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犯罪工作五項制度

一、犯罪的危害性

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危害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即社會主義制度的政治基礎。例如危害國家安全罪;

2.危害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即社會主義制度的經濟基礎。如破壞生產經營罪等;

3.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如殺人、傷害罪等;

4.破壞社會主義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例如妨害公務罪、製造、販賣毒品罪等。

二、預防犯罪工作五項制度

在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的今天,制度使用的情況越來越多,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到底應如何擬定製度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預防犯罪工作五項制度,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預防犯罪工作五項制度1

1、形勢分析制度。學院每學期、各單位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預防犯罪工作形勢分析,形勢變化、季節變換、任務變動或者組織重大活動時,應當及時進行分析,執行緊急任務時應當隨機進行分析。重點分析所屬人員的思想狀況、誘發犯罪的因素、突出的傾向性問題和工作中的薄弱環節,預測學院可能發生的案件和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預防措施,明確工作責任,督促抓好落實。

2、安全檢查制度。學院每學期、各單位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預防犯罪工作檢查;執行重大任務或者開展重大活動,隨時進行檢查。重點檢查預防犯罪工作措施落實情況,排查各類案件隱患,指導部隊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3、骨幹工作制度。黨支部應當每月聽取一次思想工作骨幹工作情況彙報,並進行講評,提出加強和改進工作的要求。學院各單位每半年,應當對思想工作骨幹進行一次考察和培訓

4、情況報告制度。學院每學期、各單位每季度,結合形勢分析,向上級報告預防犯罪工作情況;重大任務、重大活動結束後應當專題報告。

本單位發生犯罪案件和嚴重政治問題後,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報告,不得拖延、隱瞞或者虛假報告;發生特大、重大案件,必須立即報告,並在偵查終結後一個月內,將案件發生的原因和教訓逐級上報。對沒有明確規定、把握不準的問題,應當及時請示報告;情況緊急需要立即處置時,可以邊處置邊請示報告。

對學院發生的各類案件和嚴重政治性問題,不得擅自向新聞媒體披露。確需公開發布信息的,必須報政治部批准。

5、軍地協作制度。各單位應當加強與地方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聯繫與溝通,積極參加駐地平安建設活動,建立完善軍地隱蔽鬥爭協作、互涉案件偵辦、民警民聯防聯治、重大事件應急處置等制度,共同做好預防犯罪工作。

預防犯罪工作五項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社會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爲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六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監督、指導,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章職責和措施

第七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制定、實施內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措施,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和廉政建設責任制;

(二)開展內部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加強對隸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

(三)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公共採購等重點崗位、環節的監督與管理;

(四)建立、完善任職和公務迴避、經濟責任審計、領導幹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

(五)實行信息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六)按職責查處職務違法違紀行爲,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八條國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財經管理制度和幹部離任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

(二)建立健全廉潔准入、失信懲罰制度,促進政府、企業和個人信用體系建設;

(三)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建立健全網上審批、網上招標、網上招生等技術預防系統;

(四)規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爲,建立、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

(五)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採購、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招標時可以向檢察機關查詢投標人行賄犯罪檔案;

(六)加強行政程序制度建設和行政層級監督,建立依法行政情況考覈制度;

(七)建立健全案件辦理的監督制約機制和司法糾錯機制,依法及時糾正司法過錯行爲;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九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一)遵守法律、法規,嚴格執行企業經營決策、分配、財務、工程招標投標等方面的有關規定、制度;

(二)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運作、物資採購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三)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制度,加強對經營管理和財務活動的監督;

(四)加強對人事、財務、採購等重點崗位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不得任用、聘任不具有法律規定資格的人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條檢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查處職務犯罪;

(二)收集、分析、處理職務犯罪信息;

(三)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四)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警示教育和預防措施諮詢活動;

(五)建立和完善行賄犯罪檔案查詢制度,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六)在重點行業、領域與有關單位共同建立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機制;

(七)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八)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調查處理監察對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爲;

(二)開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廉政建設責任制;

(四)收集、分析、處理行政違紀信息;

(五)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六)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七)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二)加強對內部審計的監督和指導;

(三)開展財經法制教育;

(四)收集、分析、、處理財經違紀信息;

(五)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職責。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設立的監察或者審計等部門,在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指導下承擔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有關部門和幹部培訓院校在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培訓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爲培訓內容。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對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活動,對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五條新聞媒體依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列入年度述職報告,接受評議和考覈。

第三章監督和保障

第十七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對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進行督促、檢查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說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以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並抄送其主管部門;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和審計建議同時抄送同級檢察機關;必要時,檢察建議等相關建議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審計機關。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並報送主管部門。

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被建議單位整改工作的督促與指導。

第十九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或者書面建議其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責令其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爲。

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給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或者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爲,有權控告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併爲控告人、舉報人保密,控告、舉報屬實、有功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

控告人、舉報人因爲舉報而使本人及其親屬的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保護,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的年度財務預算。國有公司、企業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公司、企業的年度財務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爲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對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致使本單位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單位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而隱瞞不報或者不移交檢察機關處理的;

(三)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四)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造成後果的;

(五)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控告人、舉報人的;

(六)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行爲。

第二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祕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依照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務的組織、單位,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照本條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預防犯罪工作五項制度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公正廉潔地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

第四條預防職務犯罪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法制、監督相結合、採取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等多種方法。

第五條預防職務犯罪實行單位各負其責,檢察機關指導、監督,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預防責任

第七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本行業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對所管理的工作人員進行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管理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制約;

(四)嚴格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五)嚴格執行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等財經管理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六)實行政務公開、審務公開、檢務公開和廠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七)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八)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九)查處違法違紀行爲,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體制,遏制和預防職務犯罪:

(一)規範審批行爲,公開審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審批權;

(二)依法實行政府採購,加強對政府採購人、採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三)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他資金、基金收支情況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的審計監督;

(四)對政府重點建設項目,建築、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第九條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中,應當遵守訴訟程序,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爲,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條國有企業應當建立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國有企業的財務活動和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爲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索取、收受賄賂;

(二)貪污、挪用、私分公共財產;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

(五)其他違反職務廉潔性的行爲。

第十二條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借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庭行職責;

(三)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及物資採購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四)違反規定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和較大額度資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六)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法、違紀活動。

第三章監督保障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計劃和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內容,與其他工作目標一併實行年度考覈。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爲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覈和評議。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加強工作聯繫和交流,可以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協調、指導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指導、監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採取下列方式:

(一)分析研究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

(二)督促、協助有關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和諮詢活動;

(三)在職務犯罪易發、多發的行業和領域與有關單位共同開展專項預防活動;

(四)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查處、懲治職務犯罪,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

第十七條監察、審計機關應當依法查處違反行政紀律和財經紀律的行爲,發現有關單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問題的,及時提出監察建議、審計建議。

第十八條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其主管機關。被建議單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議,應當及時研究,並將建議的處理情況在30日內通報建議機關。

第十九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活動。新聞媒體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爲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違紀行爲,有權控告和舉報。有關部門對控告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併爲控告、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控告、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主管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項規定,對違法違紀行爲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給予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職務犯罪案件,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羣衆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有關單位接到司法、檢察、監察、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因不採納建議致使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給予負領導責任的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預防犯罪工作五項制度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預防職務犯罪,推進廉政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都有預防職務犯罪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有參與預防職務犯罪的權利。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堅持單位內部預防、職能機關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五條 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以屬地管理爲主,級別管理爲輔。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專項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計劃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在職責範圍內查處違法行爲,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三)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四)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爲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有關內設部門承擔本行業或者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檢察、審判、公安、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應當依據自身職能履行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應當結合法律監督職能開展以下工作:

(一)結合查辦案件,指導和配合發案單位進行個案預防;

(二)結合類案分析,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在重點行業和領域進行系統預防;

(三)結合公共投資建設的重點工程和大型設備採購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集中採購等重點項目,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預防;

(四)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調查研究,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通過刑事審判工作,依法懲處職務犯罪分子,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結合偵查職能,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指導和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預防工作,開展預防有關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會同有關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情況進行監督;通過查處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瀆職等違法失職行爲,教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重點建設項目預決算及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等進行審計,並依法公開審計結果;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從事下列行爲:

(一)在招聘、錄用或者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過程中收受禮金或者謀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政府採購、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爲個人和單位謀取私利;

(三)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利益;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六)利用職權爲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七)其他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爲。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教育應當堅持全面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完善制度,健全機制;法制宣傳教育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作爲重要內容。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領導崗位、關鍵崗位、重要部門和重點行業的人員進行重點教育。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對新招錄的人員和擬任科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崗位培訓。

大中專院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爲法制教育的內容。鼓勵有關教學、研究機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研究,提出改進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意見。

各類幹部培訓學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作爲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監獄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完善行政管理體制,依法規範行政行爲,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政務公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二)依法執行行政許可制度,規範行政執法行爲,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加強對財政預算資金、國債資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和其他資金收支情況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審計監督;

(四)對市政、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政府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

(五)對人事、財政、行政審批、資金項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加強監督,並定期交流或者輪崗。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市政、水利、交通、電力等工程建設領域和政府採購、藥品採購等市場建立行賄檔案查詢系統,依法實行廉潔准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懲罰制度。

第二十一條 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等職能時,應當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序、投訴途徑等事項,規範司法行爲,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實行重大事務、財務公開,健全和規範財務監督管理制度,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查過程中,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諮詢,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要求,爲其提供免費及保密的預防職務犯罪的諮詢服務和防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廉政責任制和工作計劃,與其他工作一併實行考覈。

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在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爲組成部分,接受羣衆評議。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針對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單位和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督促被建議單位和部門限期整改。

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可以抄送其上級機關或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在接到建議後,應當及時整改,並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的機關或者部門反饋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民通過反映、控告和舉報等途徑,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行職務活動進行監督,向有關單位提出批評和建議。

有關單位對反映、控告、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受理,併爲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爲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和措施的單位提出批評,並向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檢察機關反映。

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答覆處理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下列行爲之一,情節較輕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預防職責,致使本單位人員在其任期內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現嚴重職務違法行爲的;

(二)不依法查處或者不依法協助查處職務違法行爲,對涉嫌重大違法的案件不及時報告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不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瞞案不報、壓案不查、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三)拒絕接受和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的;

(五)接到檢察、司法、監察、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擾或者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七)對舉報人、控告人、反映人實施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致使其遭受打擊報復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通風報信的;

(九)妨礙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因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從事監督、檢查和指導預防職務犯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祕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與職務有關的犯罪預防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