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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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典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範文1

上訴人:柯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戶籍所在地××省××縣××鎮××××村,現羈押於北京市××區看守所。

上訴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北京市××區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xx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依法確認上訴人柯某的行爲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2、依法對上訴人柯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內量刑,並適用緩刑;

3、上訴人柯某對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賠償不承擔連帶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儘管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了現場,但其行爲並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爲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爲,由此可見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應當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在客觀上表現爲交通事故發生併產生了嚴重的損害後果,肇事者的行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而肇事者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爲;二是肇事者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逃跑的故意,即肇事者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且已造成嚴重後果而逃離現場,且逃逸的目的是爲了逃避法律的處罰,只有同時具備這兩個要件的,才能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本案中,上訴人柯某肇事後離開現場的目的並非爲了逃避法律處罰,因此其行爲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如下:

1、本案中,上訴人柯某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即撥打了999急救電話,呼叫救護車搶救傷者,隨後雖然離開了事故現場,但其主觀目的是爲了替傷者籌集醫療費用,而不在於逃避法律處罰,這項事實可從證人張××的證言中得到證實。

2、上訴人柯某在事故發生當晚,即主動撥打了警方的電話,報告了事故情況,且在第二天主動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隊投案。試問,如果上訴人柯某離開事故現場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處罰,其又怎麼可能主動與警方取得聯繫並投案自首?原審法院僅僅因爲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離開了現場,就機械的認定其行爲屬“肇事後逃逸”,這種認定是極其武斷且片面的。

二、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錯誤

由於上訴人柯某不存在“交通肇事後逃逸”的情形,且其存在自首的情節,並系初犯及偶犯,悔罪表現良好,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範圍內對其量刑,並對其適用緩刑。

三、上訴人系外地來京務工人員,收入微薄,還要扶養全家老小,對於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上訴人確實是心有餘而力不足。上訴人柯某系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司機,事故發生時其正履行職務行爲,由此造成的損害後果應由更多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爲給被害人季某全家所帶來的傷痛深表悔過,急切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願意在自己的經濟能力範圍內儘量予以補償,懇請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從寬處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柯某

  年 月 日

  經典交通肇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範文2

上訴人:x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上訴人:焦**,女,漢族,xxxx年10月30日出生,住**縣**鎮**行政村**自然村。

被上訴人:蔡**,男,漢族,xxxx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蔡**,男,漢族,xxxx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蔡**,男,漢族,xxxx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蔡**,男,漢族,xxxx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審被告人:畢**,男,漢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市**區***鎮**村,現羈押於**看守所。

上訴人因被告人畢**交通肇事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請求撤銷**縣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民事部分,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認定保險條款爲格式條款且條款無效的行爲嚴重背離了交強險的立法精神和旨意,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系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制定的強制性保險條款,依法具有合法性。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下稱《交強險條款》)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授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審批制定的強制性保險條款,條款編號爲中保協條款[2006]1號。中國保監會作爲國務院部門,其審批的強制保險條款應當具有法律效力,該條款未經法定程序審批修改,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變更或補充。

2、《交強險條款》不應被視爲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理由如下:

(1)保監會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其職能包括擬定有關商業保險的政策法規和行業發展規劃、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等。《交強險條款》作爲合同的組成部分,並不是投保人單方無條件接受的結果,作爲保險人同樣沒有選擇權,保險人僅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簽訂保險合同所需的基本條款,因此,《交強險條款》並不符合單方擬定之格式條款的特徵。

(2)採用商業運作的機動車強制保險作爲一項金融服務類產品,同樣必須以文字描述說明其保障範圍,然而要直接說明保險人打算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是比較困難的。規定除外責任的基本作用是爲了明確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而不是爲了剝奪被保險人享受的保障的權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不同,保險合同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是從外延上對承保風險範圍的具體界定,是保險產品的具體表述方式,不屬於《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不公平條款。

(3)保監會不僅代表保險人的利益,同樣也代表了被保險人的利益,保監會審批的交強險條款原則上體現了國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對待格式條款的處理原則對待交強險條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與被上訴人均對保險合同和《交強險條款》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5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強制性保險條款不屬於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保險合同當事人對其內容發生爭議時,對保險人不應當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的規定,可以明確,《交強險條款》不應視爲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也就不應依據《合同法》及《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人作出不利的解釋。

3、該條款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和過錯方承擔責任的原則,完全符合交強險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精神和旨意。

機動車是高度危險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駛對駕車者、乘客和社會公衆人身及財產安全都有較大威脅,因此,駕駛機動車應當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這是對駕駛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駕駛資格情況下上道路行駛是對人對己極不負責的行爲,應由駕駛人本人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本案被告人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無證駕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爲被告人的嚴重過錯行爲買單,顯然違反了交強險的立法精神和旨意,客觀上鼓勵了無證駕駛人員違規上路行駛的行爲。因此,“無證駕駛”屬於交強險的法定除外責任,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被告人無證駕駛車輛,依據《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的相關規定,屬於免賠事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屬於判決錯誤。

1、首先,根據交警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以及偵查機關經向車輛登記主管部門進行的調查,均已明確被告人系無證駕駛車輛。庭審中,被告人也主動供述在交通事故中系無證駕駛。因此,可以確定作爲被保險人的被告人嚴重違反交通法規,無證駕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2、《交強險條例》僅規定保險公司對無證駕駛墊付搶救費用,對於受害人的其他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墊付和賠償,本案並不存在墊付搶救費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條例》所指“財產損失”與該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含義一致,是指與精神損害相對應的廣義上的財產損失,包括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如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因此,《條例》第22條所指“財產損失”包括因被上訴人主張的因人身傷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如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

3、根據上訴人與被告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之一的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人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屬於免賠的約定事項。

根據《交強險條款》第九條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後,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生臨牀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進行覈實。對於符合規定多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於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該條明確了保險公司在搶救受害人需要且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後,保險公司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可以予以墊付。但搶救費用已由附帶民事原告方在入院時予以支付,並不需要保險公司再行墊付。此處所指的“其他損失和費用”是指除搶救費以外的其他損失和費用,當然包括受害人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人身傷亡費用。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方所訴請的其他費用和損失依法不予賠償,完全符合保險合同雙方的約定。

《交強險條款》制訂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和《交強險條例》,是對上述法律法規的細化和補充,同時,《交強險條款》又是保險公司與本案中作爲被保險人的被告人之間的合同約定,是雙方均予認可的免賠事項,因此應依法作爲處理本案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各項費用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明顯屬於判決錯誤。

綜上所述,“無證駕駛”屬於交強險的法定和約定的除外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的各項費用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縣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民事部分,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xxxx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支公司

  xxx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