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制度

律師制度,是指國家法律規定的有關律師的性質、任務、組織和活動原則,以及律師如何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律師制度

(一)律師的性質、任務和地位

1、 律師的性質

我國1996年5月15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爲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我國的律師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師法》第三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

2、 律師的任務

律師的任務是指由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通過律師的執業活動所要實現的目的。根據《律師法》第一條的規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就是律師的任務。律師任務的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的,密切聯繫辯證統一的關係,這是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之間的一致性所決定的。

3、 律師的地位

律師的地位是指律師在社會生活中和訴訟過程中,所應有的地位和享有的權利,以及所起的作用。

我國的律師在訴訟中處於一種獨立的訴訟地位。律師既不從屬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不完全從屬於當事人,律師參與訴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處於一種獨立的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律師不僅享有一般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而且還享有與履行律師職責有關的訴訟權利。

(二)律業執業條件

律師執業,應當先取得律師資格,並在實習期滿後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律師資格後,還必須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領取律師執業證書,才能以律師的身份執業,依法享有律師的權利並承擔律師的義務。

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暫時不從事律師職業,對其資格予以保留。我國採取的這種作法稱爲律師資格與律師執業相分離。

1、 律師資格

指從事律師業務者必須具備的條件。

我國《律師法》第五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取得律師資格和執業證書。"第六條規定了取得律師資格的兩種途徑:經國家統一考試取得和經司法行政部門考覈批准取得。

(1)《律師法》第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律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製度。具有高等學校法學專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專業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經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律師資格。"

(2)《律師法》第七條規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法律研究、教學等專業工作並且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考覈批准,授予律師資格。"

2、 律師執業證書

(1)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條件

《律師法》第八條規定,"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

Ⅰ、具有律師資格;

Ⅱ、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Ⅲ、品行良好。

(2) 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Ⅰ、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

Ⅱ、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Ⅲ、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3) 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程序

首先,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由其所在的或擬調入的律師事務所將所要求的申報材料報送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這些申報材料根據《律師法》第十條的規定包括:

(一)申請書;

(二)律師資格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鑑定材料;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其次,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覈申請材料後,對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律師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4) 律業執業證註冊制度

律師執業證應該每年度註冊一次,未經註冊的律師執業證無效。註冊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根據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也可以委託地、市、州司法局負責本地區律師執業證的註冊工作。

3、 律師執業的限制

(1) 《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律師應當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2) 《律師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機關的現職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

(3) 《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不得爲牟取經濟利益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4) 從事法律教學和科研的人員,不得成爲合夥律師事務所或合作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合作人。

(三)律師事務所

《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對律師行爲進行規範管理的基礎單位;律師執業是受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進行的。

1、 律師事務所的性質

《律師法》規定了三種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合作律師事務所和合夥律師事務所。以不同條件成立的律師事務所採用不同的運行機制,同時不同條件的律師事務所承擔不同的法律義務,即民事責任。

《律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  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