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物業管理條例(送審稿)全文

爲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了溫州市物業管理條例(送審稿),下面是詳細內容。

  溫州市物業管理條例(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爲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營造安全、舒適、文明、和諧的生活環境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的職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體系,建立和完善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的職能]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成立業主組織,監督業主組織日常活動,指導、監督物業管理活動,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係。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主管部門] 溫州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物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縣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業協會自律管理]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依法制定和組織實施自律性規範,組織業務培訓,協助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協助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誠信檔案,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電子投票系統] 本市建立統一的業主電子投票系統,建設、維護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約定需要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提倡業主通過電子投票系統進行表決。

應當向業主公告、公佈、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項,可以同時通過業主電子投票系統發佈。

第八條 [第三方評估] 本市建立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業主大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委託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物業項目交接和查驗、物業服務標準和費用測算、物業服務質量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第三方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提供專業服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

第二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九條[業主的認定] 物業的所有權人爲業主。尚未進行物業權屬登記,但是基於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繼承、受遺贈或者合法建造等方式已經取得物權的人,或者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爲,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可以認定爲業主。

第十條[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不足二十人的,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範圍爲準;分期建設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共同使用一套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劃分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物業管理區域,確定前應當徵求村(居)民委員會的意見:

(一)已經自然形成獨立物業管理區域且無爭議的,不再重新調整;

(二)已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多個相對獨立小區,經擬新設立的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的,可以設立爲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的;

(三)地理上自然連接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的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的,可以合併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二條[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十人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提出籌備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後60日內,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劃定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籌備組由業主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派員組成,人數應當爲五至九人單數。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業主成員人數不少於籌備組成員的百分之六十。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籌備組成員中指定。

第十三條[籌備組成員名單的公告和異議]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籌備組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予以書面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5日。公告期內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覈查並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的業主作出解釋或者重新推薦成員;重新推薦成員的,公告期不得少於5日。

第十四條[籌備組成員條件]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

(三)不存在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故意犯罪記錄;

(四)不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爲。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存在拖欠物業服務費、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公共水電分攤費用的行爲;

(二)不存在違規裝修、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不當使用物業的行爲。

第十五條[籌備工作的開展]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90日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並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確認並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及其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徵求全體業主的意見。業主對公告內容的建議意見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7日前向籌備組提出。

第十六條[籌備組的解散]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籌備組自動解散。未能在前條規定的期限內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不超過60日的延期;延期屆滿仍未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公告籌備組解散。

籌備階段發生訴訟、複議,影響業主身份及其投票權數確認的,或者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訴訟、複議和異議處理期間不包含在籌備期限內。

第十七條[確定業主及投票權數]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成立之日起7日內,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籌備組提供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名冊等資料。

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單個物業登記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自行確定一名業主爲投票人;未自行確定的,以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業主名冊中排列在前的業主爲投票人。

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第十八條[籌備經費]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後30日內,按照下列標準將籌備經費存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賬戶:

(一)建築面積不滿5萬平方米的,爲2萬元;

(二)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不滿10萬平方米的,爲3萬元;

(三)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不滿20萬平方米的,爲5萬元;

(四)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的,爲8萬元。

籌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業主大會籌備組成立後應當制定籌備經費開支預算方案,並根據該方案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使用籌備經費。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支付首筆籌備經費。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佈,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籌備經費的結餘部分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的電子投票形式]業主大會會議除採用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形式外,還可以採用電子投票形式;採用電子投票形式的,應當通過全市統一的業主電子投票系統表決。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的類型] 業主大會會議分爲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組織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召開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告以下內容:

(一)上一年度物業管理情況報告;

(二)上一年度業主委員會工作情況報告;

(三)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收支情況報告;

(四)物業管理的其他有關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並於10日內發佈召開臨時會議的公告:

(一)經物業管理區域內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

(二)經業主監事會提議;

(三)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定期書面向業主大會報告業主委員會行使職權的情況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向全體業主公佈,接受業主質詢;

(三)在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後,代表業主大會與該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在業主大會決定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的經營方式和業主共有收益的使用方式後,代表業主大會監督、管理經營和使用的具體事項;

(五)組織和監督共有設備設施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六)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交納物業服務費和其他相關費用,調解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矛盾糾紛;

(七)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協調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問題;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機關等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社區建設、社會治安等工作;

(九)妥善保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相關資料;

(十)法律、法規或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業主監事會]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監事會,代表全體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業主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業主委員會的工作情況和收支情況報告,並將審議情況向業主大會報告;

(二)查閱業主委員會財務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檢查業主委員會財務狀況和財務活動情況,並將查閱情況向業主大會報告;

(三)發現業主委員會財務活動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協助其工作,並將調查情況向業主大會報告;

(四)監督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的情況,對違反物業管理法規和規章、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的業主委員會委員向業主大會提出罷免建議;

(五)對業主委員會委員侵害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爲,要求業主委員會委員予以糾正;

(六)要求業主委員會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七)就業主監事會或者監事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業主大會提出提案;

(八)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並對業主委員會決議的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九)定期向業主大會報告業主監事會行使職權的情況並通告全體業主;

(十)法律、法規或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業主委員會委員和業主監事會監事的資格] 業主委員會委員和業主監事會監事在常住業主中選舉產生,其當選條件應當符合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最多不超過十五人,具體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監事會由三人或者五人單數組成,具體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及其近親屬、業主委員會委員及其近親屬的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業主監事會監事。業主監事會召集人在業主監事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業主監事會監事;已經擔任的,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確定的規則予以罷免: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有利害關係的;

(三)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貌或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物業不當使用行爲的;

(四)未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公共水電分攤等費用且未改正的;

(五)違法出租房屋侵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

(六)牟取其他利益,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

(七)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故意犯罪記錄的;

(八)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的;

(九)有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業主監事會監事的。

第二十四條[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和業主監事會候補監事]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和業主監事會候補監事,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

候補委員、候補監事的當選條件,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候補委員、候補監事的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但不得超過委員、監事的人數。

候補委員、候補監事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和業主監事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五條[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的備案] 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管理規約;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業主大會決定設立業主監事會的,備案時還應當提供業主監事會監事的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出具書面備案回執並在報送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文本加蓋備案印章,同時將備案回執和備案資料抄送縣物業主管部門。

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任期內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和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會議。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在7日內召開。

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不召集的,由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推舉產生的召集人主持召開。

第二十七條[業主監事會對特定財務收支的監督檢查]業主監事會應當每年不少於一次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經營收益和停車費用的收支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通報全體業主。

第二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行爲的禁止性規定]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不得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業主監事會監事:

(一)收受物業服務企業和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報酬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在受聘物業服務企業工作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向物業服務企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或者從物業服務企業承攬業務的;

(四)以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或者業主大會名義提供擔保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爲。

第二十九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職務的暫停和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監事會通過後暫停其委員、監事職務,並提請下一次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終止其委員、監事職務:

(一)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內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會議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爲之一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再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的。

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暫停成員職務的,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歸檔。

第三十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職務的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監事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的;

(二)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監事會提出辭呈,或者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辭呈的;

(三)因疾病或死亡等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違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員、監事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業主委員會委員和業主監事會監事職務暫停、終止的公告、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和業主監事會監事職務暫停或者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監事會應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告,並按照規定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的補足]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職務終止的,由候補委員、候補監事按照得票數依次遞補。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應當及時將委員、監事職務終止和候補委員、候補監事遞補的情況通告全體業主。

未設立候補委員、候補監事的,或者由候補委員、候補監事遞補後仍未達到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人數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委員、監事職務終止之日起90日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補選委員、監事。

第三十三條[業主委員會的重選程序]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人數二分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組織召開臨時業主大會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新增業主人數超過該業主大會成立時業主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未明確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增補辦法;

(三)新增業主要求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不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召開臨時業主大會的,由業主監事會組織召開。未設立業主監事會的,或者業主監事會不組織召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監事會限期組織召開;逾期不組織的,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村(居)民委員會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召開。

第三十四條[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的任期和換屆改選] 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每屆任期爲三年至五年,具體任期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90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進行換屆選舉。業主委員會逾期未組織的,由業主監事會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60日前組織換屆選舉;業主監事會逾期不組織或者未設立業主監事會的,經業主申請,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換屆選舉,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屆滿後仍未換屆改選的處置] 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任期屆滿,不得繼續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任期屆滿仍未換屆改選的,經業主申請,在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村(居)民委員會參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

第三十六條[印章的刻制以及印章和檔案的使用管理] 業主委員會可以持備案回執向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印章。符合法定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印章刻制證明。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的印章使用管理和檔案使用管理,由業主大會在管理規約中約定。

第三十七條[財物交接] 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應當自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和監事會就任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

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任期屆滿,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未能及時產生的,原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應當將前款規定的財物等封存保管。

職務暫停或者終止的業主委員會委員和業主監事會監事,應當自公告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務憑證、檔案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等移交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

不按照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監事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協助移交;仍不移交的,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管理規約] 管理規約由業主大會通過後生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維護規則;

(二)業主合理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三)物業屋面、外牆、門窗及戶外設施保潔和裝修規則;

(四)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安全、停車、環境衛生以及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五)業主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六)有關糾紛的調解機制;

(七)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服務內容、標準、收費價格和委託代收費事項;

(二)各分項服務的標準(含人員配置)和費用分項測算;

(三)分項費用和主要成本變動聯動調整的約定;

(四)物業服務標準的評估方式;

(五)物業服務用房(含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清冊;

(七)業主共有資金專用賬戶的設立、查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辦法;

(八)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的條件;

(九)與前期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拆遷安置時,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作爲物業買賣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條[臨時管理規約]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拆遷安置前,應當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作爲物業買賣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臨時管理規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主定期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義務;

(二)業主對房屋使用以及出租等規定;

(三)建設單位履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義務;

(四)建設單位對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的評估標準和評估辦法等;

(五)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條件;

(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費用的分攤方式;

(七)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在銷售物業、徵收安置時,建設單位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被拆遷人予以明示,並有義務作出說明。

物業買受人、被拆遷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拆遷安置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四十一條[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調整]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出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上一年度物業項目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報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30日;

(二)將擬定的新收費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30日;

(三)新收費標準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表決通過,表決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日。

業主對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調整有異議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解除]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提前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是應當在合同解除90日前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並同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告全體業主。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物業服務企業在取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書面同意90日後,也可以提前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書面提議提前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書面提議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7日;在取得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書面同意90日後,可以提前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四十三條[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應當約定其所交付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配置和建設標準。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前,應當與建設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共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檢查和驗收,並邀請物業所在地的縣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參加。

承接查驗後,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物業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承接查驗前相關資料的移交] 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20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審批、驗收等環境保護資料;

(三)共用設施設備的清單及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物業服務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並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第一款規定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物業管理用房]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應當有獨立產權並具有正常使用功能;建設單位不得提供違法建築、共用部位、已分攤的公用面積作爲物業管理用房。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覈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覈查並註明物業管理用房。

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的物業管理用房,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改變用途。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物業管理用房,交由業主委員會代管,不得轉讓、抵押和改變用途。物業管理辦公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物業管理經營用房的經營方式由業主大會決定,經營收益專項用於物業管理。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六條[物業選聘] 業主大會決定物業管理區域實行委託管理的,應當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擇優確定一個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提倡業主大會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本市建立統一的物業服務項目招投標專家庫,爲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縣物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物業服務項目招投標活動。

第四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的公示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證書、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監控等專項設施設備的維修保養合同、維修保養單位的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房屋裝飾裝修和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五)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的使用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內容,應當及時公示;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內容,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覆。

第四十八條[專業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

在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的管理區域內,未經物業服務企業委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入該物業管理區域從事專項服務業務。

第四十九條[物業企業續聘]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90日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續聘。決定續聘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決定不續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該物業服務企業,並重新公開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同時公告全體業主。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合同雙方沒有作出是否續聘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繼續提供物業服務,業主接受服務的,雙方權利義務參照原物業服務合同確定,但雙方可以隨時終止該物業服務,並提前9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合同解除] 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90日前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告全體業主。

第五十一條[物業企業退出與交接] 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並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用房、配套設施設備、相關場地、物業檔案資料和其他財物,配合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退出物業服務;未依法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不得進入物業管理區域進行物業服務。

第五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考覈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 市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考覈體系和信用評價體系,對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向社會公佈信用信息評價結果;縣物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信用信息的徵集、考覈、評價、彙總和核查工作。對取得顯著成績或者獲得縣級以上通報表彰的,可以相應提高信用等級評分。

市、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的信用信息。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的徵集、覈查工作。

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建立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數據庫,收集整理物業服務企業、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的基礎數據。

第五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違背誠信義務的處置] 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合同約定提供物業服務的,應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不良信用信息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爲之一的,二年內不得在本市範圍內參加前期物業項目招投標;失信行爲改正前,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開具誠信證明:

(一)在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後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泄露業主信息的;

(六)阻撓業主組織成立,或者對業主進行惡意騷擾、實施暴力行爲或者打擊報復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爲。

第五十四條[物業項目負責人責任制] 物業服務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責任制。

物業服務人員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爲之一的,應當錄入項目負責人不良信用信息檔案,同時錄入其所屬物業服務企業的不良信用信息檔案: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佔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三)擅自決定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因管理失職造成人員傷害、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被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亂收費或者收費不規範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損害業主利益情節嚴重的。

第五十五條[物業服務收費]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物業交付使用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業主後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與業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未出售或者未安置的空置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業主的誠信義務] 業主應當依據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公共水電分攤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

業主沒有正當理由拒不交納前款規定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後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信息檔案。

業主出租或者轉讓物業時,應當將管理規約、有關費用交納情況等事項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讓人。出租人和受讓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或者辦理產權交易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將出租情況,或者物業產權轉移情況、受讓人姓名、聯繫方式等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向權屬登記部門提交第一款規定費用交納情況的說明材料。

第五章 物業使用和維護

第五十七條[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合法經營] 合法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的,應當首先徵得相關業主同意;經營收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第五十八條[臨時停車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可以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場地停放車輛,並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臨時停車方案。

前款規定的臨時停車方案,由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共同草擬,報請業主大會決定後實施;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草擬,經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同意後實施。

根據第一款規定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臨時停車方案交納停車費用。

第五十九條[防空地下室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並可以合理收取停車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有關規定管理防空地下室的,應當做好平時的維護管理工作,確保防空地下室處於良好狀態。

第六十條[小區車輛管理] 大型車輛和載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住宅小區。進入住宅小區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機動車應當避讓;

(二)禁止鳴號,防止發生噪音;

(三)在依法設置或者劃定的車庫、車位內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損壞綠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不得阻礙消防通道。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進入住宅小區的車輛的管理,發現有違反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物業維護、修繕、監督] 物業服務企業從事物業維護、修繕、監督等工作時,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應當提供方便。

需要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提供方便的,應當事先通知,並就相關具體事項與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協商。

第六十二條 [管理區域內禁止性規定]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違反法律、法規,改變物業規劃使用用途;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在非承重外牆上開門、窗;

(三)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

(四)損毀樹木、園林或者佔用公用綠地種植蔬菜、果樹和圍合庭院;

(五)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爲衛生間、廚房間,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廚房、臥室、起居室、書房的上方,或者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牆體;

(六)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或者降低節能效果,或者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管道和設施;

(七)損壞或者擅自佔用、改建物業共用部位,損壞或者擅自佔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八)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九)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出租房屋;

(十)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

(十一)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十二)進行裝修活動或者非經營性娛樂,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十三)不在規定區域停放車輛;

(十四)任意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燒;

(十五)在經營性場所進行娛樂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設備、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十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並向業主委員會和相關部門報告。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爲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爲,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爲,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據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 [投訴登記受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物業管理違法違規行爲投訴、舉報。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登記,對實名投訴、舉報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回覆。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受理並依法調查處理。

對於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的書面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移交給相關責任單位。接受移交的單位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交。

第六章 公共收益與維修資金

第六十四條[公共收益的管理與使用]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取得的經營收益或者停車費用,除用於維護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停車場地設施、人民防空工程設施和停車管理的必要開支外,應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補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用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決定。

前款規定的經營收益和停車費用應當單獨列賬並定期向全體業主公開。賬戶管理機構由業主大會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決定。

第六十五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納]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用於銷售的物業,業主應當按前款規定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物業交付手續前,將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並在物業交付時向業主收取。

第六十六條[續交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分戶賬面物業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續交維修資金:

(一)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代管的,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向業主出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續交通知書》,並抄送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業主應當在收到續交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將維修資金存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實行自主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通過的續籌方案,通知業主續交維修資金;業主應當按照續交通知的要求將維修資金存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可以由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交。負責代收代交的單位,應當及時將代收代交的明細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佈,並報送物業所在地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

第六十七條[業主拒絕續交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處置] 業主違反前條規定,拒不續繳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

逾期不交納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具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可以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六十八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超過一定額度的維修資金使用項目,應當採取招標投標、審價、監理等方式,保障資金安全;禁止採用項目拆分等方式,規避招標投標、審價或者監理。

第六十九條[應急維修更新改造的範圍]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形之一,需要立即進行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直接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一)電梯故障;

(二)消防設施故障;

(三)屋面、外牆滲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但專業經營單位負責二次供水水泵設備維修、養護的除外;

(五)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

(六)樓頂、樓體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第七十條[應急維修資金的申請和使用] 發生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委員會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經村(居)民委員會審覈同意後,由物業服務企業提出申請;未成立業主委員會且未實行物業服務企業服務的,由村(居)民委員會代爲提出申請。

根據前款規定提出申請,涉及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同時提交消防部門的整改意見書和消防檢測報告;涉及電梯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同時提交質量監督部門的整改意見書、檢驗檢測報告、鑑定結論和安全評估報告。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應急使用維修、更新和改造資金申請後2個工作日內作出審覈決定,並將《應急使用方案》與審覈決定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的業主公示3日。

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組織,由申請人負責。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組織單位應當將工程決算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的業主公示7日。

第七十一條[維修養護義務的履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物業的巡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進行維修養護或者通知責任人及時維修養護。

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消除隱患。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向相關職能部門報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履行維修養護義務。

責任人逾期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由業主委員會代履行;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建設單位的物業保修責任和保脩金]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物業保修期自建設項目的首套物業交付之日起開始計算。

建設單位在辦理物業交付手續前,應當一次性向物業所在地縣物業主管部門交納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保脩金,存入指定銀行,作爲物業維修費用保證。物業保脩金存儲期限自交存之日起開始計算,不得少於八年。

物業保脩金存儲期限和物業保修期限都屆滿的,應當按照規定將物業保脩金退還建設單位。物業保修期限未滿的,或者物業保脩金存儲期限未滿八年的,不得退還;但是,供熱與供冷系統、電氣線路、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保修期限屆滿的,可以按照物業保脩金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五予以退還。

第七十三條[保修責任的履行] 發生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責任的情形,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履行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維修,也可以自行組織維修。

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與建設單位溝通,督促建設單位履行保修責任。

建設單位不及時履行保修責任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向建設單位發出物業保修書面催告通知書;建設單位在接到催告通知書7日後,仍不履行保修責任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參照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向物業保脩金管理機構申請使用物業保脩金,組織物業維修。

第七十四條[農村村民聯建房、村民安置房保修責任]農村村民聯建房、村民安置房保修責任的承擔和履行,物業保脩金的交納、管理、使用和退還,可以參照前兩條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物業經費審計制度] 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經營收益和停車費用的收支情況提出異議的,業主監事會應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並將審計報告通報全體業主;未設立業主監事會的,由業主大會負責委託和通報。

審計期間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是否進行年度審計,對任期屆滿而離任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是否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在管理規約和議事規則中約定;對因其他原因而提前離任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是否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法律轉致] 違反本條例的行爲,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業主委員會及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組織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相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或者業主監事會行使職權的;

(二)審計期間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譭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

(三)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的;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舉報人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嚴重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

因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個人行爲,造成其他業主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的民事賠償責任] 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業主監事會監事職務終止,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文書、財務、印章等檔案、資料,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建設單位的行政責任]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向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提供業主名冊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交納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或者臨時管理規約作爲物業買賣合同、安置合同附件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處應交納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交納物業保脩金的,自根據該款確定的應交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相關信息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公示相關信息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進入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承接未經查驗的物業項目,因物業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缺陷給業主造成損害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物業承接查驗中侵害業主利益的,雙方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未按照規定程序調整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程序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未經依法委託從事專項服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管理區域內,未經物業服務企業委託進入該區域從事專項服務業務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六十二條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查處: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二)違反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三)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四)違反第九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四)違反第十四項、第十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同時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四條[行政機關相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爲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爲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授權市政府制定具體規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就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和物業保脩金管理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六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溫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0日發佈的《溫州市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