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申訴狀範本

控告申訴狀怎麼寫?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控告申訴狀,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控告申訴狀1

控告人:王某(化名)男,漢族,

控告對象:長春市朝陽區交警大隊事故科工作人員(徐xx、事故科史科長)及社會人員閆xx。

控告請求:追究三人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及索賄之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20xx年2月21日我在解放大路與同志街口騎自行車與李某秀相撞,然後我把李某秀送到她家居住的小區樓下見到她家屬後,我主動提出要帶她到醫院檢查,於是我和她家屬一同把她送到吉大一院檢查。因爲我當時身上沒帶足夠的錢,所以給同事打電話給我送錢,然後我帶她主動掛號檢查並拿出240元給李某秀做的X光。在等待期間由於我有事,我把我的電話和真實姓名告訴李某秀的家屬。在爭得她2位家屬的同意後離開吉大一院。事後我回到醫院沒有找到他們。

20xx年5月19日晚8點在紅旗街吉林大藥房附近被交警用警車帶到朝陽區交警大隊7樓訊問。

訊問後我被交警用手扣能扣到朝陽區交警大隊7樓大廳的暖氣管上直到第2天早上7點多,然後交警給我帶到朝陽區交警大隊2樓又用手扣把我扣在沙發的鐵扶手上等待李某秀家屬的到來協商解決問題。在這期間交警說:“你已經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可以拘留你還可以追究你的刑事責任,如果你和家屬協商好,家屬不追究你,我們也可以不追究你。如果你們沒談成若家屬繼續追究,我們在下班之前要把你送走拘留。

我要求看李某秀的病情鑑定以及各項醫療費用的票據,但是交警和李某秀的家屬都以種種理由推託沒有給我提供任何的病情鑑定和各項醫療費用的票據。期間交警還恐嚇我說如果被判刑後在看守所裏會受到種種非人待遇,由於單位同事及我的朋友都害怕,所以我和朋友盡力和家屬協商。到下午4點多鐘才和家屬達成一致,由我一次性陪付李某秀肆萬五千元人民幣以後不追究任何責任。但是家屬提出當天必須把錢一次性拿走,因爲當天是週六銀行下班早,在短短几個小時之內讓我這個家在外地的年輕人來說是個極大的困難,最後在大家的幫助下我籌到現金叄萬元人民幣。

我說可以給你們打個欠條週一給補齊剩下的壹萬五千元人民幣,交警還不同意放人。

在這期間有一個被辦案交警稱其爲科長的人進出我所被關的房間數次,問了下案情便說:“你這種情況夠刑拘了可以判一年以上,即使家屬不追究你,我們也得追究你刑事責任,肯定得送他”。

單位出壹萬五千元的支票抵押,交警和傷者家屬都不同意,最後是用單位出的壹萬伍仟元支票抵押和擔保人一起的條件下交警才同意放人,並讓我承諾週一帶壹萬伍仟元人民幣現金來把支票抽回。就在這時一個叫閆xx的人對我說他們科長不同意放我,得給他們科長錢,他向我要4000元人民幣說是給科長,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我給閆xx4000元人民幣。這個叫閆xx的人從20日早上7點多一直在我被關的屋裏,有時還負責看守我,帶我去廁所。我們一直以爲他是交警,因爲我們一直在叫他閆警官,他一直沒否認。但後來他們隊長說他不是交警,是來幫忙的。在離開長春市朝陽區交警大隊之前我都是戴着手扣與家屬協商的,並且在被交警訊問過程中也一直戴着手扣。

20xx年5月22日上午我們帶着壹萬伍仟元人民幣現金再次來到長春市朝陽區交警大隊。把壹萬伍仟元人民幣現金交給辦案交警並把壹萬伍仟元支票抽回。當我們向辦案交警要手續的時候,辦案交警說:“我不能給你們出手續,你們和傷者家屬籤個協議就可以了”。但是我們不知道如何寫這個協議,辦案交警便給我們起草了協議:

協議書

經雙方協商由王某(化名)一次性付清李某秀醫療費用人民幣肆萬伍仟元整,今後雙方互不追究責任。

20xx年5月20日

王某(化名) (手印)李某秀(手印)

協議書

20xx年2月21日上午9點20分王某(化名)騎自行車在解放大路與同志街交匯處13路公共汽車站點與李某秀相撞。經雙方協商自行解決,不經交警隊處理。

20xx年5月21日

王某(化名) (手印)李某秀(手印)

上述協議絕非我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我在被逼無柰的情形下違心所籤,是交警工作人員違法威逼之結果,如果受害人有傷,我也願意在合法範圍內進行賠償,在我不同意給付其無理的鉅額賠償款的情形下,其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竟亂用警力借用警力進行威脅,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給我自己及家人在精神上受到嚴重傷害,經濟上受到很大損失,無法正常的工作。

綜上所述,我認爲上述三人之行爲已構成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及索賄罪,同時三人濫用警械,警務人員夥同社會人員共同執法,在辦案過程中程序違法,有法不依,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爲此,我提出控告申訴,請受書各位領導明察,嚴懲違法、違紀之工作人員,以維護我的合法權益及法律之尊嚴!

控告申訴人:王某(化名)

20xx年5月30日

控告申訴狀2

控告人劉xx,女,1xxx年10月5日生,漢族,農民,住湖南祁東縣人,現住雲南省耿馬縣孟定鎮下城村(湖南理髮店轉交)。電話:xxxxxxxx,xxxxxxxx

被控告人衡陽市中級法院,法定代表人:院長

被控告人石鼓區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院長

被控告人石鼓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時任副所長肖xx、李xx等人

案由:法院枉法裁判,警察弄虛作假(辦假案、作假材料)

控告請求

1、請求對上述被控告人兩審法院院長、審判長、審判員,合議院等相關人員共同瀆職侵權,依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2、請求依法撤銷法院(20xx)衡中法刑終字第187號裁定書和(20xx)石刑初字第98號的判決書,要求立案再審,糾正錯判,依法宣告控告人無罪,還控告人公道;

3、請求對被上述控告人肖xx、李xx等相關人員的共同瀆職侵權,依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二)(七)、第十一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兩審法院錯判之處

1、認定事實不清,違背事實。認定控告人犯故意毀壞財物缺乏事實依據,違背事實,歪曲事實,實爲弄虛作假,報復陷害。本案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衡陽南華二醫院門診玻璃門是控告人打壞的。

2、案發時,時任該醫院院長志剛的父親是衡陽市原組織部部長,其親屬在衡陽市政府及人大部門任重要職務。因此該案辦的是人情案,是故意的枉法裁判。

3、採信上述警察提供的僞證,違反司法程序。石鼓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時任副所長肖xx、李xx等人,提供不真實的依據,實爲隱瞞事實真相,是報復陷害,違反了《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4、物證當庭未出示質證,證人也未出庭作證。

5、證人均爲爲院方提供證明,並且都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

6、其財物被毀,實爲時任該醫院院長羅志剛所指派的三十名身份不明的人所爲,與控告人沒有任何利害關係。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該醫院門診玻璃門是控告人打壞的。

7、控告人沒有犯罪情節和行爲,更沒有犯罪事實。該案辦的是殉情枉法案,並嚴重枉法瀆職。控告人即使有錯,也只能按治安案件給以行政處罰,其行爲均不成犯罪情節,其栽髒陷害實爲報復行爲,因爲控告人的丈夫彭海軍與南華附二醫院之間有一醫療事故糾紛,也在爭執中。

二、本案違反法律是故意錯判

控告人沒有犯罪事實,被控告人隱瞞事實真相,歪曲事實,故意錯判,違反《法官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八)項之規定,已造成事實錯案。

三、本案辦案警察弄虛作假、隱瞞真相

控告人根本沒有打壞醫院門診大廳的玻璃門和電腦等財物,是石鼓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時任副所長肖xx、李xx等人,弄虛作假,將其三十名身份不明的人 “瘋狂打砸”所毀壞的財物(詳見該醫院醫務工作部提供的《彭海軍事件處理經過》等材料)拍成照片,偷樑換柱,移花接木,嫁禍於控告人。提供不真實的依據,實爲隱瞞事實真相,是報復陷害,違反了《警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三)(五)、(十一)之規定。

本案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該醫院門診大廳的門診玻璃門是控告人打壞的。

控告人爲此不服,爲了法律的公平正義,爲了控告人的人權,控告人對被控告人違背事實和法律故意製造錯案冤案,特向全國人大、中紀委、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紀監察室、最高法院瀆職侵權立案督察廳、公安部警務督察局等國家主管機關,提出控告,請求對被控告人院長、審判長、審判員,合議院等相關人員的`共同瀆職侵權,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懇求法律在公平公正下,撤銷錯判,宣告控告人無罪,還控告人法律和事實公道。

此致

叩呈

控告人:劉xx

20xx年4月5日

控告申訴狀3

控告申訴人:施正吉,男,漢族、 1939年12月24日出生,石河子市122團14連退休工人,住新疆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四區64棟4號。系被害人施玉軍的父親。聯繫電話:0992-3650635 。

控告申訴人:金興菊,女,漢族、1947年4月8日出生,石河子市122團14連退休工人,住新疆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四區64棟4號。系被害人施玉軍的母親。

案由:控告申訴人因被告人張俊傑故意殺人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 (20xx)刑四復字14272314號死刑複覈裁定,依據審判監督程序,現提起刑事控告申訴。

控告申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最高人民法院 (20xx)刑四復字14272314號死刑複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張俊傑故意殺人(第511號)--同事間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應慎用死刑》的學術論文---《刑事審判參考》20xx年第6集(總第65集。

2、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人張俊傑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承擔錯案賠償責任。賠償金300萬元。

一、基本案情:

20xx年3月20日,烏魯木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施玉軍爲工傷(亡)的20xx0311號行政決定。20xx年7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不予認定施玉軍爲工傷(亡)的(20xx)42號行政決定的複議決定。20xx年11月7日,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xx)烏中刑初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xx年2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 新刑二終字第139號刑事裁定。20xx年0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xx)刑四復字14272314號死刑複覈裁定。20xx年5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新刑二終字第37號刑事判決。20xx年02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新刑減(假)字第00057號刑事裁定。20xx年02月0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新刑減(假)字第00075號刑事裁定。20xx年3月18日,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20xx)烏中刑監字第0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20xx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xx)新刑監字第37號駁回申訴通知書。20xx年0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張俊傑故意殺人(第511號)--同事間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應慎用死刑》的學術論文---《刑事審判參考》20xx年第6集(總第65集)。

二、主要問題

20xx年12月10日,控告申訴人之子施玉軍在烏蘇火車站信號值班工區值班時,被其同事張俊傑殺害。法院認定被告人張俊傑構成故意殺人罪,且主觀惡性極強,手段殘忍,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予嚴懲,且不存在法定或酌定從輕的情節, 依法應判處死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死緩。自古以來殺人償命以維護法律的尊嚴,本案被告人張俊傑沒有從輕減輕的情節,最高人民法院嚴重違法,有判決書足以說明花錢賣命的事實!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xx)刑四復字14272314號刑事裁定書: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定:“20xx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張俊傑同在烏魯木齊鐵路運輸學校一起培訓的施玉軍、蔡文仲發生口角進而廝打,致蔡文仲輕傷…。””

控告申訴人認爲: 相關審判機關的所謂“事實認定”都是基於私心杜撰利害關係而已,缺乏去僞存真析理明法的辨識。在思維邏輯語言表達方面,存在着事實不清、前後矛盾、是非混淆、因果倒置的嚴重問題;擾亂了我們普通人頭腦裏所固有的“文明與野蠻”、“正義與邪惡”、“善良與懦弱”、“真理與荒謬”的區分界限。

再說不管被告人張俊傑犯故意殺人罪的動機、目的和訴求究竟爲何,都要符合客觀事實;而不能只是一些部門、一些利害關係人自己意見的任意表達。況且在火車站被告人張俊傑實施殺害值班人員的行爲的確有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罪責。

控告申訴人做出上述判斷的證據如下:

證據(一)、公安機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xx年12月11日公安人員在張俊傑家中查獲扣押的紫色神州牌U盤一個,內存張俊傑所寫“告別人生”“致陳段長”兩篇文章。經張俊傑當庭辨認無誤,證實張俊傑在實施殺人行爲前所持的心理狀態。

證據(二)、20xx年12月20日,奎屯鐵路公安分處刑警大隊證明材料及鐵路局對施玉軍工傷認定審覈意見證實:20xx年11月19日至21日,烏魯木齊鐵路局烏魯木齊電務段職工張俊傑、施玉軍、蔡文仲等人在鐵路運輸學校學習。20xx年11月30日,張俊傑和蔡文仲因日常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而發生衝突,蔡文仲被張俊傑用空酒瓶砸傷頭部及面部,造成面部縫合50多針。當時施玉軍在現場進行拉架,手部被劃傷。張俊傑在河南路派出所取保候審期間,於20xx年12月10日中午15時許,乘車來到施玉軍值班的烏蘇火車站信號值班工區,就蔡文仲被打傷一事找施玉軍從中協調減少賠償(因施玉軍與蔡文仲關係密切)。在未達到其目的情況下,張俊傑將毫無防備的施玉軍連捅數刀,將其殺害。

證據(三)、20xx年1月16日,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證明材料: 20xx年12月1日0時許,我所接報:烏魯木齊市鐵路運輸學校學生公寓樓道內有人打架。後經我所調查,系張俊傑酒後用酒瓶將蔡文仲頭部、眼睛、手部打傷,蔡文仲沒有參與打架,也未參加喝酒,此打架事件蔡文仲系受害人,事後張俊傑多次到醫院承認錯誤,並願意賠償一切費用。20xx年12月8日,蔡文仲將法醫鑑定結論爲輕傷的鑑定書送交我所,並同時提出撤訴申請,我所鑑於案情性質同意予以撤案。並按程序向張俊傑的擔保人李建方打電話,要求張俊傑到我所,以便將處理結果告之張俊傑,但張俊傑未到我所。特此證明!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6集﹙總第65集﹚〈關於張俊傑故意殺人(第511號)--同事間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應慎用死刑〉:“不覈准張俊傑死刑,主要有以下理由:1、案件起因…; 2、家屬報案…; 3、被告人悔罪…;4、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 5、裁判理由…。”

1、關於“案件起因”方面的問題, 從證據的真實性方面看,控告申訴人認爲:被害人施玉軍在值班崗位被殺害的事實與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烏魯木齊市鐵路運輸學校及烏魯木齊鐵路局處理20xx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張俊傑酗酒滋事在鐵路運輸學校學生公寓樓道內用酒瓶將蔡文仲頭部、眼睛、面部、手部打傷一案存在着事實因果關係。

從證據的關聯性方面看,控告申訴人認爲,所謂“請老師吃飯”就是當下社會一些考生爲順利取得“職稱”、“駕照”主動拉關係孝敬培訓老師的“份子錢”!再說“請老師吃飯”並不是被害人施玉軍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而被害人施玉軍拒絕“請老師吃飯”也是其個人的意志表現與他人無關,這些不應成爲被告人張俊傑酗酒滋事深夜傷害他人的理由;所產生的刑事責任理應由被告人張俊傑個人完全承擔!

請問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因何“生活瑣事”無緣由地找烏魯木齊市鐵路運輸學校代課教師李建方代繳一萬元的保釋金?請問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所製作的《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在哪裏?請問烏魯木齊市鐵路運輸學校因何“生活瑣事”要對被告人張俊傑作出取消中級上崗考試資格的處理決定?請問烏魯木齊鐵路局因何“生活瑣事”要對被告人張俊傑作出停職待崗三個月的處理決定? 請問證人蔡文仲因何“生活瑣事”主動撤銷了自己刑事自訴案的立案?請問被告人張俊傑因何“生活瑣事”還需攜帶白酒、食物、飲料及寫給單位領導的信件找被害人施玉軍?請問蔡某在上海做整容手術花費的七、八萬元到底是否應該由烏魯木齊鐵路局報銷?

備註:此處“請老師吃飯”所請對象就是本案被告人張俊傑的保釋人李建方,其人工作單位、身份就是烏魯木齊市鐵路運輸學校的代課教師。而被告人張俊傑的妹妹、妹夫兩人工作單位、身份都是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所屬在職警員。

2、關於“家屬報案”方面的問題,從被告人張俊傑於20xx年12月10日15時27分給李建方發出的手機短信時間看, 到保釋人李建方於20xx年12月10日16時25分向烏魯木齊鐵路公安局信息指揮中心報案看,中間有一個小時;而蘭素萍的報案時間則更遠更模糊,因此控告申訴人認爲被告人家屬有故意拖延報案時間的客觀事實。

3、關於“被告人悔罪”方面的問題,從被告人張俊傑等人的認識態度看, 控告申訴人認爲都是不擇手段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藉口。一方面、在烏魯木齊市公安局河南路派出所,蔡文仲何時何因撤銷自己刑事自訴案的立案存在不清不楚的司法問題;二方面、被告人張俊傑騙取了醫療監護三個月的特殊待遇;三方面、被告人家屬爲被告人張俊傑作精神病鑑定所提申請事由存在欺詐事實;四方面、被告人家屬存在拉攏賄賂新疆獄政幹部謀取假立功真減刑的事實。

請問在刑事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間就可以司法鑑定精神病?而在第三監獄服刑期間就可以評定超正常優異表現?請問被告人張俊傑認罪悔罪的具體表現在哪裏?

4、關於“被告人家屬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方面的問題, 控告申訴人再次申明: 20xx年1月10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調解下,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人家屬並沒有任何接觸更無任何賠償意願達成的事實。

必須說明:20xx年12月15日下午,烏魯木齊鐵路局爲被害人施玉軍的喪葬事宜特批了十萬元撫卹金。另外,20xx年1月8日,烏魯木齊電務段工會因被害人的遺孀王華爲鐵路局家屬又無正式固定的工作、同時被害人的兒子施潤僅爲四歲半的特殊情況,爲此向烏魯木齊鐵路局申請爭取了每月400元困難家庭救濟。

控告申訴人不明白這些後來怎麼反而變成了減輕被告人張俊傑罪責的理由?難道具體的殺人犯罪行爲不是被告人張俊傑實施的而是烏魯木齊鐵路局?試問烏魯木齊鐵路局有什麼義務替被告人張俊傑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難道烏魯木齊鐵路局有連帶賠償責任?

5、關於“裁判理由:同事間糾紛引發的殺人案件應慎重適用死刑”方面的問題,控告申訴人認爲:如果不是堅守崗位履行職責養家餬口的需要,那麼被害人施玉軍還有必要守在那個偏僻荒涼的地方?再說每天都有烏魯木齊市至阿拉山口的客貨列車往返經過;被害人要負責幾十公里鐵路沿線所有信號設備的異常檢查維護工作,有責任要求無責人員離開火車站,這些情形恰恰是其履行職責的具體表現嘛!豈能說此刑事故意殺人一案皆是“生活瑣事”云云!

三、控告申訴理由

20xx年7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不予認定施玉軍爲工傷(亡)的(20xx)42號行政決定的複議決定;明顯違反“先刑事後行政及民事”的程序規則;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5月29日作出(20xx) 新刑二終字第37號刑事終審判決書之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未依法中止複議案件的審理, 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對一個尚在審理的刑事公訴案件,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越權代替司法機關提前作出定性和結果的預判,存在干擾影響後續刑事司法審判活動進行的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控告申訴人認爲: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存在下例惡劣行爲:①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②違反法定程序;具體行政行爲明顯不當;③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爲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④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爲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⑤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案件定性產生影響。

綜上,在事實認定、證據適用、法律適用、判決結果的死刑證明標準方面,相關審判機關存在着相互矛盾、彼此衝突的嚴重問題。控告申訴人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覈裁定行爲有異議。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章第三節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二十八條審判監督程序問題的立法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現依法提起刑事控告申訴。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

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

控告申訴人:

二零xx年x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