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實務論文三篇

篇一:合同法實務論文

合同法實務論文三篇

老師,您好,對於課上觀看的買房合同案例,在此簡要說說我的感想。

案例中,房主們購房並居住後不久,房子自己“長大”了,開發商要求各位房主補交多出來的面積的錢,但房主們據理力爭,拒絕交這筆錢,並且根據合同找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在調查的過程中,人們發現房子的面積有過三次測量,並且每次測量的數據不一樣,第二次測量有公攤面積的影響,第三次測量的數據疑點重重,並且測繪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對此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解釋,其下面的工作人員則明確指出他們“一把手”很“霸道”,很多事情都喜歡一個人說了算,在第二次測量中,公攤面積本不能放入人民居住房面積中的,但他們的一把手卻一拍即定,將其算入住房面積,對於這裏,一部分工作人員透露他們的一把手與該棟住房樓的老闆有着不淺的交情,這極可能有權錢交易的成分在裏面,目前案件正在調查中。

根據視頻提供的可信信息,以及我對房地產買賣商品房合同方面的瞭解,售房合同應該對所售房屋的基本情況有所規定,對商品房的基本坐落,房屋的用途、結構、層高、層數、面積應該做出了明確的約定,購房人應該仔細的核對相關內容,特別重視有關於建築面積的內容,一般來說,現在如果我們購買的是期房,現在的面積只是一個合同約定,也就是說只是開發商和房地產管理機構通過對圖紙做一個預測繪得出的一個面積。視頻中房主和開發商的矛盾就出現在房子的面積上。還有,在建築面積中包括兩個部分,也就是說我們在合同中籤的建築面積包括兩個部分,一個是套內的建築面積,一個是分攤的公用面積。套內的建築面積相當於地毯面積加上套內的牆體面積以及陽臺的面積。按照現行的公攤面積的規定,第一部分包括這個樓的大堂、電梯、消防控制室、電梯工休息室,以及其他功能上爲該建築服務的建築用房。分攤的第二部分,包括套內與公用建築面積之間,分隔牆以及外牆,外立面牆體投影的一半,倉庫,作爲人房的地下室,以及可以單獨使用的空間等。分攤的第三部分,即爲多棟房屋服務的管理用房,比如說小區的物業管理用房等。在這個視頻中,公攤面積主要是樓層中用來通風的那一層,應該屬於上述中的分攤第二部分。根據一般習慣,在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附件裏應該有一個明確的說明,應有說明分攤了哪一部分,是經過哪一個地方批准的,並有各區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章,也就是說分攤面積已經在房管局備案。視頻中,開發商在測繪機構第二次測量時,將公攤面積(樓層中部的通風層)納入套內的建築面積,以此爲藉口,要求房主們補交“多出來”的面積。這個已經違反了合同裏的部分條款,並觸犯了有關的法律,而樓主們就是通過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和國家有關法律積極維護自己的權利,同時,政府有關部門也積極配合調查,積極維護公民們的權力。

一葉即可知春,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的經濟文化和科學技術得到了飛速發展,各種新型的民事合同也逐漸增多。視頻中的合同只是滄海一粟,面對各種各樣的合同,我們應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來確定合同的有效與無效,處理好自己的'權利與義務問題。

篇二:合同法實務論文

論情事變更原則

關鍵詞:情事變更 適用條件 案例分析

摘要: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後,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第一 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係指作爲合同法律行爲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具體如:國家政策、行政措施、現行法律規定、物價、幣值,國內和國際市場運行狀況等等。所謂“變更”,乃指這種情勢在客觀上發生異常變動。這種變更可以是經濟的如通貨膨脹、幣值貶值等;也可以非經濟因素的變動,如戰爭即導致的封鎖、禁運等。該事實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喪失,是否導致當事人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爲判斷標準。 第二 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終止之前。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只有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合同關係消滅之前,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訂約時,如發生情勢的變更,當事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一點與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不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可發生訂約之時。若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又在履行過程中歸於消滅,一般也不得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爲履行合同的基礎已恢復至原狀。若債務人遲延履行合同債務,在遲延期間發生了情勢變更,則債務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爲債務人如按合同規定履行不

會發生情勢變更。

第三 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一個方面。情勢變更是否屬於不可預見,應根據當時的客觀實際情

況及商業習慣等作判斷標準。當事人事實上雖然沒有預見,但法律規定應當預見或者客觀上應當預見,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因爲當事人對自己的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如僅有一方當事人不可預見,則僅該當事人可主張情勢變更。如果當事人在訂約時對於某種情勢已有預見,則表明當事人考慮到這種因素並自願承擔該情勢發生的風險,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對於發生機率很低的某種情況,如飛機失事等,儘管當事人在訂約時會預見這些情況可能發生,但仍應依情勢變更原則處理。情勢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情勢的變更無法預見和防止,因此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無過錯。如情勢的變更由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發生,則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應承擔責任,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第四 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情勢變更發生以後,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爲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

益,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賦於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樑慧星先生認爲此顯失公平應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債務人履行困難和債權人受領不足及其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是否顯失公平,以下幾點可作爲判斷標準:

一 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

二 顯先公平的事實須存在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 顯失公平的結果,使雙方利益關係發生重大變動,危害交易安全;

四 主張適用的一方因不適用而遭受的損失,一般要遠大於適用時對方所遭受的損失。

2、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

情勢變更原則的目的,在於排除因客觀情況的變化而發生的不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礎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重新協商,又稱“再交涉義務”,即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二是訴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變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僅就合同不公正之點予以變更,使其雙方的權利義務趨於平衡。如增減給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絕先爲履行,變更標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但通過何種步驟和方式實現這一價值,各國立法和判例一般基於這樣的考慮:從契約嚴守的立場出發,法律首先傾向於最大限度地維持既有的法律關係。對於不公平的後果首先應着眼於在維持原有法律關係的基礎上調整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使之趨於平衡。只有在通過變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後果時,擴張採取終止或消滅原合同關係的措施。

案列分析:2000年10月盛志斌與吳方風簽訂農田轉包合同,約定吳方風將其承包經營的320畝農田以每畝50元的價款轉包給盛志斌,轉包期爲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頭年的12月給付下年承包費。

2004年,國家對農村進行政策性傾斜,免除農業各種稅費,對農業實行適量補貼,農村出現了農戶種糧由原來的微利轉爲大利的新情景,農田轉包價普遍已升至每畝200元。2004年10月,吳方風拒收盛志斌依約預繳的2005年承包費,並稱承包價要上調至每畝200元,否則終止承包合同。

雙方協商未果,2005年2月,盛志斌訴至法院,要求吳方風履約。法院在審理此案時,適用了情勢變更的民法原則,依據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公平原則),判決除承包費由原來的每畝50元上調爲180元外,合同其他條款仍然有效。

[評析]本案是農田轉包合同。通常情況下,農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都必須嚴格遵守,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

一些國家的基本做法或另一原則是對合同履行中的異常變化的情形允許當事人重新協商或通過審判機關裁判的干預,以公平理念對法律中無法預見缺乏正義的情形作出調整,以體現社會形勢的發展對個人的公正和公平對待,這是道德觀念在不同的時代不同反映,這就是情勢變更原則存在的大環境。

如果不是出於當事人的責任而是客觀情況發生了異常變化,導致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並使其中一方可以預計的經濟能力和家庭生活水平發展前景出現較大的問題,否則是不得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的淵源是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的基礎是公平原則。我國對公平原則的法律適用有嚴格限制。

從本案來看,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已發生了國家免除農業稅費,並對農業實行適量補貼,農戶種田由原來的微利轉爲大利的顯著變化,國家政策對農村土地轉包的影響這種變化就可以在民法理論上適用情勢變更情形。合同簽訂後,履行終止前,出現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難以克服的情況,使法律關係的成立基礎發生了異常變化。一方當事人在大形勢的變化後可期待利益有所上升,如果繼續履行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就會產生重大失衡。因此,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但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一、客觀事實有異常變化;

二、客觀事實的異常變化發生在訂立合同後,履行終止前;三、客觀事實的異常變化是當事人不能預防和不能克服的;四、情勢變更後,如果繼續履行合同會對另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本案中,作爲具有依賴農村土地生存的耕田大戶吳方風來說,農田之上的利益因素對其影響與一般的市場經濟利益明顯不同。農業稅費的免除是一種國家行爲,與市場經濟中的智力投資、風險投資、合理囤積、勞力調動等因素反映的經營思維和風險變化的成立方式不同。作爲束縛在田地上的耕作人,轉包價格如果不變更對吳方風的生活來說比較同時期他人的同樣轉包同等價格水平將發生可以估量的降低趨勢。爲響應中央政策,法院調整承包費依法有據,是有機運作農田之上的利益,將承包戶利益科學調整到農業經濟發展必然方向上。

篇三:合同法論文範例

論我國合同法的歸責原則

[中文摘要]合同法上的責任制度,其中特別是違約責任,在不同的時期,不同的國家,其歸責原則是有差異的,學者們對此也是聚議紛紜。在我國,統一合同法的頒佈和施行並沒有使理論上的爭議得以解決。

關鍵詞:歸責原則 嚴格責任 過錯責任 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已於1999年通過並施行。這部法律既借鑑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和判例學說,又結合中國的實際,採納了現代合同法的一些新規則和新制度。這不僅是我國法制建設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一件大事,也標誌着我國民法典的制定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

多數近代法學家認爲,人們可以自由地設定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只要雙方達成了合意,就是一份合同。所有權絕對、過錯責任和契約自由爲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則。人們可以在一個合理的範圍內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旦超出了這個約定的合理範圍,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反映在合同責任上,就是過錯責任。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的民法典一般都反映了這一歸責原則,例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規定:如無其他規定,債務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爲負其責任。怠於爲交易中必要的注意者,爲有過失。《法國民法典》第1137條也規定:負注意保存物件的人,不問契約的標的爲當事人一方的利益或當事人雙方的共同利益,對於物件應

謹慎地妥善地加以保管。從以上條文可以看出,大陸法主要奉行過錯責任原則。

歸責是指負擔行爲之結果,對受害人而言,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臺灣學者邱聰智先生認爲在法律原理上,使遭受損害之權益與促使損害之原因者結合,將損害因而轉嫁由原因者承擔的法律價值判斷因素,即爲‘歸責’意義之核心。歸責原則,是歸責的基本規則,它是確定行爲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也是對民事法律規範起主導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和基本準則。一定的歸責原則直接體現了統治階級的民事法律價值取向和對民事行爲的法律評價,同時也集中表現民事法律規範的法律約束功能。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基於一定的歸責事由而確定行爲人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法律原則。其中,歸責事由居於重要地位。歸責事由是立法者基於特定的物質生活條件的要求,根據其立法指導思想,按其價值觀分配損害結果而在法律上確認的唯一或核心的責任原因,它變化,歸責原則隨之變化。

歸責原則決定着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方式以及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免責事由,在某種情形下還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等。各國民事立法對確定違約責任所採用的歸責原則並不相同,大體而言,英美法系國家採用嚴格責任原則,大陸法系④③②①

國家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合同法中歸責原則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體現國家對違約行爲的立法政策選擇及立法旨趣。如嚴格責任的本質在於合理補充債權人的損失,並不體現過錯責任下的懲罰性。而是體現了維護非違約方利益,保障社會公平的旨趣。而過錯責任原則與商品交易中提倡的道德價值觀念是一致的。因爲過錯行爲是受道德譴責的,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體現了對合同責任的懲罰性和教育功能。

其次,對違約制度發展的意義。歸責原則所解決的是合同責任的根據或標準,它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着決定性的作用。因此,歸責原則也就有着重要的理論意義。任何人對違約責任制度予以探討,都不能迴避這個問題。

再次,對司法人員的意義。司法人員掌握了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性質及內涵,就會從案件受理開始正確主持訴訟,判明非違約方有無證明違約方過錯的義務,作出符合制度的、合理的判決。

最後,對當事人的意義。當事人明確了自己案件運用哪種歸責原則,便於收集有利於自己主張的證據,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及履行義務,提出合理的訴訟要求。另一方面,這也有助於培育社會公民新的法律觀念和意識,推動法治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

我國學者雖然大多數都認爲《合同法》第107條採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但對什麼是嚴格責任的理解不一致,有的認爲嚴格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有的則認爲是絕對責任。對嚴格責任認識的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們對其的不理解,因而確定嚴格責任與其他責任的關係和區別甚爲重要。嚴格責任之所以不同於其他的責任方式,是因爲嚴格責任既不同於絕對責任也不同於無過錯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歸責方式,與其他歸責原則相比,其具有以下特點:

首先,嚴格責任的成立以債務不履行以及該行爲與違約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爲要件,而並非以債務人的過錯爲要件,這是其區別於過錯責任的最根本的特徵。因而在嚴格責任下,債權人沒有對債務人有無過錯進行舉證的責任,而債務人以自己主觀上無過錯不能免除其責任。在這一點上,可能會認爲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中的舉證責任倒置——過錯推定相一致。但是,過錯推定的目的在於確定違約當事人的過錯,而嚴格責任考慮的則是因果關係,而並非違約方的過錯。 其次,嚴格責任雖不以債務人的過錯爲承擔責任的要件,但並非完全排斥過錯。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納了行爲人的過錯,雖然也包括了無過錯的情況,另一方面,它雖然不考慮債務人的過錯,但並非不考慮債權人的過錯。如果因債權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則往往成爲債務人得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可見,雖然嚴格責任往往被我國學者稱爲:“無過錯責任”,但其與侵權行爲法中既不考慮加害人的過錯,也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的無過錯責任是存在一定區別的。另外,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並非絕對。這一點使之與絕對責任區別開來。所謂絕對責任,是指債務人對其債務應絕對地負責,不管其是否有過錯或是否由於外來原因。在嚴格責任下,並非表示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爲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採用嚴格責任原則符合世界法治發展的潮流。

合同法的歸責原則體現了民事法律的價值取向,歸責原則的變化反映了法律價值取向的變化。在實行結果責任時期,不管行爲人是否有過錯,只要違約行爲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生,行爲人都應對其負法律責任。在實行過錯責任時期,僅僅發生了損害結果還不足以使行爲人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成立還要求行爲人在主觀上有過錯。

對於合同法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爭議還將繼續下去,採取嚴格責任抑或過錯責任之辯尚未平息,二元論(筆者以爲立法上尚無先例)及多元論的呼聲日益高漲。理論上認識的不統一將導致司法實踐的無所適從。正如著名學者楊良益強調的那樣:不肯定的法律令人感到無法可依,纔會是最不合理的法律,嚴格歸嚴格,絕對歸絕對,根本沒有合理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