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糾紛答辯狀

近年來,勞動爭議糾紛時有發生,那麼,以下是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勞動爭議糾紛答辯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勞動爭議糾紛答辯狀

勞動爭議糾紛答辯狀

答辯人:李xx,男,漢族,1xxx年x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遠縣新場鎮上游村3組1x號。

被答辯人:長沙xxxx有限公司,住所:長沙市雨花區xx路xx號xxx房。

法定代表人:xxx,男,總經理。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勞動爭議一案,答辯人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的[xxx1]雨勞仲案字第1x2號仲裁裁決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庭應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根據仲裁裁決書第二頁最後一段認定的案件事實如下:“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於xxx1年4月1x日應聘到被申請人(即本案原告)處工作並擔任市場總監,工資爲xxxx元每月,被申請人一直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與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申請人主張的離職時間爲xxx1年x月1x日,被申請人認爲是xxx1年x月13日,並以xxx1年4-x月的工資表、xxx1年4-x月的考勤表予以證明,但以上證據均爲打印件,沒有申請人的簽名,而且申請人也不予認可,因此本會對被申請人提交的以上證據不予認可,被申請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觀點,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會對申請人主張的離職時間爲xxx1年x月1x日予以認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實已經查清,即被答辯人在沒有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又單方面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關係,依法理應支付答辯人雙倍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

二、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在其公司工作時間不足以簽訂勞動合同與事實不符,所提交的證據也缺乏證據證明力。

首先,從證據的來源看,被答辯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資表等證據均是由被答辯人單方面製作,連基本的真實性要素都不具備,不能作爲確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其次,被答辯人無法提供答辯人親筆簽名的工資發放表以及考勤簽到表,僅依據其單方面製作的考勤表和工資表來確定答辯人在其公司工作時間只有21天的`主張顯然不能讓人信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最後,被答辯人的證據在不被仲裁庭認可情況下,竟還懷疑勞動仲裁機構的專業素養,“認爲仲裁庭完全沒有法律基本知識”,因此,應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三、被答辯人訴稱認爲答辯人申請支付雙倍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與事實不符。

根據仲裁裁決書認定的基本事實,以及綜合答辯人在仲裁機構提交的證據,答辯人在被答辯人公司工作時間爲xxx1年4月1x日至xxx1年x月1x日,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答辯人要求被答辯人支付雙倍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此外,被答辯人因工作期間未依法爲答辯人購買社會保險,答辯人將保留向勞動監察機構申請要求被答辯人補繳社保的權利。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無視《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既不積極履行仲裁裁決,也不從中汲取教訓依法規範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圖否認事實,逃避法律義務,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xx

  xxx年三月七日

相關知識

關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審理

(一)關於案件受理問題

26.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但再次申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經審查認爲前後兩次申請仲裁事項屬於不同事項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經審查認爲屬於同一事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解讀:本條所規定的是勞動爭議案件審理中的裁訴銜接問題。裁訴銜接的一般規則是,當事人對勞動仲裁所作出的裁決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基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先裁後審”的處理體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事項需與申請勞動仲裁的事項一致。仲裁與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均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條探討的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訴訟但再次申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不予受理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法院如何處理?實際上是在仲裁已對當事人的再次申請已作出不予受理的情況下,法院在再分析一次當事人的申請事項的基礎上,而作出區別對待(彰顯法院分析案件受理工作的細緻程度!)。如當事人前後兩次仲裁申請的事項不屬於同一事項,雖仲裁不予受理了,但法院得受理,因爲並非“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如當事人前後兩次仲裁申請的事項屬於同一事項,仲裁不予受理了,法院用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行爲說:仲裁做得對!

(二)關於仲裁時效問題

27.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後,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爲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未按照規定提出仲裁時效抗辯,又以仲裁時效期間屆滿爲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關於仲裁時效,是一個既老又複雜的話題,一般規則詳見諸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小編在此不多囉嗦,只強調一點:“超過仲裁時效”是當事人的抗辯權的體現,是抗辯理由,仲裁或法院不能主動審查或提示任何一方當事人,更不能以此爲由剝奪當事人的訴權。

本條規定的是當事人以“超過仲裁時效”作爲抗辯理由,因提出該抗辯理由的階段不同而產生的訴訟後果不同。總結起來就是,當事人未在仲裁階段提出超過仲裁申請的抗辯,如在法院訴訟階段再提該抗辯,法院不予支持;如以超過仲裁時效爲由申請再審或提出再審抗辯,法院也不會支持。警鐘長鳴:勞動爭議案件,以超過仲裁時效爲由的抗辯,必須從第一階段(仲裁階段)就得提出來!否則,哪怕對方的仲裁申請確已超過仲裁時效,本方只能望“時效”興嘆的份兒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