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程序公正的探討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動中不僅要求做到實體公正,更要求做到程序的絕對公正,保障當事人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力,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現就程序公正作以下幾點探討。

一、程序公正的意義程序公正又被稱爲看得見的正義,它關係到法律尊嚴和法官形象公正。

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既保證實體公正最大限度地實現,又具有自身獨立的存在價值。在我國,司法公正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能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義務,又能使這種確認和分配過程與方式體現司法公平的目的,既做到實體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並確保自己在法庭內外的言行,能夠有助於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司法公正的內容決不僅僅只限於實體的公正,還應包括程序的公正。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規定的程序才能向社會公衆昭示其裁判行爲不是恣意的產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權威性。概括地說,我們在實踐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項內容,即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公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時性。程序的上述內在價值在更深層次上決定着實體法創制的權利義務的實現狀況。因此,正確地理解程序的價值有助於我們完整準確理解司法公正原則。簡言之,司法公正有以下意義:

第一公正是司法的最高價值。這是國家設立法院的根本原因,也是當事人對法院的基本要求。

第二司法公正是實現法治的保證。只有實現司法公正,才能充分維護法律的尊嚴,長久地保持法律秩序,全面保護個人權利和真正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

第三司法公正是審判機關擁有社會公信力的前提條件。因此,要通過公正的司法來實現法律至高無上的地位,要通過正義的裁判喚起社會對法律的尊重,這就是司法公正原則對審判機關的全部內涵所在。由此可見,公正裁判既是法官的法律義務,又是法官的職業道德義務,而且是法官職業道德規範中最主要、最核心的內容。

二、程序公正的實現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權威來自兩個方面:

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

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對實體公正所具有的有效保障作用。無論程序虛無還是程序至上,都不符合中國國情。在訴訟中,程序公正爲實體公正服務,不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高度。我們建設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導和實現正當程序、尊重人性、審判獨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聽訟、程序透明、理由公開,來保證當事人獲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實體公正。同時,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讓當事人和公衆相信案件的處理結果是公正的。

(一)程序公正以法官爲核心程序公正不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動爲載體,通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具體形態表現出來的。無數個案的公正構成了司法公正的綜合體。而法官正是這個公正行動過程中能動的主體。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其關鍵問題在於如何構建現代化的法官制度。目前,我國司法活動中所出現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司法缺少公信力等問題,無不與目前法官制度的不健全,法官獨立地位的缺乏有着重大的關係。故以法官獨立爲核心,推動我國法官制度的現代化改革首要問題的解決。

1、法官應注重訴訟過程的公開性。訴訟公開是最佳“防腐劑”。對法官來說,只要做到了公開,可以說公正問題的一半已經解決。公開不只是對公衆的公開,而且要對當事人公開。審理活動應在法庭上進行,在雙方當事人面前進行,當庭做出裁判,並在裁判文書中寫明詳盡的判決理由,這樣可以避免給當事人留下法官“暗箱操作”的印象。只有公開,才能消除公衆、當事人對公正裁判的懷疑,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第六條明確規定:“法官應當公開並且客觀地審理案件。”法官應當自覺遵循公開審判的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最大程度地公開。

2、法官應當杜絕單獨接觸當事人。《準則》第八條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活動中,不得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這項規定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與法官有過單方接觸,另一方則有理由懷疑法官的公正性。因爲一方當事人會利用此機會向法官提供一些情況和意見,並可能給法官造成某種印象而另一方沒有機會就此爲自己辯解,所以,這是不公正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對於單方接觸的具體內容的理解有些偏差。他們認爲,禁止單方接觸就是要求法官不得“私自、私下、祕密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只要法官不在私下場合單獨會見當事人,而是與書記員一起會見當事人,便符合了這一要求。實際上,這種考慮只強調了訴訟活動的公開性,而忽視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性。這種公開地會見,對於另一方當事人而言,仍屬於單方接觸的範圍。

3、法官審理案件應當保持中立,是最重要的職業道德之一。法官如果偏袒一方當事人,勢必造成神聖、公正的法律在雙方當事人心中喪失權威,因爲利益受損的一方認爲司法腐敗導致司法不公,而獲利一方會認爲打贏官司要靠人情、關係和金錢。作爲法官保持中立、公正行使司法權力的保障,迴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義。爲此,各國將回避制度納入XX訴訟制度之中使“符合條件則迴避”成爲法官的法定義務。《準則》在強調法官應當遵守法定迴避制度的同時,規定了酌情迴避準則。如果法官隱瞞迴避事由,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則職業道德所不容許。因此,法官在履行審判職責的過程中,除應當自覺遵守法定迴避制度外,如果認爲自己審理某案件可能引起公衆對該案件公正裁判合理懷疑的,應當提出不宜審理的請求:

①與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具有先前職業聯繫的;

②與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在親戚、朋友關係的;

③對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辯護人有個人偏見的。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法官認爲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時,酌情迴避事由才能成立。因爲法官作爲自然人生活在社會上,也會有各種社會交往和社會關係。如果任何社會關係都必然導致迴避,法官在任職一定年限後恐怕就無法在當地任職了,因爲他可能認識所有的替在的當事人。所以,這種是否酌情迴避的判斷要由法官自己作出,而其判斷的準確程度也恰恰是職業道德素質高低的體現。

4、法官應當保持訴訟過程的平等性。《準則》第十條規定:“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以其言語和行爲表現出來任何歧視,並有義務制止和糾正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員的任何歧視言行。”“法官應當充分注意到由於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產生差別,保障訴訟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訴訟權利和實現實體權利。”這一規定是有深刻背景和文化內涵的。作爲社會中的一員,法官與其他成員一樣,也有個人好惡和主觀偏見。但是,這種普通人可以允許的好惡與偏見在法官履行審判職務時卻沒有立足之地。

(二)建立健全科學的司法體制,確保程序公正妨礙審判權獨立行使最直接的因素是:各種形式的外部監督由於其本身不規範而在事實上形成對審判活動的干擾。當然,可以要求所有的監督者不得濫用監督權,但這是立法所要解決的問題。就法院而言,就是改革法院內部的監督機制,以此來判斷外部監督過濫所造成的消極影響。改革法院內部監督體制的重點主要在兩個方面:

一是加大內部監督力度。重點是利用內部的優越條件加強案件審理前和審理過程中的監督,力求做到防患未然。

二是規範審判監督程序。重點是對法院審監程序啓動主體以及再審的次數作出適當限制,同時規範再審事由、提高再審審級等。由於立法的規定相對籠統,在操作上可以考慮以司法解釋加以規範。

1、建立以維護公正與效率爲目標的審判工作機制審判工作的核心在於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合理定位。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我國大多數法院的審判組織在大多數案件中並不享有裁判的最終決定權,

二是審判委員會在決定案件時審判分離。近幾年來。法院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還權於合議庭(包括獨任審判員)。

然而,這一改革的成果並不十分理想,此項改革目標的徹底實現還必須從最高法院做起。關於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決定權,因是法律規定的,故取消尚不現實,但可以進行改革:

第一,在審判委員會內設刑事和民事、行政專業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案件時按案件的性質不同分別由兩個專業委員會全體或部分組成或參與合議庭審理,以解決審委會審判分離的問題;

第二,對於無須開庭審理的案件,則可以審委會的專業委員會或全體會議直接討論決定。

2、建立規範、科學、合理的法官體制

(1)規範法官崗位的設置,合理配置審判資源。首先,應當根據受理案件的數量綜合考慮其他因素確定法官的編制,適當減少院、庭長的副職配備,增加審判員的崗位設置。其次,規範助理審判員的職責,使其責權明確。第三,除少數特殊崗位之外,不再將非審判崗位的工作人員任命爲法官,各級法院的執行人員應單獨序列管理。第四,服務性工作應儘可能社會化。

(2)建立科學的法官考評機制,對現有法官隊伍作進一步優化選擇,建立合理的法官職位保障機制,免除法官的後顧之憂。

(三)修正審判程序,使其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修正我國現有的審判程序,使其更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通過審判程序的公正來保障實體公正,提高審判效率,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點。從審判組織來看,應構建具有權威性和專業性,能夠直接指導和參與庭審的審判委員會制度。限制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範圍,強化合議庭職責,除重大疑難案件外,均由合議庭審理、判決;加強和充實審委會,設置專職委員,走專業化道路;嚴格執行迴避制度,凡是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案件要先期向當事人通知審委會委員名單,以保證其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從調查取證制度來看,要建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爲前提的法院在一定條件下調查取證的制度。從證據法律制度來看,當事人收集證據和舉證已成爲現代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基本內涵和發展趨勢。但在經濟欠發達地區,不少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怎樣舉證缺乏必要的知識。爲保證訴訟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法院應積極加強對當事人的舉證指導,並在一定條件下法院主動調查取證,以保證訴訟當事人的請求得到及時公正地實現,提高訴訟效率。嚴格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在實踐中常常被濫用,既破壞了裁判的既判力,造成“終審不終”,又損害了司法權威,影響了法院審判的公正與效率。

1、限制啓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檢察院、法院均可成爲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在實踐中,某些機關及某些領導人常常聽取了一方當事人陳述,或者審閱了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申訴材料,就作出案件有問題的結論,以監督的方式要求法院必須重新審查案件。筆者認爲,應當禁止非法定主體啓動審判監督程序。

2、縮短申請再審的期限。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長達2年,刑事案件則根本沒有規定申請再審的期限,意味着當事人具有無限的申訴權,造成訴訟成本過大,增加訟累,降低了審判效率。

3、限制再審次數。三大訴訟法對於經過再審的案件,沒有規定當事人不可以申請再審,這成爲當事人無限申訴的根源。要變無限再審爲有限再審。規範和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適用簡易程序成爲合理分流案件、提高審判效率、解決審判力量不足和審判任務繁重矛盾的有效途徑。然而,我國現行的刑、民訴訟法對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過於原則,而且適用範圍過窄,已不能滿足審判實踐的客觀需要。

三、程序公正的保障

(一)維護審判獨立審判獨立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審判獨立作爲一項憲法原則,確認了審判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是依法治國的基石和法院組織制度的基礎。作爲一項審判活動準則,它確保審判權的公正行使,使審判活動成爲公民維護自身權益的最後一道屏障。《準則》要求法官強化審判獨立意識,積極支持那些旨在保障審判獨立原則得以實現的制度和改革措施,並以自己的言行承擔審判獨立的義務,做維護審判獨立的表率。審判獨立是一項憲法原則,對實踐依法治國方略具有重要意義。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官法第八條規定,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部訴訟法也有類似的規定。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審判獨立有三個特點:

其一是專屬性,即國家的審判權只能由國家行使,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行使。

其二是自主性,即審判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自主作出決定,不受外界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擾、影響和控制。

其三是合法性,即審判機關在行使國家審判權時,必須服從於憲法和法律。以上述三點爲核心的審判獨立原則,一方面在政治體制中確立了國家司法機關,特別是審判機關立法、司法、行政等其他部門的關係,另一方面它確保法院審判權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審判活動受到外界的不當干涉,從而使法院的審判活動真正成爲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最後一道屏障。我國憲法和法律確立的審判獨立制度是在國家權力統一的人民代表大會下被實行的,它具有如下特徵:

第一,我國的.審判獨立是在統一國家權力下的不同分工,人民代表大會在國家機構中處於國家機關的地位,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包括審判權和檢察權)分別由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但統屬於國家權力機關,由其產生,對其負責,受其監督。

第三,我國的審判獨立是指一個整體獨立行使審判權。根據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在行使審判權上上下級法院至少有兩層含義,即法院的整體獨立與法官個體獨立。法院的整體獨立是法官個體獨立的前提和基礎,法官的個體獨立是法院獨立的必然要求和具體體現。權力機關應當對司法機關行使監督權與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都是我國憲法確認的原則。爲處理好兩者的關係,當前迫切需要儘快制定一部監督法,從而完善權力機關對司法機關的監督程序,保障監督權的正當行使及司法獨立,筆者認爲權力機關正當行使監督權應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尊重司法機關的獨立審判權。在監督過程中,權力機關不能代行司法權,也不能直接介入或從事案件的審理工作,更不得通過決議的方式直接撤銷和變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決。對已生效判決如果確實存在問題,權力機關可以通過聽取彙報、詢問甚至質詢的方式加以監督,但不能通過決議支持一方當事人對抗已生效的判決。

監督權必須集體行使。從廣義上講,權力機關對法院的監督既包括權力機關的監督又包括機關代表對法院的監督。由於我國權力機關實行會議制,其監督權只能集體行使,即通過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常委會會議來行使。因此,權力機關對法院的監督是集體性的監督,或者說是一種狹義上的監督,有關監督行爲都必須以集體的名義即以人大的名義進行,而單個的人大代表在沒有獲得人大授權的情況下,尚不能代表人大進行監督。凡是未通過集體決議的方式而對司法機關發表的意見只能代表個人的意見,不能視爲權力機關行使監督權的行爲。

權力機關對個案監督過程中,不能發表任何有傾向性的意見影響法院的裁判。法院對人大代表及本級人大提出的正確意見不予採納,則該級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適當方式,促使被監督者的上級司法機關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即使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已經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如管轄錯誤、保全錯誤、無任何理由追加訴訟某人爲訴訟中的第三人等,權力機關發現後,也不直接直接予以糾正。因爲法定的程序應通過程序法,由有關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而不能採取程序法規定以外的途徑解決。

權力機關的監督具有間接性。所謂間接性,是指權力機關在行使其對法院的監督權時,主要或儘可能地通過間接手段來達到監督的目的,而不是直接宣告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無效,也不能對法院的判決進行更改。即使是對錯案,也只能建議法院按司法程序進行復查或自行糾正,而不能由權力機關直接予以糾正。衡量監督權行使是否正當的標準應當是權力機關始終處於監督者的地位而不能行使司法權,否則,其監督便逾越了應有的界限。這也是我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二)完善司法體制我國司法改革必須適應新的經濟模式並提供符合國際標準的司法體制,應主要從以下方面入手:

1、進一步解決法院行政化問題。在司法機關建立分權機構,法官應當按司法規律進行管理,從事司法行政業務的人員應當按行政管理體制管理。

2、提高法官任用條件,實行精英司法。司法精英是具有較強的公民意識和正義感,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並具有深厚的法庭經驗、經過精心挑選的少數出類拔萃的人。從我國現在的司法人員素質看,司法人員素質不高,實際上已經成爲我國司法改革的極大障礙。人民法院已經採取措施提高法官素質改革法官來源渠道,廣泛吸收人才。

3、落實合議庭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律規定。當今世界,許多國家的憲法確定了法官獨立的分權式的結構,併爲其提供了憲法保障。聯合國的一些文件確認了法官獨立作爲司法獨立的標準並呼籲各國爲法官獨立提供保障。但在我國(除香港和澳門)至今沒有確立法官獨立原則,我國立法機關和司法實踐部門也沒有認同法官獨立原則,法院內部結構沒有形成以法官爲獨立單元的結構。但隨着法官法的制定和相關法律的修改,合議庭的獨立性在法律上得到一定的確認,結構上的分權和相應的保障機制得到一定的發展。

4、完善我國民衆參與司法機制,強化司法民主。主要是改革現有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具體包括:

(1)關於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實行一案一選的制度是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的關鍵一步。基層人大常委會可以在每一屆任期內根據法律預設的人民陪審員的條件公佈符合人民陪審員資格的人員名單,由法院採取差額或者等額方式抽籤選出參審的候選人,控辯雙方可以通過行使申請回避權保證非職業法官能夠爲控辯雙方所依賴。參審員的條件設置應有利於民衆參與,不宜限制過嚴。

(2)賦予人民陪審員以職務豁免權。對於非職業法官,應當同職業法官一樣,給予其相應的職業保障,使其在履行職務中能夠根據良心和社會正義的準則對案件是非作出獨立的判斷,防止其受包括職業法官在內的人施加的不當影響。

(3)對民衆參與司法應有剛性規定。民衆參與司法,如果可有可無,則可能會因法院不願實施這一制度而形同虛設。因此,法律應當對民衆參與司法作出剛性或者既有剛性規定(某些案件必須適用民衆參審的“法定參審制”)又有柔性規定(某類案件經當事人請求適用民衆參審的“請求參審制”),從而使人民陪審員制度能夠得以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