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節能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有效開展節能產品的認證工作,保障節能產品的健康發展和市場公平競爭,促進節能產品的國際貿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節能產品,是指符合與該種產品有關的質量、安全等方面的標準要求,在社會使用中與同類產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產品相比,它的效率或能耗指標相當於國際先進水平或達到接近國際水平的國內先進水平。

第三條 節能產品認證(以下簡稱認證)是依據相關的標準和技術要求,經節能產品認證機構確認並通過頒佈節能產品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證明某一產品爲節能產品的活動。節能產品認證採用自願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境外企業及其代理商(以下簡稱企業)均可向中國節能產品認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及中國節能產品認證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自願申請節能產品認證。

第五條 節能產品認證工作受國家經貿委的領導,接受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管理以及全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認證條件

第六條 申請認證的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應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境外企業應持有有關機構的登記註冊證明;

(二)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符合國家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標準及補充要求,或者外國申請人所在國等同採用ISO9000系列標準及補充要求;

(三)產品屬國家頒佈的可開展節能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

(四)產品符合國家頒佈的節能產品認證用標準或技術要求;

(五)產品應註冊,質量穩定,能正常批量生產,有足夠的供貨能力,具備售前、售後的優良服務和備

品備件的保證供應,並能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認證程序

第七條 申請認證的國內企業,應按管理委員會確定的認證範圍和產品目錄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格式填寫認證申請書,並按程序將申請書和需要的有關資料提交給中心;境外企業或代理商均可向管理委員會或中心申請,其申請書及材料應有中英文對照。

第八條 中心經審查決定受理認證申請後,向企業發出《受理節能產品認證申請通知書》。企業應按照《節能產品認證收費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中心交納有關認證費用。

第九條 中心組織檢查組,按程序對申請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現場檢查。檢查組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中心提交《企業質量體系審覈報告》。

第十條 對需要進行檢驗的產品,由中心指定的人員(或委託的檢驗機構)負責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隨機抽樣和封樣,由企業將封存的.產品送指定的認證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必須在現場檢驗時,由檢驗機構派人到現場檢驗。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應依據管理委員會確認的節能產品認證用標準或技術要求對樣品進行檢驗,並在規定時間內向中心提交《產品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 中心將企業申請材料、質量體系審覈報告、產品檢驗報告等進行彙總整理,然後提交給由中心成員、相關專家工作組的專家和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組成的認證評定組,評定組撰寫綜合評審意見,報中心主任審批。

第十三條 中心主任批准認證合格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並准許使用節能標誌。

中心負責將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名單報送國家經貿委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並向社會發布公告、進行宣傳。

第十四條 對未通過認證的產品,由中心向企業發出認證不合格通知書,說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章 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的使用

第十五條 通過認證的企業,在公告發布後兩個月內,到中心簽訂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使用協議書,領取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認證證書由中心印製並統一編號。

第十六條 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使用有效期爲四年。有效期滿,願繼續認證的企業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認證申請,由中心按照認證程序進行評審,並可區別情況簡化部分評審內容。不重新認證的企業不得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或向中心申請註銷認證證書。

第十七條 通過認證的企業,允許在認證的產品、包裝、說明書、合格證及廣告宣傳中使用節能標誌(節能標誌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未參與認證或沒有通過認證的企業的分廠、聯營廠和附屬廠均不得使用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 第十八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換證:

(一)使用新的商標名稱;

(二)認證證書持有者變更;

(三)產品型號、規格變更,經確認仍能滿足有關標準和技術要求。

第十九條 認證證書持有者必須建立節能標誌使用制度,每年向中心報告節能標誌的使用情況。

第五章 認證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中心應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對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企業進行監督性抽查或檢驗,兩次監督性抽查或檢驗之間的間隔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二十一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暫停企業使用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

(一)監督檢查時,發現通過認證的產品及其生產現狀不符合認證要求;

(二)通過認證的產品在銷售和使用中達不到認證時的各項技術經濟指標;

(三)用戶和消費者對通過認證的產品提出嚴重質量問題,並經查實的;

(四)認證證書或節能標誌的使用不符合規定要求。

第二十二條 當認證證書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一條時,中心向認證證書持有者發出《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的通知書》,並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半年。整改結束後,企業向中心提交整改報告和申請恢復使用認證證書。中心經複查合格後,向認證證書持有者發出《恢復使用認證證書和節能標誌通知書》。增加的檢查費用按實際支出由企業負擔。

第二十三條 在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中心主任批准撤消認證證書,禁止使用節能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一)經監督檢查和檢驗判定通過認證的產品爲不合格產品;

(二)整改期滿不能達到整改目標;

(三)通過認證的產品質量嚴重下降,或出現重大質量問題,且造成嚴重後果;

(四)轉讓認證證書、節能標誌或違反有關規定、損害節能標誌的信譽;

(五)拒絕按規定繳納年金;

(六)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監督檢查。

被撤消認證證書的企業,自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向中心提出認證申請。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使用僞造的節能標誌或冒用節能標誌、轉讓節能標誌的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通過認證的產品出廠銷售時,其產品達不到認證時的各項技術經濟指標的,生產企業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給用戶或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或造成危害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申訴與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企業和用戶可向中心、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符合認證條件要求,但認證機構不予受理申請;

(二)對檢查、檢驗或暫停、撤消認證證書有異議;

(三)認證機構、檢驗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違紀行爲;

(四)認證工作違章收費;

(五)用戶對獲證產品有異議。

第二十七條 申訴調查和處理工作一般由中心的申訴監理部組織進行。對處理結果有異議者可向管理委員會或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認證收費遵循不營利原則,從申請認證的企業收取,具體收費辦法及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批准。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