五)已獲授權簽發海員出境證明的經營國際航運業務的企、事業單位,可以但僅限於爲勞動或人事關係在其本單位的船員簽發海員出境證明。

第十七條 申辦單位的資格

(一)申辦單位應書面申請並符合以下要求,經當地港務監督審覈、港務監督局批准並配給申辦單位編碼,該單位憑港務監督局批件向當地港務監督辦理登記後才能取得申請辦理海員證的資格:

1.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2.設有船員管理部門,如系船公司或管理、經營船舶的公司,還應設有航運安全部門;

3.在本條(一)2項所述部門,有適當數量的具有海上資歷(其中包括具有大副、大管輪或以上任職經歷)的專業人員供職;

4.配備充分的船員管理法規、文件及相應的管理設備;

5.有相對固定的船員證件申辦人員,並經港務監督專門培訓合格,取得港務監督頒發的《船員證件申辦員卡》(該卡由各港務監督自行制定);

6.遵守國家有關船員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港務監督局頒佈的相應管理規章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