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的證明責任論文

「摘要」

行政訴訟中的證明責任論文

行政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一個既重要又複雜的問題,尤其當之與特定案件相聯繫時,出現的情形更爲多樣和繁複。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證明責任概念,對說服責任與舉證責任進行了必要的區分,明確劃分了行政訴訟中原被告雙方所承擔的不同的證明責任,並結合有關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還論述了在行政法領域確立案卷排他性原則的必要性及其意義。文章指出,確立該原則對於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保護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審查的順利進行,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行政訴訟、證明責任、說服責任、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1]第27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爲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爲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其因受被訴行爲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這裏對原被告雙方使用的均爲“舉證責任”這一概念。而事實上,原被告雙方在舉證能力上有較大的差異,如果對其在證據方面的責任不加區分,則表面上的“一視同仁”必然會帶來實質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國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均使用“舉證責任”概念,我們認爲,英美法中的“證明責任”概念的引入,對於訴訟中證據方面諸多問題的解決都將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問題,是直接關係到訴訟雙方當事人能否勝訴的關鍵問題。案件事實問題能否得以查清,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的一系列主張是否成立、能否爲法院所採納,以及雙方當事人訴訟請求能否最終實現,都依賴於相應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即取決於相應證據的證明力與說服力。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收集、提供證據,在庭審中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以及法院對相關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等活動,構成了訴訟過程的主要內容。從另一個角度講,當事人要想使其訴訟請求得以實現,而不至於成爲空中樓閣,就必須要有相應的強有力的證據來支撐。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問題同樣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同時,其又具有行政訴訟獨有的一些特點。什麼是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在行政訴訟中,證明責任應當如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訴訟中承擔哪些證明責任?這些都是令人關注的問題,本文將圍繞以上問題,並結合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和有關案例進行分析和闡述。

本文中,我們使用的是“證明責任”這樣一個概念,而非“舉證責任”,那麼,什麼是“證明責任”,它與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有什麼不同呢?

[2]“證明責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紀末的美國證據法學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證據法導論》中指出:證明責任共有三層涵義。第一層涵義是:“一方當事人提出雙方存在爭論的事實主張後所產生的危險責任——如果依其所言所爲而不能證明其事實主張則將敗訴”;第二層涵義是:“繼續進行爭論或者提供證據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僅存在於案件的開始階段,而且貫徹於此後的整個審判或辯論的任何階段”;第三層涵義是:“無論使用這個術語的何種稱謂,都較諸其他兩層涵義具有更爲豐富的意蘊,而且亦可具體指它們中的任何一個或者概指整個涵義”。

[3]而證明責任分層理論的現代學說認爲,證明責任這一法律術語具有兩層基本涵義。第一層涵義是指當事人在案件結束之際,就一定的事實主張說服陪審員的義務;第二層涵義是指當事人一方向法官舉出充分證據,以使相對方當事人作出答辯的義務。這兩層涵義合在一起,構成了證明責任概念的全部內容。

[4]簡而言之,證明責任包括兩層涵義,一爲說服責任,一爲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