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排污許可證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環境管理,推進污染減排,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環境保護廳負責《辦法》的統一組織實施和排污許可證發放的監督管理。

市(州)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和國控、省控、市控排污單位以及國家、省級、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新建項目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縣級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行政區劃範圍內排污許可證的管理和除本條第二款外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市(州)環境保護局可授權縣級環境保護局發放管理應由市(州)環境保護局發放管理的排污許可證。

第三條按照國家規定,水、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水、氣污染物排放應當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

水、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

按照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以及總量控制要求覈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的濃度和總量。

第四條凡在四川省境內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水、氣污染物;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覈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許可證發證範圍

第五條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水、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按本辦法要求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

(二)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廢水和污水的排污單位;

(三)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四)垃圾集中處理處置單位或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五)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污染物的,暫不列入排污許可證發放範圍。

第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是指國家、省、市級重點環境監控企業;一般排污單位指環境統計名錄內的非重點排污單位及其他排污單位。

第三章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的生產經營資質;

(二)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三)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新建項目)和驗收材料;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標準、環評審批文件的總量控制要求以及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六)當年無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行爲或已對違法行爲進行整改;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二)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應設置規範化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已設置了規範化排污口;

(三)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的排污單位,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範安裝了自動監控設施;

(四)按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並依法繳納了排污費;

(五)按規定應進行清潔生產審覈的,已進行了清潔生產審覈;

(六)按規定開展環境統計,具有符合要求的統計報表;

第八條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新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的主要環保設施和措施已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和落實,並在項目投產前,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

通過環保驗收的,應在收到驗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簽署承諾書,並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監測報告

(三)排污單位向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提交相關單位同意接納的證明;

(四)採用集中供熱的,應當提交集中供熱設施運營單位對其供熱的相關證明;

(五)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點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還應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需要提交自動監測設備驗收材料和監測記錄;

(二)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證明材料;

(三)按規定編制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四)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建成區內沒有鍋爐等大型涉氣排污設施,且廢水排入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第三產業排污單位,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廢水排入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的證明材料;

(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所在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覆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及批覆;

(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簽署承諾書,並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覆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或備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按期完成並投入運行的證明材料;

(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清單,由市、縣兩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當地環境保護局網站,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有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其項目投入生產前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予受理;

(二)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污單位向相應核發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爲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排污單位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

第四章排污許可證的審批

第十二條負責排污許可證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並根據該排污單位應執行的排放標準,確定四項主要污染物(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總量控制指標,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的重點行業還應確定揮發性有機物總量控制指標:

(一)新、改、擴建企業和具有環評報告的現有企業按照環評批覆確定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二)其他企業按照排放標準覈定排放總量。

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放量總和大於上級覈定的污染排放總量的,應進行更加嚴格的總量控制,實行排污總量分配,確保完成區域污染減排目標任務。廢水排入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的第三產業排污單位可不載明廢水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環境質量不達標的地區,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實施更加嚴格的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並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

第十三條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後,負責核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覈並提出審覈意見。審覈人員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覈查的,可進行現場覈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排污許可證之前,應當在當地環保局網站公示至少五個工作日。對存有異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反饋意見、排污單位申辯等情況,作出是否發放的決定;對無異議的,發放排污許可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發放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說明理由,並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請行政訴訟的權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覈決定,自作出准予發放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排污許可證,並予以公告。進行現場覈查或公示存有異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章排污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排污許可證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和《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有效期爲5年。《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爲半年,最長不超過1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排污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延續或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排污許可證的載明事項。

《排污許可證》分爲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應載明主要事項。

(1)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及數量;

(3)有效期限;

(4)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二)副本應載明主要事項。

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載明的主要事項有:

(1)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

(2)排放口的數量,各排放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時段、季節要求;

(3)污染物排放的監測要求;

(4)年度信息覈查記錄;

(5)有總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規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量和時限;

(6)其他應執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要求。

《臨時排污許可證》不分正副本,應載明的事項和《排污許可證》正本載明的事項相同。

第十六條排污許可證的使用。排污許可證用於排放污染物的許可證明,僅限申領單位使用,不得轉讓。

排污許可證可用於工商年審、上市環保覈查、融資、信貸、保險等需要進行排污許可證明的領域作證明材料。

排污許可證應當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證的變更。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改變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在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確定改變的15日內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的,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持證單位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持證單位發生合併或分立的、變更法人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持證人的申請,覈實材料後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證的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排污單位要求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覈,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無變化的,應當辦理延續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不予延續,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排污單位,說明理由,並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重點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態保護紅線或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該區域排放原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排污許可證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單位申請材料不實,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違反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超越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排污許可證註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予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予以關閉的;

(三)排污單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四)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排污許可證的年度信息覈查。排污單位應於每年3月底前,向頒發機關申請對排污許可證的年度信息進行覈查。

排污單位應當自行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就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情況編制年度執行情況報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信息覈查,並向社會公開。無大氣污染物排放且廢水進入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的第三產業排污單位無需進行年度信息覈查。

對不符合條件和環保設施運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總量減排目標任務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不予通過年度信息覈查。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

持僞造、過期、失效的排污許可證或排污許可證已被撤銷、註銷、收回後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排污單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並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排污許可證: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省(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許可證,一年內不得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四)按規定應進行年度信息覈查,但未進行年度信息覈查或年度信息覈查未通過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污染物排放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排放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徵收標準加1倍徵收排污費;同時存在上述兩種情況的,加2倍徵收排污費。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或超過重點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四條排污許可證的補辦。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單位應在確定遺失、毀損的15日內向頒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排污許可證》編號方式採用“川環許+英文大寫行政區代碼+5位數字或字母”;《臨時排污許可證》編號方式採用“川環臨許+英文大寫行政區代碼+5位數字或字母”。如成都市某企業《排污許可證》編號“川環許A00001”、《臨時排污許可證》編號“川環臨許A00001”。

證書編號由市(州)環境保護局統一管理。市(州)環境保護局應根據所轄縣(市、區)(含擴權縣)的排污單位數量分配證書編號號段,同時應預留一定富餘。排污許可證核發使用編號時須逐一使用,不得跳號。

對排污許可證變更和延續的,其編號不變。對排污許可證註銷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由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環保部門保存,並在其網站公示該排污許可證已註銷,其編號不再使用。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排污單位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但不得延續。需要變更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暫行辦法》和《關於印發主要污染物排污許可證實施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四川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