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辦法

《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近日公開徵求社會公衆意見,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四川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生產、銷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下簡稱民用無人機)是指沒有機載駕駛員操縱、自備飛行控制系統,最大起飛質量大於0.25千克(含0.25千克),並從事軍事、警務、海關緝私和公共航空運輸以外飛行活動的航空器。

第三條 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務發展、分級管理、協調聯動、規範運行、風險防控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加強對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軍地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機制,協調解決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州)、縣(市、區)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分級聯動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對民用無人機實施安全管理。

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配合飛行管制部門、民航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做好機場淨空區環境保護、民航飛行安全和運行秩序的維護工作,及時查處民用無人機干擾民航安全的違法違規行爲。

飛行管制、民航、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空域、航空器及飛行安全活動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監督、工商、體育、氣象、海關、測繪、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依照職責做好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用無人機行業協會、俱樂部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制度建設,接受相關部門監督指導,引導民用無人機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依法開展生產經營及飛行活動。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條 民航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機和從事民用無人機活動的單位、個人等信息進行實名登記管理,建立民用無人機實名登記註冊及監督管理平臺,實施飛行動態實時監控,配合飛行管制部門及時查處空中違法違規飛行活動。

民用無人機的實名登記和監督管理信息與飛行管制部門、公安部門共享。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對民用無人機研製生產者及其產品進行統計、管理,對民用無人機無線電頻率、臺(站)進行管理。

(二)工商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機生產經營者的登記註冊,配合民航、公安等部門對違法違規的生產銷售行爲進行查處。

(三)安全監管部門配合民航、公安、體育、氣象等部門做好生產經營者日常安全管理及對違法違規行爲的查處。

(四)海關部門依法對進境的民用無人機(包括散裝組件)進行監管。

(五)體育部門負責航空體育運動項目的'單位、人員和航空模型的管理,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公安、民航部門和飛行管制部門,配合對違法違規飛行活動的查處。

(六)氣象部門負責對施放繫留氣球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單位、人員及作業等管理,參與對違法違規施放活動的查處。

(七)公安機關對危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民用無人機依法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維護降落後的現場秩序,組織協調地面防範管控,會同軍民航空有關部門對違法違規飛行行爲進行查處。

(八)教育、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加強對民用無人機有關法律法規宣傳,警示違法違規飛行安全危害,引導依法依規飛行。

第八條 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會同飛行管制部門、民航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做好以下機場淨空保護區的防控處置工作:

(一)向社會發布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公告,明確淨空保護及民用無人機禁飛區域具體邊界(地理座標及四至界線)、淨空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及違法違規飛行舉報獎勵電話等內容;

(二)加強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相關地面設施建設,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及無人駕駛航空器禁飛區邊界、路口、水庫等重點區域設置警示標識牌,明確淨空保護及禁飛範圍;

(三)配合飛行管制部門、機場管理機構建設民用無人機識別防控技術體系及干擾反制設備,實現對違法違規飛行無人機的技術防控;

(四)加強本地新聞媒體對民用無人機安全管理措施解讀和違法違規行爲後果的宣傳報道,引導民用無人機愛好者、社會公衆增強機場淨空環境的自覺保護意識。

第九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民用無人機生產標準規範,並保證其產品質量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民用無人機上安裝飛行控制芯片、設置禁飛區域軟件,採取防止改裝或者改變設置的技術措施。

第十條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航部門規定對其產品的名稱、型號、最大起飛重量、空機重量、產品類型和民用無人機購買者姓名、移動電話等信息進行登記。

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外包裝明顯位置和產品說明書中,提醒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警示不實名登記擅自飛行的危害,並提供登記標誌打印材料。

第十一條 民用無人機銷售者應當對購買者的姓名、有效證件號碼、地址、聯繫方式以及民用無人機產品型號、產品序號等實行登記制度,以備查驗。

物流、寄遞企業在收寄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發動機、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時,應當登記收件人的姓名、有效證件號碼、地址和聯繫方式等實行登記制度,以備查驗。

第十二條 民用無人機所有者應當按照民航部門規定登記姓名、有效證件號碼、聯繫方式、產品型號、產品序號、使用目的;單位還應當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完成後,在民用無人機上粘貼登記標誌。

民用無人機發生出售、轉讓、損毀、報廢、丟失或者被盜等情況,原所有者應當及時註銷原登記信息。變更後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登記信息。

第十三條 民用無人機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使用無線電頻率。

第十四條 民用無人機培訓機構、行業協會、俱樂部等應當組織民用無人機生產經營者、所有者、駕駛員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執行民用無人機實名登記、飛行管理及安全規範等相關知識,增強保護機場淨空環境、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保護意識,建立民用無人機實名登記、駕駛員訓練記錄、飛行活動、違規記錄等安全管理檔案制度。

第十五條 使用民用無人機從事經營性飛行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並辦理工商登記,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三章 飛行管理

第十六條 民用無人機操作人員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取得民航部門頒發的與飛行活動相對應的駕駛員執照和有效體檢合格證。

第十七條 屬於民航部門規定的微型民用無人機,操作人員應當守法運行、謹慎操作、確保安全;接入民用無人機運行動態數據庫系統的,應當將操作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聯繫方式、所使用的無人機型號等信息在該系統備案。

微型民用無人機和在室內或者攔網內等隔離空間運行的民用無人機,其操作人員無需取得駕駛員證照。

第十八條 飛行管制部門負責組織空中監督管理,依法實施民用無人機的空中飛行管制工作,對空中不明情況進行查證處置。

第十九條 開展民用無人機飛行活動,應當依法向飛行管制和民航部門提出飛行空域和飛行計劃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條 民用無人機在國家規定管制空域開展飛行活動,飛行全程接受飛行管制部門的監控。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對空域資源使用需求,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可開放空域的劃設申請,經批准後,向社會公佈民用無人機可飛空域。

民用無人機可飛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促進本地空域資源合理利用和民用無人機相關產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二條 民用無人機可飛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飛行管制部門指導下,推動民用無人機飛行營地(基地)等相關設施建設,支持飛行營地實行專業化管理,建立飛行服務平臺,健全相關通信、導航、氣象等服務、風險預警、應急處置、動態報備等制度,配合飛行管制部門對該空域實施飛行動態報備管理。

民用無人機在前款空域進行飛行活動,應當服從地面專業管理責任人的管理,飛行服務管理平臺相關信息與民航、公安部門共享。

第二十三條 經飛行管制部門劃設、遠離軍地重要目標、與軍民航飛行活動無影響,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會公佈的區域,以地面放飛點爲中心,半徑 200米範圍內,飛行高度不超過最高固定障礙物高度,爲民用無人機自飛空域。

民用無人機在自飛空域活動,可以不履行飛行空域和飛行計劃申請以及飛行動態報備手續。

第二十四條 民用無人機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飛行規則;

(二)對所操控民用無人機的飛行安全負責;

(三)在飛行前準備並檢查民用無人機狀態;

(四)依法取得駕駛員資質,並隨身攜帶相應的駕駛證照和相關飛行手續;

(五)服從空中管制,按照經批准的飛行計劃實施飛行活動。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禁止民用無人機在以下區域上空飛行:

(一)民用機場沿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範圍內的淨空保護區域;

(二)軍事管理區、黨政機關、監獄、發電廠、加油站、港口及其周邊100米範圍內;

(三)鐵路和省級以上公路及其兩側50米範圍內;

(四)軍工、通訊、能源生產供給、危險化學物品生產儲存、大型物資儲備、交通樞紐等重點防控目標區;

(五)車站、碼頭、大型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區域;

(六)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公告、公安部門執行警衛安保任務的臨時管制區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利用民用無人機實施以下行爲:

(一)偷拍軍事設施、重要黨政機關和其他保密場所;

(二)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醫療等正常秩序;

(三)投放包含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內容的宣傳品;

(四)運輸、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破壞公共設施;

(六)偷窺、偷拍個人隱私;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爲。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他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相關行爲的,或者使用未粘貼規定登記標誌的民用無人機飛行的,可以向民航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機關舉報。

舉報線索一經查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發現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或者接到舉報的,應當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責令其立即停止飛行。

民用無人機違法違規飛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對民用無人機可以實施技術防控措施,迫使其強制着陸或返航,必要時依法採取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將民用無人機安全應急管理納入政府突發公共安全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健全信息互通、協同配合的應急處置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制定民用無人機飛行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加強應急處置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條 使用民用無人機的單位及個人應當按照民航部門規定,事先制定飛行緊急情況的處置預案,檢查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第三十一條 駕駛員對民用無人機的飛行活動直接負責。

飛行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財產安全的意外事故發生;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情況,應當迅速向意外事故發生地最近的飛行管制部門、民航部門、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安全監管等部門配合飛行管制部門、民航部門,依法開展民用無人機飛行安全意外事故的調查處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民用無人機的生產經營企業、所有者、駕駛員的違法違規行爲由民航、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納入安全監督管理平臺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對有違法違規行爲的,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四條 對民用無人機管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由民航部門會同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最大起飛質量低於0.25千克的微型民用無人機適用本辦法關於空域限制和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從事航空體育運動的航空模型,施放繫留氣球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違反相關規定的,由體育、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使用自備飛行控制系統的航空模型,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