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合法遺囑外部因素的援引併入理論探析論文

摘要:嚴格的遺囑形式主義是對遺囑人真實意志的保障, 是爲實現遺囑人的意思自由而服務的, 而不是要限制遺囑自由, 因此, 存在於有效遺囑之外的表示, 出自遺囑的真實意志時, 法院應當給予這種表示以效力。爲此, 美國繼承法在司法和理論上提出了“援引併入”及“獨立性重要事實”等一系列規則, 將合法遺囑的外部因素通過一個“接口機制”引入遺囑, 使得遺囑人的意圖有實現可能。適用援引併入理論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 通過遺囑人的遺囑必須能夠明確地找到其希望將該外部文件併入遺囑的意圖。第二, 提供參考的文件必須是在遺囑做出時就存在的, 如果在遺囑做出之後才完成了這份文件, 就應該適用“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第三, 被併入的外部文件必須在遺囑中有明確指明。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的實質爲:一個行爲或事件定義了遺囑中的受益人或遺產等重要因素, 如果該行爲或事件除了對於該遺囑之外還具有其他獨立重要的意義, 那麼可以通過對該原理的適用而認可其效力。“援引併入”及“獨立性重要事實”等都屬於廣義的遺囑解釋的範疇。

美國合法遺囑外部因素的援引併入理論探析論文

關鍵詞:繼承法; 美國判例; 援引併入; 獨立性重要事實;

一、援引併入

(一) 學理闡釋

援引併入 (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 , 屬於廣義的遺囑解釋的範疇。援引併入, 是美英法系上較早適用的關於外部因素對遺產處分效力的理論。基於該理論, 遺囑人已經妥善簽署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一切形式要件而通過驗證的遺囑, 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通過援引併入的方式, 將其他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沒有通過法院驗證的文件併入其中, 並作爲一個整體發揮遺囑的效力。

雖然都涉及遺囑外文件對於原遺囑內容的修改或者補充, 但是, 援引併入理論在本質上與附錄重新宣佈理論 (Republication by codicil) 是完全不同的。其中法律對於附錄重新宣佈理論之中的附錄在形式上的要求是與普通的遺囑沒有任何區別的, 遺囑人所完成的附錄也必須在簽署、見證等方面符合法律對於遺囑的一般要求, 並且遺囑附錄也只有在經過遺囑檢驗法院驗證之後才能生效。因此, 學者指出附錄重新宣佈理論中的附錄的本質就是遺囑人在完成最初遺囑後爲了修改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內容而做出的另一份遺囑文件, 其能夠使得之前的遺囑被重新宣佈所基於的原理就是在後遺囑優於在先遺囑。總之, 附錄重新宣佈理論並沒有突破傳統遺囑法的原則。

從法律淵源角度來看, 美國繼承法上的援引併入理論來源於英國普通法。在英國法律對於遺囑處分文件形式的要求, 經歷了一個從寬鬆到嚴格再到寬鬆的發展過程。其中在英國《反欺詐法》 (Statute of Frauds) 頒佈之前, 法律即允許土地的所有人通過遺囑外部文件來完成土地的遺贈。而隨着1676年《反欺詐法》的頒佈, 法律規定基於消除欺詐存在可能性的考慮, 對於土地的遺贈被要求用一種可查明的特定方式寫出, 而改變了之前可以通過外部文件實現土地遺贈的做法。但是法律規定的改變並沒有對現實中人們的習慣做法產生太大的影響:由於使某一文件達到遺囑法定形式的要求, 需要尋求見證人以完成見證並交付遺囑檢驗法院而對其通過驗證, 其中不僅程序繁瑣而且還有數額不少的費用支出, 因此, 在現實中人們並不願意將包含自己遺囑意圖的文件一一以法定遺囑的形式予以完成, 而通常的做法是使自己的概括遺囑意圖通過一份遺囑完成, 而對於其他具體遺囑處分事項的界定則需要藉助遺囑外的文件來完成。最終英國普通法院正視了這種現實存在的合理性, 在審判中認爲在一定條件下未證實的和未簽署的外部文件可以併入已生效的遺囑。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就是阿倫訴馬多克一案, 在該案中當事人一方向主審法院主張, 根據《反欺詐法》的相關規定發生效力的遺囑處分文件必須以特定的形式簽署以及見證並最終通過驗證, 對此主審法院表示, 雖然《反欺詐法》對遺囑的形式提出了要求, 但是並沒有禁止法院通過援引併入理論, 使一個生效的遺囑通過參考將之前完成的一個未通過驗證遺囑併入其中。

而在現代美國絕大多數州的立法都基於遺囑人的遺囑意圖至上的觀念, 承認了援引併入理論, 1969年版的《美國統一遺囑檢驗法》 (Uniform Probate Code) 第2章第510條也對援引併入理論予以了規定:“一份在遺囑完成時就已經存在的外部文件可以通過援引併入的方式成爲遺囑人遺囑的一部分, 如果遺囑人在遺囑中明確地表達了將該外部文件併入遺囑的意圖, 並且指明瞭被併入遺囑的外部文件。”從《美國統一遺囑檢驗法》的規定來看, 適用援引併入理論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 通過遺囑人的遺囑, 必須能夠明確地找到其希望將該外部文件併入遺囑的意圖。所以僅僅有參照, 而沒有關於遺囑人希望併入的意圖的證據是不足以適用的。第二, 提供參考的文件必須是在遺囑作出時就存在的, 如果在遺囑做出之後才又完成了這份文件, 就應該適用“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第三, 被併入的外部文件, 必須在遺囑中明確地指明。

(二) 典型判例

克拉克訴格林霍爾格

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 1991

411 Mass.410, 582 N.E.2d 949

我們在這個案件中考慮一個通過遺囑驗證的判決是否正確, 該判決認爲一個被遺囑人保存在筆記本里的明確的手寫的關於不動產的遺贈可以通過參照而與遺囑人的遺囑合併成爲一個整體。

我們先陳列出原判決蒐集的相關事實。遺囑人海倫·內史密斯在1977年明確地簽署了一份遺囑, 該遺囑將她的堂兄弗雷德裏克·格林霍爾格設定爲她的遺產執行人。這份遺囑通過其中第5章的條文將格林霍爾格定爲主要的受益人, 格林霍爾格可以根據此遺囑獲得除了海倫·內史密斯在備忘錄上註明另作處分外的所有財產。在海倫·內史密斯的財產中有一幅姆克里在1833年完成的鄉村風光的油畫。該畫的價值估計達到了18萬美元。

在1972年, 格林霍爾格協助海倫·內史密斯起草了一份表明爲備忘錄 (Memorandum) 的文件, 其被確定是海倫·內史密斯小姐於1972年9月5日準備的一份關於確定其有形動產如何分配的清單。這份清單包含了內史密斯女士的49項遺物。在1976年海倫·內史密斯通過旁批, 增減條款修改了這份1972年的清單。但是沒有一個版本包含上述油畫的處理方式。

內史密斯女士將一個塑料封皮的筆記本保存在她書桌的抽屜中。她曾數次在該筆記本中做記錄, 其中一條寫到:將掛在母親房間壁爐上方的油畫贈與克拉克。內史密斯女士的家庭護士依墨金·康威和瓊知道這個筆記本的存在, 並且她們曾經見到過海倫·內史密斯在上面書寫。有幾次海倫·內史密斯曾向她的護士們口頭表述了她希望那幅鄉村風光的油畫贈與維吉妮亞·克拉克的意願。

維吉妮亞·克拉克與海倫·內史密斯大約在1940年相識。這兩位女士在相鄰的地方住了將近十年。在這段時期內, 她們建立了深厚的友情, 這份友情隨着時間的流逝逐漸加深。在最近的幾年中, 克拉克女士常常呆在內史密斯女士家中, 常常在內史密斯在原來她母親臥室休息的時候去看望她。那幅油畫正是掛在這間臥室的壁爐上方的。維吉妮亞·克拉克毫不掩飾對這幅油畫的喜愛之情。據克拉克女士講, 1980年1月到2月的這段時間中, 海倫·內史密斯曾告訴她在其死後這幅油畫將屬於她。海倫·內史密斯之後又對維吉妮亞·克拉克提到她將這個贈與記錄在她保存的筆記本上, 記錄着她關於處分財產的意願。在那次談話後, 海倫·內史密斯多次提及克拉克小姐將日後擁有那幅油畫。

據內史密斯女士的另一名護士瑪格麗特·揚稱, 內史密斯女士曾經要求她在筆記本上的這些文字上做着重記號:“將掛在母親房間壁爐上方的油畫贈與克拉克。”揚女士完成了這一吩咐。揚女士又提到內史密斯女士讓其在這些文字上做着重記號的意圖在於保證格林霍爾格能夠得知她想要讓克拉克女士擁有這幅畫的意圖。

內史密斯女士曾完成了兩份1977年遺囑的附錄:一份完成於1980年5月30日, 另一份完成於1980年10月23日。這兩份附錄修改和刪掉了一些遺贈, 而認可了其他的。

格林霍爾格於1986年1月28日內史密斯女士逝世之後的幾天內收到了這個筆記本。此後作爲遺囑執行人的格林霍爾格依照修改後的遺囑 (1976年修改的1972年的備忘錄及筆記本上的相關條款) 處置了內史密斯小姐的遺產。但是格林霍爾格拒絕將那幅鄉村風光的油畫交給維吉妮亞·克拉克, 因爲他也喜歡那幅油畫, 並且想將其據爲己有。格林霍爾格先生稱他沒有義務使海倫·內史密斯在筆記本中表達的意願生效, 特別是關於那幅油畫的處置。儘管如此, 格林霍爾格還是將筆記中提到遺贈給自己的財產全部收歸己有。克拉克女士之後便對格林霍爾格先生提起訴訟, 要求他將那幅鄉村風光的油畫交予自己。

海倫·內史密斯的遺囑表示, 在其死後她的丈夫和維吉妮亞·克拉克將獲得200萬美元。在1976年被修改的1972年的備忘錄中, 海倫·內史密斯又將伊莎貝爾·內史密斯的畫像贈與維吉妮亞·克拉克。格林霍爾格遵照這些遺贈, 將錢與畫像交予了維吉妮亞·克拉克。

通過遺囑驗證的判決, 認爲海倫·內史密斯希望克拉克女士擁有那幅油畫。法官指出通過遺囑第五章的內容可以得知, 海倫·內史密斯的筆記本等同於一個記錄她如何處置有形動產意圖的備忘錄。法官接着指出那個筆記本在完成1980年的附錄時就已存在了, 該附錄完全認可了遺囑第五章的內容。基於這些, 法官認爲那個筆記本通過參照而與遺囑合併爲一個整體。因此法官將油畫判歸克拉克女士所有。

海倫·內史密斯遺囑的第五章寫到:“格林霍爾格將我的有形財產分配給他知道的我在備忘錄上指示的人以及他知道的符合我意願的接受我財產的其他人。”

上訴法院肯定了對於一個沒有公佈的備忘錄的通過驗證的判決, 其也同意了被上訴人的請求, 並認爲通過驗證的判決將油畫判歸克拉克女士所有是正確的。

上訴法院拒絕支持上訴人提出的關於被上訴人由於在之前的訴訟中都沒有提到通過援引併入理論, 其應被排除在審判程序之外的主張。記錄表明被上訴人已充分地注意到了該理論可能作爲本案的判決基礎。所以上訴人的這個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一個已適當地簽署的遺囑可以通過參照將一些沒有簽署和驗證過的文件併入其條款, 如果該文件在遺囑簽署的時候就已存在, 並有足夠清楚的證據證明其與該遺囑的參照關係, 即遺囑人在遺囑中表達的其希望將某一特定文件併入遺囑的意圖。當事人認同被標爲備忘錄的1976年修改的文件在海倫·內史密斯簽署遺囑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當事人又都進一步認同, 根據其遺囑的第五章, 那份文件是一個關於海倫·內史密斯特定財產如何處置的備忘錄。所以它與遺囑是絕對具有相關性的, 那麼毫無疑問可以適用“援引併入”理論將1972年的備忘錄併入遺囑人的遺囑。

然而, 當事人在關於筆記本中包含的那份1979年的文件是否也能一樣被併入遺囑方面, 就有分歧了。格林霍爾格提出了一些理由來支持他的主張, 即認爲寫在筆記本中的關於鄉村風光油畫的遺贈不能併入遺囑, 因此該遺贈無效。但格林霍爾格提出的論據是沒有說服力的。格林霍爾格主張:法官依據遺囑第五章的內容, 將那個筆記本認爲是備忘錄, 是錯誤的, 因爲它並沒有被明確地定義爲備忘錄。這種字面地理解遺囑第五章的含義是不合適的。

在遺囑的解釋中最主要的規則是, 必須遵照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 (如果該意圖是合法的) 。而立遺囑人的意圖是根據立遺囑人用以表達自己遺產規劃的語句和簽署遺囑時情形來確定的。簽署一個附錄時的情形也是同樣相關的, 因爲附錄常常被用來認可遺囑中沒有被附錄修改的文字的效力。

通過這些原則在本案中的應用, 可以很清楚地得知海倫·內史密斯希望通過遺囑第五章的文字來保留不通過正式方式修改遺囑的權利。遺囑的第五章提供了一個機制, 通過它可以達到立遺囑人想要的結果:在備忘錄中表達遺囑。在筆記本中的文件毫無疑問反映了海倫·內史密斯是在運用她保留的重新設置其死後財產處分的權利。那個筆記本沒有被標爲備忘錄並不重要, 因爲通過遺囑的第五章可以得知它的目的與備忘錄是一致的:他們都是用來指示格林霍爾格在內史密斯女士死後如何分配她有形財產的書面文件。從這點來說, 這個筆記本與備忘錄之間的差別是不存在的。

上訴人承認在筆記本中的那個文件表明海倫·內史密斯希望維吉妮亞·克拉克在其死後擁有那幅油畫, 但是他指出這個筆記本上的文件是不能根據遺囑的第五章而生效的, 因爲第五章將它的應用限制於“備忘錄”上。我們不支持這種嚴格意義上的理解。遺囑第五章的內容並沒有排除在備忘錄之外其他能夠滿足其意圖的文件的存在。正如之前所說的那樣, 遺囑第五章中的“備忘錄”是對海倫·內史密斯實現自己在簽署後修改遺囑權利方式的一種表達, 但是這並不表明這種修改需要一種特定的格式化要求。狹隘地解釋遺囑第五章或者排除海倫·內史密斯將這個筆記本上的文件作爲“備忘錄”的可能性, 將破壞我們長期實行的以最好遵循立遺囑者意圖的方式解釋遺囑的做法。證據可以表明海倫·內史密斯希望在她筆記本中的遺贈與1972年的備忘錄具有同樣的效力。所以我們認爲法官根據對遺囑第五章的參照而合理地接受了該筆記本是一個關於海倫·內史密斯意圖的備忘錄的觀點。

上訴人同時也主張, 法官認爲海倫·內史密斯打算將這個筆記本併入她的遺囑是錯誤的, 因爲現有的事實最多能夠證明內史密斯女士曾在某一時刻打算將那幅油畫遺贈給克拉克, 卻不能夠證明她打算將這個筆記本併入她的遺囑。我們認爲, 上訴人的主張是不成立的, 法官可以確定海倫·內史密斯在筆記本上寫的內容是爲了使格林霍爾格能依照其分配遺產, 同時那個筆記本在海倫·內史密斯簽署肯定遺囑第五章內容的遺囑附錄的時候也是存在的, 所以將該筆記本上的內容併入遺囑是符合遺囑第五章的內涵的。很明顯, 法官認爲海倫·內史密斯希望將那個筆記本上的內容作爲她意願的備忘錄的論斷是有理有據的。

最後, 上訴人主張那個筆記本沒有符合遺囑第五章關於備忘錄的特別要求, 因爲直到海倫·內史密斯死前沒有“被他知道”。基於這一點, 格林霍爾格主張法官將筆記本併入遺囑的判決是不合理的。海倫·內史密斯的一個護士證明格林霍爾格其實是知道這個筆記本及它的內容的, 但是他卻從沒有在決定這個遺贈的效力上做出過努力。這裏有其他的大量的證據可以證明, 那個筆記本是符合遺囑第五章中備忘錄的標準的。

初審

沒有公佈的備忘錄通過驗證, 鄉村風光油畫判歸克拉克女士所有。

上訴法院判決:

上訴法院肯定了對於一個沒有公佈的備忘錄通過驗證的判決, 其也同意了被上訴人的請求, 並認爲通過驗證的判決將油畫判歸克拉克女士所有是正確的。

州最高法院判決:

維持原判。

州最高法院判詞選要

我們認爲, 正如初審法院所認定的一樣, 尋求公正的人必須做到公正, 法院絕不能允許自己公正的權力被利用完成不正義的判決。在這一點上, 我們認爲格林霍爾格在處理這個爭議時的做法沒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的標準, 沒有盡到一個遺產執行人的信託責任, 這集中體現在他選擇性分配海倫·內史密斯財產這一點上。所以格林霍爾格的主張都是不成立的。初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二、獨立性重要事實

(一) 法理闡釋

“獨立性重要事實 (Acts of independent significance) ”規則, 屬於廣義的遺囑解釋方法範疇。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 是美國遺囑法上在“援引併入”理論之外另一個承認外部因素對遺囑效力影響的理論, 該理論的實質爲:如果遺囑人在遺囑之中通過一個行爲或事件來決定遺產繼承之中的相關受益人以及遺產等重要因素, 而該行爲或事件在該遺囑中的遺產處分事項之外還具有其他獨立重要的意義, 則可以將上述行爲或者事件作爲獨立性重要事實而對遺囑人遺產的分配發揮效力。

在傳統的英美普通法上, 基於反欺詐的特定目的, 立法者往往對於遺囑人遺囑意圖的表達提出了嚴格的形式要求, 只有集中表達在一份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文件中的遺囑, 才能夠通過驗證並生效。雖然隨着判例的發展, 各州法院接納了援引併入理論, 基於該理論, 遺囑之外沒有經過遺囑檢驗法院驗證的文件在滿足特定要求的情況下也可以被併入被繼承人的遺囑並且發揮效力, 但是法院對於可以併入遺囑人遺囑的文件的要求是該文件必須在遺囑完成之時就已存在, 並且遺囑人在遺囑中有明確將其併入遺囑的表示, 也就是說在該理論中遺囑人必須對於外部文件的具體內容是清楚的。而法院認爲, 出於對保護遺囑人內心遺囑意圖的考慮, 不應當允許遺囑人所不能控制的外來第三人的行爲以及將來發生的事實來決定遺產的最終處分, 哪怕這種結果是遺囑人所追求的。

現代美國普通法上的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可以追溯到19世紀末紐約州上訴法院所審理的關於比福德的遺產一案, 在該案中遺囑人比福德完成了一份有效通過驗證的遺囑, 在其中將自己十五分之一的遺產份額留給了自己的一個女兒, 並在遺囑中表示如果其女兒先於她去世則該十五分之一的遺產份額將根據其女兒的遺囑安排分配。最終紐約州上訴法院支持了根據比福德女兒遺囑中的安排分配該特定遺產份額的主張, 其在審判書中對此作出瞭解釋:比福德遺囑中的特定條文, 並沒有將其遺產分配的權力授予給她的女兒, 這是違反遺囑自由原則的。“而我們判決, 根據比福德女兒遺囑中的安排, 分配該特定遺產份額的理由, 在於根據比福德的遺囑該十五分之一的遺產份額在處分時就已被視爲了比福德女兒遺產的一部分。”不過在本案中“獨立性重要事實”並沒有被作爲一個理論而被法院提出。在此之後, 隨着判例的進一步發展, 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逐漸作爲一個統領立法與司法的重要學說而在美國各州得到確立。其中針對該學說, 使得不能由遺囑人控制的外來第三人的行爲以及將來發生的事實對遺囑人遺產的分配產生效力, 而與遺囑自由的原則相矛盾的詬病, 有學者指出設立遺囑不僅僅是遺囑人的一種權利, 其同時也可能會成爲遺囑人的負擔, 在作出遺產處分並將其具體落實在遺囑條款之中時, 遺囑人往往需要殫精竭慮地思考各個方面的問題以及它們的可行性, 尤其在諸多繼承人中選擇一人作爲某一價值可觀遺產的受益人的情形下, 遺囑人往往會在情感上受到其他繼承人的責怪。所以, 如果被繼承人希望自己的遺產分配由他本人之外的其他因素決定而使自己置身於訂立遺囑的種種繁瑣之外時, 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而這本身就是更廣泛意義上的遺囑自由。

1969年《美國統一遺囑檢驗法》 (Uniform Probate Code) 就採納了學者的上述意見, 在其中獨立性重要事實與遺囑外指定文件都被作爲影響遺囑效力的外部因素而規定在該法律的相關章節之中, 第2章第512條即是對獨立性重要事實作出的規定:“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明確表示參考其他在遺囑之外而又有着獨立於該遺囑中遺產處分事項的其他重要意義的行爲或者事件。其中該行爲或者事件既可以在遺囑完成前發生, 也可以在遺囑完成後發生;既可以在遺囑人死亡前發生, 也可以在遺囑人死亡後發生。遺囑人之外其他人遺囑的完成或者撤銷即屬於一個獨立於遺囑人遺囑中遺產處分事項的有其他重要意義的事件。”而《美國統一遺囑檢驗法》的這一條文被15個州直接通過立法採納, 而另外一些州也以其他的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認可了不爲遺囑人所控制的因素對其遺產處分發揮效力的可能。法律評論指出, 《美國統一遺囑檢驗法》關於獨立性重要事實的條文中所提到的行爲或者事件應當包括以下四種:

第一, 遺囑人未來的行爲 (Future acts of the testator) 。比如遺囑人在遺囑中表示自己在死亡時所擁有的汽車將遺贈給某人, 而在完成遺囑後不久遺囑人以彌補差價的方式用自己當時所有的福特汽車交換了他人所有的梅賽德斯奔馳汽車, 那麼在這種情形下遺囑人與他人更換汽車的行爲就屬於“遺囑人未來的行爲”。其中值得說明的問題是在案件中涉及遺囑人未來的行爲時, 法院往往會謹慎地判斷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能否適用, 因爲遺囑人自己的行爲不一定都是具有獨立於遺產處分之外的意義的, 當事實清楚地表明遺囑人就是打算通過該行爲支配其財產的分配時, 該理論是不能適用的。例如遺囑人的遺囑需要通過他去世時存在的一份清單來確定遺產的分配, 該清單除了分配財產之外不具備其他的重要意義, 所以此時該理論是不能適用的。

第二, 第三人未來的行爲 (Future acts of third parties) 。比如遺囑人在遺囑中表示在自己在世的時候他某一賬戶中的存款將由自己的妻子支取並使用, 而在自己死亡之時該賬戶中的餘額將由自己的兒子取得, 在這種情形下妻子對該賬戶中存款支取和使用的行爲即屬於第三人未來的行爲, 其將對遺產的分配產生實質性的效力。

第三, 受益人未來的行爲 (Future acts of beneficiaries) 。正如上文提到的關於比福德的遺產一案中的情形, 遺囑人表示如果其女兒也就是其遺囑中的受益人先於她去世則該十五分之一的遺產份額將根據其女兒的遺囑安排分配, 其中遺囑人女兒之後立遺囑的行爲即屬於受益人未來的行爲。

第四, 過去的事件和行爲 (References to past acts) 。在審判中適用該理論時一個重要的問題, 就是該理論所要求行爲或者事實的重要性的程度, 對此, 法官都表示判斷一個行爲或者事實是否符合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中重要性的要求, 往往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一個事實問題, 而事實或者行爲的重要性與其獨立性是密不可分的, 因此如果一個事實或者行爲具有獨立於遺囑處分之外的意義, 就可以認爲其符合該理論的要求。比如在某一案例中, 遺囑人在遺囑中給予特定人遺產的財產是通過遺囑人對於其去世時相應遺產在居所中的位置而確定的, 比如遺囑人會將客廳中的財產都贈與某人, 那麼此後遺囑人可能還會將其他的財產搬到客廳中, 法院認爲雖然在家中挪動物品的位置屬於生活中很瑣細的事情, 但是在此, 其也符合該理論中關於行爲重要性的要求, 因爲其具有獨立於遺囑處分之外的意義。

(二) 典型判例

伯明翰第一國家銀行訴克萊因

Supreme Court of Alabama, 1970

285 Ala.505;234 So.2d 42;1970 S 1062

這是一個關於遺囑的訴訟。死於1965年2月24日的遺囑人莫德·萊斯利, 留下了她於1953年1月21日完成的最後一份遺囑。遺囑人又於1956年完成了一份附錄, 不過這對本案並沒有意義, 真正有意義的是她於1963年1月完成的第二份遺囑附錄。

遺囑人最初將她剩餘財產分別留給她三個兒子威廉·萊斯利、克拉倫斯·萊斯利和羅伯特·萊斯利, 每人三分之一。

她1953年遺囑的第二項寫到:“我決定將我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餘財產留給我的兒子克拉倫斯·萊斯利, 其將享有絕對所有權。”

第二份附錄修改了對克拉倫斯·萊斯利的條款:“我通過1953年遺囑的第二項, 將我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餘財產留給我心愛的兒子克拉倫斯·萊斯利, 其將享有完全的所有權, 現在我將其修改如下, 我將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餘財產留給我心愛的兒子克拉倫斯·萊斯利, 如果他先於我辭世, 這些財產將屬於他最後一份遺囑確定的遺產受益人。”

克拉倫斯最終先於他母親17個月辭世, 他的遺囑也順利通過了驗證。依據克拉倫斯的遺囑, 他的遺產將交給本案的上訴人伯明翰第一國家銀行, 其也是克拉倫斯信託的受託人。根據該信託, 克拉倫斯的第二任妻子安妮塔·萊斯利將享有信託收益。當妮塔·萊斯利死亡或再婚後, 該信託財產將被分成兩等分, 分別屬於克拉倫斯第一次婚生的兩個女兒薩拉·簡·威爾遜和阿莉·克羅基特·克萊因。如果她們也去世, 則由她們的後代享有該信託財產。

克拉倫斯第一次婚生的兩個女兒薩拉·簡·威爾遜和阿莉·克羅基特·克萊因對莫德·萊斯利的遺囑效力有異議並提起訴訟。她們認爲祖母的第二份遺囑附錄因爲不確定, 所以是無效的。她們同時提出祖母在第二份附錄簽署的時候是沒有遺囑能力的。遺囑能力問題不是我們的焦點, 因爲初審法院已經很好地解決了。現在我們面臨的問題是, 第二份遺囑附錄是否真的因爲不確定而無效。

伯明翰第一國家銀行在一審法庭和本庭都主張, 根據萊斯利女士的第二份遺囑附錄, 她三分之一的剩餘財產應該屬於克拉倫斯遺囑設立的信託財產的一部分, 應該受信託條款的支配。初審法院不同意該銀行的主張, 並宣稱這樣做將要求法院去遺囑附錄中尋求表面無法讀出的深層含義。

初審法院提出, 在遺囑附錄中沒有關於信託的明示或暗示, 也沒有“根據克拉倫斯遺囑條款”這樣的文字。現有證據不言自明, 即使對附錄的參考可以充分合法地將克拉倫斯的遺囑作爲莫德·萊斯利遺囑附錄的外部文件而充分合法地爲自己的遺產設置受益人, 但是其中並不能包含以信託的方式進行。初審法院還提出該附錄沒有表現出遺囑人要將克拉倫斯的遺囑中的信託併入其遺囑的意圖。通過對關於遺囑附錄完成時相關事實和情形證據的考量, 法院認爲不能讓與上述事實衝突的遺囑人的意圖及對附錄文字的修改發生效力。

這裏有幾個統領遺囑構造的原則, 它們是:

(1) 遺囑人的意圖永遠是遺囑構造的“指北針”, 最基本的規則就是在不違背法律的情形下最大程度地賦予遺囑人的意圖以效力。

(2) 遺囑人的意圖不僅可以通過文字確定, 還可以通過事實和當時的情形確定。

(3) 法院在判斷遺囑時候, 要將遺囑文件作爲一個整體考慮。

在認定一份遺囑的時候要儘量地使它生效, 而不是破壞它的效力。法律推定遺囑人是希望通過遺囑處分自己的整個財產而不是通過無遺囑繼承。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形下, 法院會努力協調遺囑中不一致和不符合法律的條款, 適用合理的理論來達到這一目標。我們的法律對遺囑的形式有特定的要求, 這是反欺詐法的特性使然, 只有滿足了法律特定要求的遺囑才能通過驗證。但現實中遺囑常常會依據過去或將來的一些外來的文件或者事實來確定。因此當法律對遺囑提出了特定的形式要求, 遺囑外的'文件以及具有獨立重要性的事實的效力也才變成了一個問題, “援引併入”及“獨立性重要事實”的理論纔有適用的空間。因此, 當法律對遺囑的形式提出特定性要求的同時, 法院也會提供一個“接口機制”使得在保持法律整體性的情況下給遺囑人的意圖以生效的可能。

初審法院關於遺囑人沒有設立信託的打算和第二份遺囑附錄不足以建立信託的論述可能是正確的。但是其論述完全忽略了這個設計可以通過“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而取得效力。該理論往往在不能適用“援引併入”的情形下發揮作用。遺囑人可能希望自己的財產處分給被其他人遺囑認定的受益人, 在這種情形下遺囑人就可以通過遺囑設定將財產通過“獨立性重要事實”傳給該受益人, 其中與“援引併入”理論相比, “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並不要求遺囑人有將該事實的具體內容併入遺囑的意圖, 也不要求該事實在遺囑設立時就已存在。被上訴人所依賴而初審法院沒有適用的援引併入理論在遺囑人對遺贈財產的處分要參照其他人的遺囑的案件中是的確不適用的。在本案中莫德·萊斯利在她最初的遺囑中, 已將其三分之一的剩餘財產以完全所有權的方式遺留給了克拉倫斯·萊斯利。有證據表明在克拉倫斯病了的時候, 他曾去找過律師, 該律師爲莫德·萊斯利起草瞭如果克拉倫斯先於其母親辭世其應繼承份額如何處理的第二份遺囑附錄。他確實先於其母去世, 在第二份遺囑附錄完成的時候, 克拉倫斯的遺囑並不在律師的辦公室內, 其母親也不在現場。沒有證據表明莫德·萊斯利知道誰是克拉倫斯遺囑中的受益人, 她也沒有看到過兒子的遺囑。然而她願意將財產傳於克拉倫斯遺囑中遺產的受益人, 遺囑中的文字是一個標誌, 我們必須將它們和特定的人與事件對應起來。“克拉倫斯最後一份遺囑中的遺產受益人”指明瞭誰將獲得克拉倫斯的財產, 很確定地指明瞭對象, 所以不會因爲不確定而無效。通過完成第二份附錄, 莫德做出了對兒子先辭世這種偶然事件如何處理的條款。她未能對第二份附錄做出的遺產處分予以修改, 儘管她在克拉倫斯死後有權利這麼做。

我們必須通過遵循遺囑人的意圖來解釋該遺囑。莫德·萊斯利在她的第二份遺囑附錄中將指定克拉倫斯先於自己辭世的情形下由誰來接受兒子該繼承的份額的權利交給了他自己。莫德送給根據克拉倫斯最後一份遺囑確定的受益人的禮物, 是可以在不考慮莫德是否具體知道該接受人是誰的情形下而發生效力的。如何確定莫德三分之一剩餘財產受益人是不受限制的, 它的效力不取決於克拉倫斯在設立受益人的時候與莫德進行了溝通。剩餘財產繼承人是受託人這一事實不會使得遺囑的相關內容變得無效。將該部分遺產交予受託人是對第二份附錄中“將財產交予克拉倫斯最後一份遺囑確定的受益人”條款的執行, 因爲他已將自己的遺產信託於伯明翰第一國家銀行。

一些判決已經認可了與本案中相似方式處理遺產的遺囑的效力。有學者對其已有了相關的論述:如果A將財產留給通過B的遺囑繼承B的財產的某人, B的財產的分配就是一個有獨立性的重要事實。B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有對A財產處分產生影響之外的重要意義。因此在這些案件中, 判決都支持A的財產的處分是有效的, 通過B的遺囑確立的繼承人可以享有A的遺產。

克拉倫斯的遺囑是具有獨立於莫德財產處分的獨立意義的, 而不是爲了補充其母親的遺囑。所以這裏沒有適用“援引併入”理論的空間, 即使這裏可以適用, 因爲我們讓克拉倫斯的遺囑通過了驗證, 存在欺詐的可能性是幾乎不存在的, 所以“援引併入”適用的尺度也應該放鬆。遺囑人遺囑的意圖是爲了處分她的剩餘財產, 也同時爲了給如何通過一個大體的描述和參照一個行爲 (克拉倫斯遺囑的完成) 確定受益人提供理論。克拉倫斯遺囑的主要目的不是爲了補充其母親的遺囑, 而是有一個獨立的法律意義。

因此, 我們認爲在克拉倫斯是否先於其母親辭世, 將遺囑人的財產交予他兒子遺囑設立的接受人是合理的。遺囑人在遺囑所用的文字表明她將指定兒子先於自己辭世的情形下由誰來接受兒子該繼承的份額的權利交給了兒子。

初審:

初審法院認爲, 附錄沒有表現出遺囑人要將克拉倫斯的遺產信託併入其遺囑的意圖, 也沒有明確地提出具體的受益人, 所以克拉倫斯遺囑指定的受益人不能獲得莫德·萊斯利的遺產。

終審判決:

終審法院認爲, 初審法院對於不能適用“援引併入”理論是正確的, 但是它忽略了“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根據該理論, 終審法院認定伯明翰第一國家銀行可以作爲克拉倫斯最後一份遺囑確定的遺產接受人而取得該財產。

終審判詞選要:

關於遺囑人遺囑能力的問題, 已經被初審法院很好地解決了, 所以我們不需要在這個方面做出判決。現在集中要解決的問題在於第二份遺囑附錄中的文字以及它的法律效力。我們認爲第二份遺囑附錄中的文字足以使伯明翰第一國家銀行作爲受託人接受莫德·萊斯利三分之一的不可分割的剩餘財產。在沒有足以證明其無效的證據出現的情形下, 遺囑人在文字中表現出來的意圖應該受到尊重。所以初審法院的判決應該予以糾正。

三、總結與思考

(一) 形式與真意的對立與統一

在美國遺囑法領域, 存在一對經典的在一定程度上相悖的價值追求:從遺囑法中最主要的原則來看, 尊崇遺囑人真實意願是高於一切的價值, 因此在不違背法律的情形下, 法院總在認定一個遺囑的時候要儘量地使它生效, 而不是破壞它的效力。法律推定遺囑人是希望通過遺囑處分自己的整個財產而不是通過無遺囑繼承。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形下, 法院會努力協調遺囑中不一致和不符合法律的條款, 適用合理的理論來達到這一目標。但根據英美遺囑法中反欺詐法的特性, 爲了保障遺囑人所表達意志的真實性, 避免欺詐等不法行爲的發生, 法律往往又是要求遺囑具備一定的形式才能夠生效, 而遺囑人在具備合法形式遺囑文件之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都是不能夠得到承認的。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遇到的客觀情況, 往往就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需要通過過去或將來的一些外來文件或者事實來確定, 但這些因素本身是不符合法律對遺囑特定形式的要求的。此時法院面臨的就是一個兩難的選擇, 要麼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而犧牲法律對於遺囑的形式要求, 要麼維持法律的穩定性而違背遺囑人的意志, 在一些經典的判例中這樣兩方面的選擇也都是可以見到的。對此學者們指出, 其實遺囑自由與遺囑形式主義這兩方面的要求在本質上並不是相矛盾的, 嚴格的遺囑形式主義的功能也是對遺囑人真實意志的保障, 是爲實現遺囑人的意思自由而服務的, 因此, 有充分理由相信, 存在於有效遺囑之外的表示, 出自遺囑的真實意志時, 法院應當給予這種表示以效力。而爲了給予這樣的判決在法律上的合理性, 學者們也創立了“援引併入”及“獨立性重要事實”等一系列理論來處理這些問題, 將合法遺囑的外部因素通過一個“接口機制”引入遺囑, 使得遺囑人的意圖有實現的可能。

(二) 援引併入理論

“援引併入”是一個較早適用的理論, 在反欺詐法頒佈之前, 該理論首先發端於英國, 其允許土地的所有人通過外部文件來完成土地的遺贈。隨着1676年反欺詐法的頒佈, 對於土地的遺贈被要求用一種可查明的特定方式寫出。在該法頒佈之後, 英國法院繼續適用該普通法理論, 使未證實的和未簽署的文件併入已生效的遺囑。阿倫訴馬多克一案是該理論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 在該案中法院主張遺囑法對遺囑必須以特定形式簽署的要求, 並沒有禁止法院通過援引併入理論, 使一個生效的遺囑通過援引, 將之前完成的一個未通過驗證遺囑併入其中。

援引併入理論中的外部文件與“附錄重新宣佈理論”中的附錄是不同的, 它本身因爲不符合遺囑對於法定形式的要求, 是不能生效的, 但它又確實是遺囑人意圖的表現, 這個時候必須再在合法生效的遺囑中找到遺囑人希望文件併入遺囑的意圖。個人的意欲是在一定場合下產生的, 遺囑人關於財產處分曾有的意圖並不一定是希望它在遺囑中發揮效力。

適用援引併入理論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 通過遺囑人的遺囑必須能夠明確地找到其希望將該外部文件併入遺囑的意圖, 所以僅有參照而沒有關於遺囑人希望併入的意圖的證據是不足以適用的。第二, 提供參考的文件必須是在遺囑做出時就存在的, 如果在遺囑做出之後才又完成了這份文件, 就應該適用“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第三, 被併入的外部文件必須在遺囑中明確地指明。

(三) 獨立性重要事實

獨立性重要事實理論, 是另一個承認外部因素對遺囑效力影響的理論。該理論的實質爲:一個行爲或事件定義了遺囑中的受益人或遺產等重要因素, 如果該行爲或事件除了對於該遺囑之外還具有其他獨立重要的意義, 那麼可以通過對該原理的適用而認可其效力。在該理論中的行爲或事實主要包括以下四種:第一, 遺囑人未來的行爲;第二, 第三人未來的行爲;第三, 受益人未來的行爲;第四, 過去的事件和行爲。當遺囑人的行爲屬於上述第一種情形時, 法院會仔細研讀該規則以確定是否能適用。因爲遺囑人自己的行爲不一定是具有獨立性的, 當事實清楚地表明遺囑人就是打算通過該行爲支配其財產的分配時, 該理論是不能適用的。

在適用該理論時一個重要的問題, 就是獨立性重要事實的獨立程度以及類型。該理論下實際的獨立性與重要性不是一個法律問題, 而是一個事實問題。事實上, 該理論對於事件的要求, 關鍵就在於它具有遺囑意圖之外的獨立性。

(四) 遺囑外部因素的準確釋解

爲了準確理解“援引併入”和“獨立性重要事實”, 還需要理解它們與“整體性理論”及“附錄重新宣佈理論”的不同。

所謂整體性理論, 是指在遺囑實施的時候, 所有打算併入遺囑的文件都是遺囑這個整體的一部分。這些文件都是遺囑人在完成遺囑時就打算歸於遺囑中的, 所以它們的本質不同於外來文件。而我們要確定該文件是否滿足上述條件, 就要滿足一些形式化的要求, 比如文件下標的頁碼, 遺囑人的簽名, 裝訂在一起的事實, 不同頁之間條款的語句關聯性。所以遺囑的整體性理論沒有突破法律對遺囑特定形式的要求。該理論常常在通過驗證後有部分遺囑文件遺失的情形下發揮作用。

所謂附錄重新宣佈理論之下, 遺囑在附錄完成之日被視爲重新宣佈。以這種方式更新遺囑, 原遺囑會有重要的意義。例如, 根據附錄重新宣佈理論, 遺囑人通過第二份遺囑的完成而撤銷了第一份遺囑, 然後又爲第一份遺囑作出了一個附錄。第一份遺囑在此情形下就被更新了, 第二份遺囑也因此被撤銷。附錄重新宣佈理論只有在更新該材料符合遺囑人的意圖的時候才能適用。

不管是“整體性理論”中的遺失文件還是“附錄重新宣佈理論”中的附錄, 他們都是已經通過認證了的有效文件:前者在認證時本身就是有效遺囑的一部分, 後者的直接目的就在於更新遺囑, 也是具有特定形式和要求才生效的文件。它們本身就是現行法律所認可的遺囑的形式。而“援引文件”和“重要事實”本身都不是具有遺囑效力的因素, 只是它們在價值上反映了遺囑人的意圖, 又符合了一些相對寬鬆的要求, 法院賦予它們遺囑效力。

與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一樣, 我國繼承法上並不存在類似於“援引併入”以及“獨立性重要事實”等承認有效遺囑文件之外的因素的規定。筆者認爲, 由於我國在立法上固有的遺囑形式主義觀念, 在《民法典》中並不適宜激進地對美國繼承法上的這一理論予以採納。更爲重要的是, 在審判中確定一個有效遺囑外部因素是否具有效力時, 將涉及許多價值判斷的問題, 對於法官的能力有着很高的要求。美國作爲一個判例法國家, 其法官所具有的審判經驗使他們可以在紛繁複雜的判例中作出合理判斷, 而筆者認爲, 這種能力是現階段我國大多數法官所不具備的。因此, 如果不顧我國司法實踐的現實情況而盲目地採納美國遺囑法的這一規則, 必然會帶來審判中沒有統一標準可以遵循而判決結果混亂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