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網貸監管細則

上海網貸監管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本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髮[2015]221號)、《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6年第1號)及相關政策法規、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註冊的公司法人從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按照依法、誠信、自願、公平的原則爲出借人、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務,維護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客戶資金,不得非法集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借款人與出借人遵循借貸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承擔借貸風險。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承擔客觀、真實、全面、及時進行信息披露的責任,不承擔借貸違約風險。

第四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健全公司治理機制,完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信息安全、客戶保護等方面制度。

鼓勵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引進戰略投資者,增強資本實力;支持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聘任具有豐富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加強員工培訓教育,持續提升從業人員專業水平及職業道德水準。

第五條 在上海市金融綜合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市聯席會議”)框架下,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共同牽頭,會同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網信辦等相關部門,研究制定本市引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規範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推進各區政府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規範發展與行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金融辦負責對本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機構監管;上海銀監局負責對本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行爲監管;市通信管理局負責對本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涉及的電信業務進行監管;市公安局負責對本市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互聯網服務進行安全監管,依法查處違反網絡安全監管的違法違規活動,打擊網絡借貸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關犯罪;市網信辦負責對金融信息服務、互聯網信息內容等業務進行監管。

本市各區政府是轄內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管理和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在市聯席會議統一領導下,接受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等相關部門的業務指導,具體承擔對註冊在本轄區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日常監管、風險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及各區政府應當配備專門力量,切實履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監管職責。

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及各區政府明確承擔監管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區監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外部中介機構或聘請外部專業人員輔助開展部分專業性工作,並應當將相應費用支出納入年度預算安排。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八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向註冊地所在區監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材料;

(二)區監管部門通過多方數據比對、信用覈查、網上覈驗、實地認證、現場勘查、高管約談、部門會商等方式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爲提出申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初步符合備案登記相關規定的,應當在指定的媒體(網站)上就有關事項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爲1個月),接受社會監督及投訴舉報;

(三)公示期滿後,如未發現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形,由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註冊地所在區政府出具明確意見,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相關申請材料一併函送市金融辦;

(四)市金融辦收到有關區政府出具的書面意見,並經徵詢上海銀監局等市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意見後,認爲提出申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符合備案登記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備案登記的,應將備案登記情況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監管部門同意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的行爲,不構成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經營能力、合規程度、資信狀況的認可和評價。

第十條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備案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實繳資本、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官方網站網址及ICP備案號、相關APP等移動端平臺名稱、服務器所在地等;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以及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信息安全、客戶保護、財務管理等相關制度;

(四)經營發展戰略規劃;

(五)股東資料。包括各股東(股東名冊內的股東不得爲他人代持股份)名稱(姓名)、出資金額、出資比例等情況,以及企業股東及個人股東的信用報告,個人股東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和財務、風控、法律合規、稽覈審計部門負責人,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下同)資料。包括基本信息、個人簡歷、學歷及相關專業資質證明、信用報告、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七)營業場所證明材料。包括營業場所產權證明、租賃合同等(公司實際經營地應當與住所相同);

(八)全部分支機構及其所在地、負責人;

(九)合規經營承諾書;

(十)本市公安機關網絡安全部門出具的“信息系統安全審覈回執”(需事前向本市公安機關網絡安全部門提交符合國家網絡安全相關規定和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要求的證明材料);

(十一)與第三方電子數據存證平臺簽訂的委託合同存證的協議複印件;

(十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

(十三)市金融辦、上海銀監局根據相關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區監管部門應當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申請材料齊備時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 在本辦法發佈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各區監管部門應當依據P2P網絡借貸風險專項整治中分類處置有關工作安排,對合規類機構的備案登記申請予以受理,對整改類機構和尚未納入分類處置範圍的機構,在其完成對照整改並經有關部門認定後受理其備案登記申請。

在本辦法發佈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申請辦理備案登記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外,還應當補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備案登記申請書中說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經營總體情況及產品信息、客戶數量、業務規模、待償還金額,平臺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處置情況,以及原有不規範經營行爲的整改情況等;

(二)公司信用報告:

(三)律師事務所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合規經營情況的法律意見(可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合併出具);

(四)公司上一年度會計報表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五)在財務會計報表附註中按要求披露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經營信息,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經營情況專項審計報告;

(六)市金融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在取得備案登記前自行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的,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對新設立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區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備案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市金融辦應當自受理有關區政府出具的書面意見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做出辦理備案登記或不予辦理備案登記的決定。

對在本辦法發佈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區監管部門、市金融辦應當分別在5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做出相關決定。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信息公示、按要求補正有關備案登記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辦理時限內。

第十三條 合規經營承諾書需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並由申請備案登記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持股5%以上的股東,以及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共同簽章確認:

(一)在經營期間嚴格遵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監管規定,依法合規經營;

(二)同意根據監管部門要求及時接入有關監管信息系統,及時報送、上傳相關數據;同意並授權合作的電子數據存證服務機構將相關存證數據按要求報送、上傳監管部門;同意並授權合作的資金存管銀行將資金流數據按要求報送、上傳監管部門;同意並授權合作的徵信機構將交易數據按要求報送、上傳監管部門;

(三)同意監管部門將備案登記、日常監管中報送的相關材料向社會公示;

(四)確保及時按要求向監管部門報送真實、準確、完整的數據、資料;

(五)接受監管部門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措施,並確保按照監管部門要求及時整改存在的問題。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應當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的備案登記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及其工商登記信息、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基本運營設施、公司章程及相關管理制度、業務模式合法合規情況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爲在本辦法發佈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還應當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經營行爲是否符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監管規定,以及原有不規範經營行爲是否整改到位等逐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會計師事務所爲在本辦法發佈前已經設立並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出具的業務經營情況專項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對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的客戶資金存管、業務經營數據、信息披露、內部控制等重點環節的審計情況、審計意見。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備案登記法律意見書的出具時間,專項審計報告的報告期截止時間,均應在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提交備案登記申請的前3個月之內。

第十五條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取得備案登記後,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以下事項:

(一)涉及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按照通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申請相應的業務資質;

(二)選擇在本市設有經營實體且符合相關條件的商業銀行進行客戶資金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