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訴狀(合同借貸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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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訴狀(合同借貸糾紛)

  民事申訴狀(合同借貸糾紛)

申訴人(一審被告):

被申訴人一(一審原告):

被申訴人二(一審被告):

申訴人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第一人民法院東城法庭 **日做出的**號民事判決並有**號,現提起申訴。

申訴請求

一、請求解除執行文件,申訴人並未收到執行通知書,也不知判決書何時生效。剝奪了申訴人要求再審的時限。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自相矛盾,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判令《借款合同》無效並返還所供款項、借款合同與借款借據。

三、請求審查覈實被申訴人xx銀行提交所有證據真實性。要求兩被申訴人提供買賣合同原件並加蓋騎縫章對質,並對所有提交證據簽字或蓋章確認。因爲實現買賣合同而簽訂的借款合同不能脫離買賣合同而存在。被申訴人xx銀行提供的買賣合同明顯是僞造的房屋買賣合同。

申訴人聲明在**號再審案件中提供證據必須有指印爲證。

四、請查證**6327號與**號合同買受人是否爲同一人。

五、請求判令被申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20xx年1月5日,申訴人與**中介以中天力通名字籤主山假日××認購書,xx年1月12日申訴人因相信律師基於認購書主體事實存在而簽了填空處爲空白的房屋買賣合同標準件與公證書(內含借款合同),兩被申訴人在申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自行於xx年3月8日籤公證書,被申訴人xx銀行於xx年3月15日在申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發放貸款匯入中天力通帳戶,申訴人與xx銀行第一次接觸是xx年4月19日首次付按揭款和簽收借款借據,從買賣合同與公證書的備案章xx年4月19日可知申訴人是在此後纔拿到買賣合同複印件與公證書,說明xx銀行可不通過申訴人的借據簽名先轉到被申訴人中天力通的賬戶上,兩被申訴人可自行交易。申訴人拿到買賣合同複印件看到上面填空處內容顯失公平,違背如雙方未約定應該按國家標準或行業規則來履行,此合同主體不是認購書上的出賣人和公證書上的主體感到疑惑,被申訴人中天力通聲稱與買賣合同上出賣人是掛靠關係並不出具原件確認。申訴人要求xx銀行提供買賣合同原件對比,回覆存放在房管所沒有原件,但是上訴時卻有假買賣合同,兩被申訴人明顯存在惡意磋商隱瞞事實真相行爲。在交首次按揭款時瞭解在籤認購合同前銷售人員承諾在規定時間內由開發商交納財產保險的優惠,但xx銀行告之並未交納,申訴人擔心中天力通不誠信,小開發商存活期不是很長影響後期的權益,於xx年9月14日變更了按揭年限爲15年,這份協議卻有騎縫章加蓋。

xx年申訴人房屋質量問題找不到買賣合同的委託代理機構即中天力通相關負責人,致電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東城開發房地產公司回覆並未收到申訴人購買主山假日××的房款,所以沒有責任處理。後對比買賣合同與借款合同發現售樓款專用帳號不同。由於申訴人的買買合同與xx銀行的借款合同是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連貫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致電被申訴人xx銀行問基於同一事實的款項爲何不是匯入買賣合同中指定房款帳號,xx銀行迴避此問題。由於申訴人所持買賣合同複印件後於公證書成立時間,所以一直擔心所持合同是假的,但是在xx年交契稅時卻能夠順利通過並顯示買賣合同成立時間爲xx年4月5日,同時房管所工作人員告知並未確權辦不了房產證。根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27條以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的,須提交生效的預購房屋合同,而xx銀行所籤的借貸合同xx年3月8日成立明顯違背了國家法令,無法確認借貸合同的有效性。被申訴人中天力通一直稱已確權,多次索要購房發票也無果,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開發商的原因導致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可退房。申訴人不斷的被兩被申訴人隱瞞事實真相造成權益得不到保證,於xx年初向xx銀行提出要求退房由於找不到中天力通負責人而斷供,並要求告之合同事實真相。期間也因質量問題找不到開發商至建設局投訴要求退房,書面回覆是中天力通是有資質的開發商了事。當時被申訴人xx銀行提出由中天力通回購房屋,申訴人要求兩被申訴人提供文件參考卻沒有下文。

斷供期間收到兩被申訴人的律師函與催款單,發現xx銀行從連帶保證人中天力通帳號劃入申訴人的帳號與借款合同內帳號不一致,保證款項帳號也不同。申訴人在被申訴人xx銀行只有一個卡帳號,xx銀行隱瞞了事實真相單方面的開立並擁有申訴人借款合同帳號即借據上存款戶賬號,證明借款借據中的申訴人簽名只是兩被申訴人的交易幌子,申訴人並未實際擁有借據上的帳號。現發現房屋買賣合同上房號爲××與公證書內××有略微不同,現知房產證上房號與門牌號也不同,而且得知現在也辦不到房產證,完全有理由退房。而申訴人的實際還款帳戶又無法確認是供的什麼款項,脫離兩合同存在。銀行交易存摺也沒有17萬的交易記錄存在,近期銀行告之銀行借款帳號爲虛設帳號,說明申訴人根本就不曾向銀行實際的借出款項,不存在借貸行爲。

根據《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條規定可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並返還所供款項、利息與借款借據。

二、一審判決證據不足:

xx銀行提供的上訴證據自相矛盾。xx銀行自行打印的買賣合同非申訴人所籤xx房屋買賣合同標準件,而且提供副本顯然不可能出現在一式三份約定,明顯是造假行爲。xx銀行提供的買賣合同中付款方式爲一次性付款,證明此買賣合同不需辦理貸款;其中預售許可證爲空白不符貸款流程.預售房款處開戶銀行爲空白和被申訴人中天力通的不一樣,明顯是想隱瞞事實;簽章處格式內容與被申訴人中天力通不一樣,上面竟然有申訴人的簽字,上面連合同成立日期也沒有,明顯是僞造。借款借據在xx年3月15日發放款項先於申訴人拿到買賣合同與公證書,證明申訴人在不知合同有問題情況下籤的字,借據上申訴人存款帳戶與催款通知上的'帳戶不同,無法確認真實性。

xx銀行提供個貸查詢記錄裏顯示貸款到期日是2021年來推算說明借款期限爲15年,並非判決書、上訴狀、抵押登記表上25年,同時顯示保證金額爲零,跟其上訴狀與判決書中保證人所提到被申訴人中天力通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不符,明顯是假帳,沒有詳細帳單,如何確定款項?難道xx銀行隨便出據個數字申訴人都要認可嗎?

xx銀行提供個貸催收通知書上扣款帳號明顯非貸款合同上的帳號,逾期期數也非xx年斷供以來的期數,明顯是假證,可向銀監調查此事。

xx銀行提供房地產抵押他項權證明書日期爲20xx年12月3日,而申訴人於xx年初就斷供了,申訴人從未委託任何人辦理抵押手續,抵押他項證明書上也未有申訴人的名字,說明此抵押他項權證明書與申訴人沒有任何關係。申訴人從未委託他人作抵押登記,不知被申訴人提供打亂房號的按揭登記表有何意義?

綜xx銀行所供自相矛盾的假證,兩被申訴人惡意隱瞞事實,證明xx銀行與申訴人不存在實質上的借貸關係,申訴人是兩被申訴人惡意磋商的被侵害人。

一審結束後申訴人被法官要求在筆錄上簽字,因看到兩被申訴人未看內容就匆匆在後面簽字走了,本着誠信原則相信書記員的筆錄也在最後一頁簽字,後發現筆錄第一頁明顯失真,無法認同筆錄準確性,如將申訴人性別寫爲男,未出庭審判長列爲出席,獨審製爲合議庭,長達兩小時也被縮短時間了,兩小時的辯論不可能全都記住,庭辨中書記員表示筆錄電腦資料不見了,發現不少庭辨並未記錄進去,由於有錄音,並未確認後面的內容,四頁筆錄(每頁都有簽字)申訴人簽名只是想表示有如期出庭。井法官在辯論中也表示會再審對比合同原件,不料卻突然有了判決書,申訴人無法想象出自相矛盾的假證也能立案與勝訴。申訴人法律專業知識不夠,不知筆錄的重要性,請求再審不以一審筆錄作爲判決依據。

綜上一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一審判決以自相矛盾的假證作出判決,明顯是偏袒行爲。辯論中申訴人請求法官要求被申訴人xx銀行在其出據的證據上簽字確認卻被拒。

從本案中可看出,被申訴人只要拿着申訴人的簽字部份就可以在申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買賣合同與借款合同,並任意更改合同內容惡意磋商侵害申訴人的權益,違反公平、公正與誠信原則。

三、 一審判決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爲獨審制非判決書中合議庭。被申訴人xx銀行的證據自相矛盾的情況下作出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庭審中出現事實不清,法官要求中天力通提供合同原件再審,申訴人相信法官之言會再次開庭確認一直疑惑的買賣合同真相。一審剝奪了申訴人質證的權利作出了錯誤的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在自相矛盾的假證情況下錯誤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條,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作出判決。

根據《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銀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預售款和房地產交易登記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項;給預購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四十一條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可確認公證書內借款合同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帳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帳戶。

根據xx銀行交易記錄,未有貸款××萬的交易記錄,因而不存在借貸關係。未辦理任何抵押手續,不存在抵押合同。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中級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申訴狀一式三份

  申訴人:×××

  xxx年三月二十二日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的四個注意事項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可以是共同被告;

2、行爲人以他人名義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爲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可以行爲人和借款人爲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由於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於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以自己名義代爲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定,應該屬於委託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爲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貸款後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用款情況,企業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爲被告;

(2)貸款後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爲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爲被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出借人選擇用款人爲被告,可以用款企業爲被告。如出借人堅持以借款和用款人爲共同被告,法院也應允許,因爲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訴權。

4、借款單位或者擔保單位發生了變化,如合併、分立、改制、破產等,原告起訴誰,包括與該企業有關係的單位如上級主管部門或母公司,即列爲被告。

二、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關係到借貸關係是否受到保護。因此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時,應該認真審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進行非法活動的借款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三)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貨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爲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比如有的企業見炒股或者買賣菸草賺錢,便買通金融機構某些承辦人編造假的貸款理由如擴大再生產、購買原材料等簽訂借款合同貸出款項,這種違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無效。

2、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借貸意見》第10條規定“一方以欺許、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係,應認定爲無效。”但是,由於《合同法》限制了無效合同的範圍。僅規定了欺詐、脅迫形成的合同當其損害了國家利益時才認定爲無效合同。而對此種情況規定了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和變更。所以在掌握是否無效時應該與原來的認定有區別。不能把可以撤銷和變更的合同當無效認定,否則會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

3、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規定兩大類借款合同糾紛中沒有將企業間的借貸納入,其主要原因是該種借貨關係不受法律保護,不是我國法律所認可的合法合同。因爲任何國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經濟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機構有權經營借貸業務,如果任何企業都可以經營金融業務從事借貸我國的金融秩序就亂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機構的存在了。(目前,司法實踐中企業間的借貸合同不是一概認定無效,須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認定)

4、不具備借貸主體資格的金融機構從事借貸業務的借款合同無效。在金融機構內部也有明確的分工,可以從事借貸業務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機構。其他內設機構和下屬部門只有一些行政事務或吸收存款的業務,絕對沒有對外進行借貸的業務。這些部門如果因爲手中掌握一些資金,爲了得到利息,而進行借貸,其簽訂的合同也是無效的。

三、認真審查擔保的效力

在大多數借款合同中,都有擔保的存在,其目的是爲了保證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能保證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收回。但在實踐中,有的是業務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現擔保無效的情況。擔保無效主要有以下幾類:

1、擔保的主體不合格。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有些部門和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就是說沒有擔保資格。國家法規規定,學校、醫院等社會福利機構不能進行擔保。因爲這些部門和機構從事的是社會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財產爲國家所有,與此同時,這些部門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斷性。不可能因爲其進行擔保而將其財產執行而造成學校停學,醫院停診。

2、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內部機構或內部職能部門擔保無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發出的《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保證規定》“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同意,爲他人提供擔保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證規定》18項“法人的內部職能部門未經法人同意,爲他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根據其過錯大小,由法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公司董事、經理私自所爲的擔保無效。《擔保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爲本公司的股東、或者是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4、欺詐、脅迫、惡意串通造成的擔保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19項“主合同債權人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惡意串通,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擔保的合同無效。《擔保法解》第五條規定“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6、未經批准及無權設立的對外擔保無效。在對外擔保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法規有嚴格的限制。《擔保法解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爲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爲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文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7、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保證規定》第20項”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合同無效而仍然爲之提供保證的,主合同被確認無效後,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正確審查債權行使時間

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時間,就是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時間。一般來說這個問題比較簡單,也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由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約定的履行債務的時間到了,債權人就可以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而做爲債務人也就可以向債權人履行償還義務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後行使權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屆履行期限則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行使權利。但是如果是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則可以在每一期還款時間屆至時行使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提前行使權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明顯下降時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對此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規定的也比較細緻。第二種情況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也可以直接起訴保證人。這是因爲,債務人破產,說明其已經不能履行到期債務,到期債務尚不能履行,未到債務當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時此種債務應該視爲到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