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合同法的論文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對當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約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規定了統一的要件,同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合同,被認定爲無效合同,未具備約定條件的合同成爲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問題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問題。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義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與合同效力之間的相互聯繫予以分析。並闡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別生效要件,以及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內容。並介紹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各種行爲和情況,對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的法律後果作以說明。

淺談合同法的論文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廣義和狹義的兩種涵義和理解。廣義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存在於合同自成立至終止的全過程,合同的有效與無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稱效力均指此意,狹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約束力,它存在於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過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廣義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它是法律賦予合同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即當事人如違反合同約定內容,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包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約束力是當事人必須爲之或不得不爲之的強制狀態這種約束力或來源於法律,或來源於道德規範或來源於人們的自覺認識。來源於法律的約束力,對人們的行爲具有最強的強制力。

(二)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主要表現爲

(1)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2)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其合同約定義務。

(3)當事人應依法或依誠信實用原則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如:完成合同的報批、登記手續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惡意影響附條件合同的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損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權利義務的約束力

這是指狹義的合同效力這種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約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約定的權力義務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並具有一般約束力的同時,其約定的權利義務也就發生了。但有的情況下,這種狹義的效力並不同時發生,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即爲如此。合同從成立時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約束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關於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無論民事權力還是民事義務,都是法律強制力保護之下人們爲某種行爲或不爲某種行爲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爲內容的合同當然應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否則合同就成了兒戲。

所謂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約定一定的條件或期限,合同雖已簽訂成立,但並不立即發生效力,而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顯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因爲這種約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時發生。這裏的合同效力實指當事人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約束力,在合同生效前這種權利和義務雖由合同約定,但卻只是一種可能性(附條件的合同)或是將來發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條件成就,期限到來時,即合同生效後,它們才變成一種現實性。民法通則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爲或合同時,所稱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種意義上的效力。

綜上,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所稱“效”與“效力”,其實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法》56條規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法律概念,儘管二者具有較強的聯繫,但是其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不論是在合同法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有着極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況下,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同時合同法分別規定了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和當事人簽訂確認書等承諾生效的具體方式,而無論何種方式,其核心都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國《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極其簡單。其一: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其二當事人的意見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後,能否發生法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非合同當事人所能完全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人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爲有效合同所應有的共同特徵。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對“民事法律行爲”所規定的條件來看,主要應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合法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來看:就是要“合法”,當然以上條件也都是《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具體規定,只有符合這些條件,合同才能“合法”也纔會“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者所籤之合同無效;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效或效力不定;因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也都無效。適於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爲特殊要件:(1)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來;(2)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合同、手續的完成。在上述情況下,合同雖然成立,但卻可因各種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無效。

三、合同的無效

(一)合同無效的.概念

合同無效是指合同已具備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確定,當然地不發生法律效力。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則》第58條 規定“無效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所謂確定無效是指合同的無效是確定無疑的。所謂當然無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張即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張認定其無效。

合同的無效,與民事行爲的無效,也分爲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兩種《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合同無效中所稱的法律效力是廣義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對當事人的法律約束力,這種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當事人的意思發生的法律效果,所謂合同無效就不發生此種法律效果,但並不是沒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無效後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 返還財產,損害賠償等締約過失責任。

(二)合同無效的原因

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爲無效:1、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2、當事人一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爲。3、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行爲。4、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6、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是無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爲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能生效。

(2)是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3)是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

五、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係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不發生效力,從法律後果上來看具有同一性。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

1、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合同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

2、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56條的規定來看,撤銷權人亦可要求不撤銷合同,而僅要求對合同予以變更,這就表明了可撤銷合同並非都是當然無效,這可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選擇。

3、對可撤銷合同來說,撤銷權行使必須符合一定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爲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