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對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爲進行了明確規範,以下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15年10月29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行爲,維護正常營運秩序,保障乘客、客運企業以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蘭州新區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照行駛里程或者時間計價收費、可以巡遊攬客或者站點候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的小型客運汽車。

前款所稱的出租汽車不含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第四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會城市特點、交通需求、道路資源承載能力、環境保護等因素,在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同時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滿足人民羣衆多樣化、差異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出租汽車的總量應當實行動態調整和控制,並負責本市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體制改革、政策制定、價格審批、設施規劃建設等總體工作。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出租汽車動態監測調整機制,每年評估市場供求情況,編制出租汽車調整運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支持出租汽車行業推廣使用純電動、天然氣等環保節能車輛和先進技術裝備,並建設相應的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設施。

鼓勵發展無障礙出租汽車,爲特殊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務。

第八條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自己的章程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服務質量,提升服務形象,依法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和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合法權益,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競賽、優質服務和文明創建等經常性活動。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守法遵章文明服務、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爲等事蹟突出的駕駛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十條本市出租汽車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主要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取得。

第十一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有完善的企業章程和組織機構;

(二)有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出租汽車技術條件的車輛或者符合前述條件的車輛承諾書並取得車輛經營權;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方案、服務質量信譽考覈達標方案和服務質量承諾書;

(五)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通過企業法人登記並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辦理,對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後方可向公安等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四)取得上述證照後,方可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車輛道路運輸證,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辦理,因故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其車輛經營權的配置應當將其服務質量信譽考覈結果以及駕駛員的投訴、違章、事故情況作爲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無償使用。本條例公佈實施前已經實行經營權有償使用的出租車自本條例開始實施兩年內應當逐步降低直至取消有償使用費。

出租汽車車輛的運營期限不得超過六年。經營期限滿六年的出租車應當轉爲非出租車或者予以報廢。

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覈批准。批准後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合同,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在經營權使用期限內,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其經營權並按照有關規定重新配置:

(一)擅自轉讓和倒賣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二)投入車輛技術條件與承諾不符的;

(三)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覈連續兩年不達標(B級)的;

(四)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九十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營運,或者在營運期限內連續六十日內未營運的;

(五)未經許可擅自更新車輛的;

(六)管理不善,導致出租汽車停運等妨礙正常營運秩序的;

(七)突發公共事件時,無正當理由拒絕統一指揮和調度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客運企業管理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等相關證件;

(二)有專業的信息服務、投訴管理平臺,實現電話約車、網上評價、投訴、考覈等功能;

(三)符合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要求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承租經營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明確駕駛員的勞動報酬、工作和休息時間、保險福利等事項。

採取承租經營方式的,承租人應當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按照規定註冊上崗,不得轉包。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客運企業、行業協會應當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工會組織平等協商,合理確定出租汽車承租費標準或定額任務,並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實行動態調整。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向出租汽車駕駛員公開承包費或定額任務的項目組成、測算方法,並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企業在保證服務質量方面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擔經營風險和服務質量責任;

(二)保障員工合法權益,實行收費公開制度;

(三)加強駕駛員管理,定期開展教育、培訓、考覈;

(四)組織實施運營計劃和服務質量管理考覈;

(五)履行社會責任,執行應急任務;(六)組織安全運營和隱患排查;(七)其他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客運企業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或者從業資格證未經本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冊的駕駛員從事營運。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轉租車輛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

第二十一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客運企業和駕駛員誠信評價體系,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服務質量的行業標準和規範,建立客運企業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企業和駕駛員在守法經營、安全生產、服務質量、勞動保障、員工制管理和財務管理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考覈和記分。考覈和記分結果作爲客運企業、駕駛員服務質量的評價依據,記入客運企業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並作爲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延期以及聘用駕駛員的主要依據。

客運企業質量信譽考覈和駕駛員記分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變更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三十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終止營運的,應當於終止前三十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環保標準,並經檢測合格;

(二)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具備衛星定位功能的行車記錄儀、視頻音頻監控設備、安全防範裝置等出租汽車相關設備;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噴塗車身顏色和標識,標明客運企業名稱、監督投訴電話;

(四)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須知、禁菸標識等;

(五)依法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險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行業實行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行業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併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註冊手續。

非本市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參加本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區域科目考試,考試合格並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冊後方可從事本市出租汽車營運。

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僞造或者變造。

持有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嚴禁從事非法出租汽車運營。

第二十六條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的記錄;

(四)近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市政等部門在商業中心區、醫院、學校、幼兒園、火車站、汽車站等公共場所和大型居住小區的周邊道路,主幹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置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點,允許出租汽車臨時短暫停靠、上下乘客,即停即走。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市政等部門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按照方便羣衆的原則在城市非主幹道路上合理設置標誌、標線,允許出租汽車上下乘客。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市政等部門,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根據實際需要在非主幹道的適當路段及其周邊劃定一定區域供出租汽車駕駛員臨時停車休息、用餐;具備條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