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11月5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已失效,被《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2012修訂)》廢止是爲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而制定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保護基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即通過發行基金單位,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託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資金,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投資。
第三條
基金資產獨立於基金託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資產。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基金活動及與該活動相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基金的設立、募集與交易
第五條
基金的設立,必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查批准。
第六條
基金髮起人可以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請設立封閉式基金。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主要發起人有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經驗、連續盈利的記錄,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發起人、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爲規範;
(四)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開放式基金,還必須在人才和技術設施上能夠保證每週至少一次向投資者公佈基金資產淨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第八條
基金髮起人申請設立基金,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名單及協議;
(三)基金契約和託管協議;
(四)招募說明書;
(五)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作爲發起人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發起人最近3年的財務報告;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募集方案;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約、託管協議和招募說明書的內容和格式,由中國證監會規定。
第九條
基金髮起人認購基金單位佔基金總額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續期間持有基金單位佔基金總額的比例,由中國證監會規定。
第十條
封閉式基金的存續時間不得少於5年,最低募集數額不得少於2億元。
第十一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續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中國證監會審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於全國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託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爲;
(三)基金持有人大會和基金託管人同意擴募或者續期;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基金擴募或者續期,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基金髮起人應當於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刊載招募說明書。
第十三條
封閉式基金的募集期限爲3個月,自該基金批准之日起計算。封閉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募集的資金超過該基金批准規模的80%的,該基金方可成立。開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淨銷售額超過2億元的,該基金方可成立。
封閉式基金募集期滿時,其所募集的資金少於該基金批准規模的80%的,該基金不得成立。開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淨銷售額少於2億元的,該基金不得成立。基金髮起人必須承擔基金募集費用,已募集的資金並加計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須在30天內退還基金認購人。
第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國家規定的場所申購、贖回。
封閉式基金成立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請。基金上市規則由證券交易所制定,報中國證監會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