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

爲加強東莞市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規範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制定了《東莞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東莞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本市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規範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廣東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包括列入國家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以及國家規定按照醫療廢物管理和處置的廢物。

第四條 本市醫療廢物的處置,應遵循集中化、無害化原則。

我市各類醫療廢物(不包括放射性、含汞廢物、易爆廢物、甲級傳染性廢物、廢棄麻毒藥物、危險及腐蝕性化學物質,此類廢物應依法分類貯存,並交給持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具體處置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相應的處置指引)均應交東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 市環保部門負責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衛生計生、發改、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運營成本覈算等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環保部門負責對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理中心的日常運營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醫療廢物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防止由醫療廢物引發的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等事故。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同時,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辦法、最終去向以及運送人、接收人簽名等項目,資料保存時間爲3年。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的醫療廢物裸露的;

(二)丟失醫療廢物的;

(三)將醫療廢物作爲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的;

(四)運送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醫療廢物的;

(六)造成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緊急處理措施,並按照《廣東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市政府及市衛生計生、環保、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爲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每年組織一次健康檢查,其中對直接接觸醫療廢物人員每半年組織一次;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健康受到損害。

 第三章 醫療廢物收集、貯存和運送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配備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的醫療廢物收集包裝袋、容器,實行分類收集。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廢物產生地點應當設置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方法的示意圖或者文字說明。

第十五條 有病牀的醫療機構在本單位內的收集頻次應當每天不少於一次;對無牀位的醫療衛生機構如衛生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診所、醫務室(含學校、企事業單位)和現場急救等醫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應當在當日醫療活動結束前完成收集工作。

第十六條 病原體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設置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滿足本單位處理醫療廢物的需要。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衛生、環保的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到醫療衛生機構設置的臨時貯存點收運醫療廢物。其中有病牀的醫療機構設置的臨時貯存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天(含法定節假日)收集、運送一次;無固定病牀的醫療衛生機構設置的臨時貯存點,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兩天收集、運送一次。運輸醫療廢物的時間應避開上下班高峯期,運輸路線應避開人羣密集區。

第十九條 在特殊情況下,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設置的臨時貯存點不足以容納產生的醫療廢物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通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運,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增加收運頻次或者車次,保證醫療廢物的及時收運。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轉移醫療廢物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向市環保部門報批醫療廢物轉移計劃,經批准後申領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醫療衛生機構可委託醫療廢物處置單位辦理轉移聯單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 轉移醫療廢物時必須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聯單一式四聯,每月一張,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運送人員和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人員交接時共同覈對填寫並蓋章。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運送人員在接收醫療廢物時,應當對醫療廢物的包裝和標識進行檢查,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及時更正;在限期內不更正的,應當拒絕運送,並向市衛生計生和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運送醫療廢物,實行《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管理制度。《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按照一車(次)一卡,由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交、接人員共同覈對後填寫並簽字。

第二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泄漏、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六條 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銳利邊角、易於裝卸和清潔的專用密閉式運送工具。運送工具須具有明顯的醫療廢物警示性標識,並符合《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的規定。醫療廢物的運送工具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條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第四章 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按國家有關規範設置計量房,在處置醫療廢物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按月彙總。計量房應設置在線監控系統,與市環保部門在線監控中央控制系統聯網,以監控其計量過程。監控資料應保存一年以備覈查。

第二十九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向環保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三十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配備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配備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四)建立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三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提供集中化、安全化、無害化的醫療廢物處置服務。

第三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要求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三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的技術必須符合《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範》(試行)。

第三十四條 我市醫療廢物實行集中處置,醫療衛生機構應按規定繳交醫療廢物處置費。醫療廢物處置費的收費標準由市發改部門會同市環保、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補償醫療廢物處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環保產業促進中心根據市衛生計生部門覈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實際佔用牀日數、門診人次、營業面積(指醫療用房面積,由醫療衛生機構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共同覈定)及市發改部門覈准的收費標準向醫療衛生機構開具《繳費通知書》和票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予以協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環保、衛生計生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發現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

市環保部門發現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醫療廢物處置活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環保、衛生計生部門接到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覈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公佈。

第三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處置記錄臺帳,每年3月份向市環保部門報送上年度醫療廢物環境管理報告書。醫療廢物環境管理報告書應當包括企業經營狀況、運營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內容。

第四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確保醫療衛生機構每天產生的醫療廢物得到及時接收、處置,未及時接收醫療廢物的,應當按《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並於每年1月和7月將前半年的檢測、評價結果向市環保、衛生計生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於每月15日前向市環保部門報送上月《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醫療廢物專用)、《醫療廢物運送登記卡》及《醫療廢物處置月報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