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刑事申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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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刑事申訴狀1

申訴人(原審被告人):張xx,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訴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號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貴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撤銷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號刑事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實

20xx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申訴人店面因電路問題,請電工進行維修,因維修需關閉總閘,受害人李xx不僅不同意,還對申訴人咒罵,指責其不該關閉電閘。後申訴人與李xx論理,並告訴李xx,以後各走各路,李xx不得到申訴人這邊來,申訴人也不到李xx那去。汪xx聽後就衝到申訴人攤位上與其鬥狠,並揚言 “老子偏要走”,於是申訴人將手中切千層餅的菜刀在自己的攤位上拍了兩下,想以此嚇住汪xx等人,誰料汪xx就動手推打申訴人,申訴人就隨手將刀扔在自己的攤位旁邊(路邊,注:申訴人店面居中,左邊是李xx店面,右邊是蛋糕店店面,申訴人當時面向李xx店面,李xx在自己的攤位上,申訴人右手握刀,右手邊是馬路,申訴人店面距馬路4—5米,攤位擺放於門面外,距馬路約2米左右,因此申訴人隨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邊或攤位邊),用夾千層餅的架子打了汪xx後背一下,進而汪xx一家6人就對申訴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訴人的頭,汪xx抓申訴人的睾丸,申訴人的上衣及短褲均被撕爛,臉部也受傷變色,申訴人愛人周xx與李xx及李xx的女兒、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訴人艱難的掙脫出來後見一爛仔從對面衝過來,申訴人慌忙之中隨手拿起自家的太陽傘傘柄朝距離其最近的李xx扔去,隨後高師傅攔住了申訴人,看到李xx坐在地上抱着腿,腿部有傷。

並且根據證人陳xx及周xx供述,案發現場至少有2把菜刀(陳xx供述有兩把,一把有血,一把無血,周xx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兩把無血,申訴人的菜刀無血)。

二、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疑點重重

 1、作爲本案關鍵物證的“菜刀”及被害人李xx的傷口,並未對此進行痕跡鑑定

在本案中,根據證人陳xx及申訴人妻子周xx供述,案發現場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跡,另外兩把均無任何血跡。因此,在本案中,有三個疑點:(1)這三把刀是如何被帶到現場的?申訴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現場的,那麼另外兩把刀又是如何被帶到現場的?原審判決對此並無證據證明,這也是偵查機關的程序錯誤。(2)這三把刀分別是誰的刀?我們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張xx的,但另外兩把刀是誰的?對如此重要的事實,原審判決並未證據證明。(3)造成李xx腿部受傷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據本案事實,現場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訴人的菜刀無血,很顯然李xx腿部的傷並非申訴人的刀所致,那傷害李xx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審判決中,並沒有關於傷口與菜刀的比對、痕跡鑑定,很顯然對於李xx傷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爲並不清楚,但原審判決卻武斷的認爲是申訴人的刀所致,這是何其的草率。

原審中,偵查、公訴及審判機關對該部分事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違反了偵查、審查起訴程序,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該案並未排除合理懷疑,無法達到認定犯罪唯一的證明標準。

2、被害人李xx腿部傷口並非申訴人所致

根據現場勘查及申訴人供述,申訴人店面居中,左邊是李xx店面,右邊是蛋糕店店面,申訴人當時面向李xx店面,李xx當時在自己的攤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證人劉xx所說,申訴人將菜刀朝李xx扔去,那麼菜刀應當落在李xx店面一側。而根據證人周某凡陳述,其當時在路邊撿到菜刀,並隨手將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據此陳述,菜刀當時的位置應在申訴人一側,周某凡順手撿起,就將其放到旁邊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這就更加說明申訴人並未將菜刀扔向李xx,而只是隨手扔在自己的攤位旁邊。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陳述,周某凡在李xx一側撿起菜刀,然後繞過申訴人的店面,將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這符合常理嗎?顯然被害人一方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有做僞證之嫌。

3、申訴人將刀仍向李xx不符合常理

根據本案事實,汪xx在推申訴人並與申訴人鬥狠時,申訴人才隨手扔掉手中的菜刀與汪xx廝打,此時李xx正在自己攤位上賣菜,其並未同申訴人爭執鬥狠,其又有何理由將菜刀扔向李xx?這符合常理嗎?根據常理,申訴人應該直接將刀仍向汪xx。並且,在整個過程中,申訴人一直在與汪氏父子進行廝打,根本無暇接觸李xx,其所受傷又怎能是申訴人操刀所致呢?

同時,在本案中,申訴人在與汪xx鬥毆之前就已經將菜刀丟掉,在後續的打鬥中其再無扔刀行爲。倘若被害人李xx及汪氏父子所言屬實,李xx應在打鬥開始之前就已經受傷,其遭受如此重傷後,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沒事一樣繼續參與鬥毆,這符合常理嗎?既然在鬥毆之前就已經受傷,爲何本案所有的詢問筆錄均沒有李xx在鬥毆過程中腿部已經受傷的內容?既然在鬥毆之前就已經受傷,爲何李xx在鬥毆結束後才坐在地上大呼?這一連串的疑點,原審偵查、公訴及審判機關並未查實清楚,排除合理懷疑,就倉促定罪,有失職、枉法裁判之嫌。

4、原審判決證據不充分,證明力不足

1、認定本案事實主要依賴的是證人證言,缺少其他證據佐證,無法客觀還原事實真相。

(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應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本案中,認定案件事實時僅僅依據證人證言,而無其他實物證據予以佐證。衆所周知,證人證言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主觀性,容易受證人的記憶力、表達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響,從而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對於本案申訴人來講,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將對其今後的生活、命運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不能僅僅依靠證人證言就倉促認定申訴人構成犯罪,這既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不符合以人爲本的基本法律原則。

(2)本案證人汪xx、汪某忠系本案厲害關係人,且與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厲害關係,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陳xx的證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說沒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處,另一方面又說被害人腿部的傷是申訴人扔刀所致,顯然存在矛盾,同時,在本案審理時,所有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質證,僅僅憑藉幾份書面證人證言就認定申訴人犯罪的事實,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訴人自始至終都未承認被害人腿部所受傷害是他所爲,根據申訴人陳述,汪xx衝過來與申訴人鬥狠時,其將菜刀隨手扔在了路邊,而並未朝被害人李xx扔去,只是當李xx叫喊“砍人了”時,申訴人才發現李xx腿部受傷,申訴人僅僅“以爲”被害人所受傷是自己的雨傘所致,而並非承認。並且,申訴人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時,也詢問辦案警官:李xx所受傷害是刀傷還是傘傷,因爲辦案警官告訴他是刀傷,可見其對李xx受傷一事是何其的驚訝和不解,更加證明其並未傷害李xx。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合法,理應予以排除

1、申訴人的訊問筆錄系逼供和誘供,應當予以排除

申訴人在公安機關接受長達6個小時的訊問,期間申訴人因睾丸疼痛難忍,要求偵查人員將其送醫院接受治療,任憑申訴人苦苦哀求,偵查人員始終未同意。在訊問過程中,申訴人向公安機關講述了事情的經過,但承辦警官湯xx所長認爲申訴人撒謊,並告訴申訴人,汪氏父子及李xx均指認是申訴人所爲,讓其不要狡辯。但申訴人仍然告訴訊問人員並非其用刀傷害李xx,湯xx所長氣急敗壞的吼道“將其拉到審訊室銬起來再說”,申訴人作爲一個樸實的老百姓,如何經受得住這般恐嚇威脅。後偵查人員將已經打印好的訊問筆錄讓申訴人簽字,但該訊問筆錄與其所陳述內容完全不同,申訴人在簽字之前已經向辦案民警反映情況,並要求重新制作訊問筆錄,但遭到辦案民警的拒絕。申訴人拒絕簽字,但湯xx所長用手敲了敲申訴人腦袋威脅說“如果再不老實,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簽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對如此兇狠偵查人員的威脅、恐嚇和引誘,申訴人已經恐懼到極點,害怕自己永遠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違心簽字,以爲這樣就不會再有事了,怎知偵查人員竟以此繼續追究申訴人的責任。

同時,對於證人陳xx的詢問筆錄是偵查人員事先已經做好,在半夜時分找到陳xx,要求其簽字,陳xx明確表示筆錄上所載並非事實,拒絕簽字。偵查人員於是威脅陳xx,作爲樸實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脅,其在被迫的情況下不得不在已經做好的筆錄上簽字。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條、54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應依合法程序蒐集證據,不得逼供、誘供,對證人威脅做假證,對於以此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當予以排除。因此,對於上述申訴人供述及證人陳xx證言應予排除,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

2、原審法院所依據的訊問、詢問筆錄來源及形式違法,應予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124條、125條的規定,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及被害人時,偵查人員應當在訊問、詢問筆錄上簽名。同時《最高院關於(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2條“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但作爲本案證據的訊問、詢問筆錄並沒有偵查人員的親筆簽名,顯然證據的來源及形式不合法,且偵查及公訴機關並未對此作出補正或解釋,故申訴人的供述筆錄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理應予以排除。

四、申訴人有新的.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申訴人所爲

(1)根據證人陳xx新證言顯示,其在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是偵查機關事先已經做好的,在半夜時分找到陳xx簽字確認,證人陳xx在萬般無奈之下才簽字,該份證據明顯涉嫌僞造。其在新證言中明確說明,當時申訴人確實扔了菜刀,但並未傷到李xx,並且該把菜刀被周某凡撿起後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證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證言,證明案發時申訴人確實扔下了刀,但並未將刀扔向被害人李xx,也未傷害到李xx,現場也未看到李xx受傷,申訴人僅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楊xx證言,案發時,其正在街上買千層餅,看到申訴人同汪xx等打架,沒看到申訴人用菜刀傷人,申訴人的菜刀也未傷到人,案發現場也沒有血跡,李xx腿部也沒有流血。

(4)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曾xx證實,案發時,其在李xx攤位買麻辣菜,看見汪xx對申訴人鬥狠,申訴人丟掉手中的菜刀同汪xx扭打一起,李xx衝過去將申訴人攤位掀翻,後李xx與申訴人愛人扭打一起,兩人被拉開後,李xx就氣勢洶洶的跑過來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劃了一刀,然後大呼殺人了。因此,根據這四份新證據,申訴人並未用刀傷害李xx,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與事實不符,顯屬冤案。

綜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本案中,疑點重重,證據之間自相矛盾,且證據本身存在違法性,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根據刑事案件證據標準,所有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指向唯一結果,否則就無法認定構成犯罪。同時,根據刑事訴訟中疑罪從無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原則,凡是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的,均不得認定構成犯罪,況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證據足以認定申訴人無罪。據此申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原判,重新審理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申訴人:張xx

  代理人:伍xx

  xx律師事務所

  二〇xx年九月十二日

  被害人刑事申訴狀2

申訴人:張某,系在監執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爲:aaaaa.

申訴人:肖某某,系在監執行刑罰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歲,漢族,農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身份證號爲:bbbb.

申訴人對(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據以認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裝大世界行竊的證據不確實、充分,對該項盜竊罪應當依法撤銷;關於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爲認定爲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懇請xx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予以再審。

事實與理由:

一、關於(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對肖某在招遠服裝大世界所犯盜竊罪之認定情況。

1、本案存在如下諸多疑點:

(1)既然認定肖某採取撬門之手段進入服裝店,那麼,肖某是採用什麼作案工具撬門進入服裝店呢?案發後該工具藏匿何處還是拋棄?公安機關沒有取得該作案工具之確鑿證據,在對於認定盜竊罪至關重要的撬門作案工具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的前提下,何以對申訴人認定盜竊罪?

(2)既然認定肖某僱車將部分服裝拉至家中,那麼,肖某所僱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何時運輸等本案重要證據應該在刑事偵查中予以查實,但是,對此重要證據公安機關未予查明。尤爲重要的是,(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竊取某某市服裝大世界服裝660件套,那麼,案發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如此數量之大的服裝盜竊案件,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從某某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660件服裝,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案發當晚,竊取660件套服裝後是直接聯繫車輛運送轉移至他處隱藏還是直接僱傭車輛運送至其母親張某處?上述案件事實在(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記載。與本案具重大關涉的上述案件事實都沒有查清,如此一來又怎麼能輕易對肖某定罪處罰呢?

(3)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於20xx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而步某所述在20xx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過檯球廳,該證人證言對認定申訴人涉嫌盜竊服裝一案無任何價值。當下國家經濟發展程度高、人員流動量大,步某作爲檯球廳老闆,其不可能準確記住每一位來臺球廳打檯球消遣的顧客。這裏存在步某記憶錯誤的可能,不排除肖某當時確實到過步某開設的檯球廳,但是步某卻無法清楚記住。反之,即使當時肖某確實沒有到過步某開設的檯球廳,對於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的服裝於20xx年12月13日晚上被盜有何價值?充其量證實肖某在撒謊,即便如此步某之證言也不能作爲據以證實肖某實施盜竊服裝之證據使用。

(4)證人張某(肖某之母)證實肖某於20xx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餘件服裝送回家,後其將部分衣服趕集賣掉,得款5000元。該證據僅能證明肖某於20xx年12月的一早上將300餘件服裝送回家,並不能證實該服裝系肖某盜竊所得。且張某所賣服裝是什麼品牌、男裝還是女裝、老年人服裝還是童裝,該服裝是否與某某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的品牌相同或類似,公安機關未予查實。與此相聯繫的是,(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且經鑑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而肖某母親張某將300餘件服裝出賣後僅獲取5000元。張某作爲一位常年從事服裝買賣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裝一定要掙取最大利潤。既然300件套服裝只賣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660件套經鑑定價值人民幣30774元?如若張某某明知其所賣的300件套服裝系贓物,可能存在急於脫手、低價賤賣之問題,如此一來,張某觸犯銷贓罪。如若張某對所售服裝不知道是贓物的情況下,那麼,張某出售服裝一定是抱着賺取最大利潤之目的,不會輕易賤賣該300件套服裝,據此算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之損失應爲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經濟損失30774元是依據什麼鑑定得來?衆所周知,盜竊數額關涉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與否、罪行輕重,在沒有查得贓物的情況下,能夠僅僅依據受害人報案所提供的損失數額作爲本案定罪量刑之證據麼?這顯然系草菅人命!

(5)證人宋某、潘某系什麼身份?(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沒有明確載明。據該判決書可以推斷,證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僱工,該二人之證言僅爲“他們的店鋪在某某市影劇院,20xx年12月31日晚被盜竊過”,在已經存在被害人陳述即“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20xx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的情況下,宋某、潘某之證言與本案關涉不大,或說系證據簡單羅列的產物。

(6)證人夏某的證言儘管系依其對肖某之瞭解所述,但並不能否認肖某做過服裝生意或一直在從事服裝生意的事實。首先,肖某自初中畢業後便一直跟隨其父母從事服裝買賣,因此熟知服裝行業之經營,不排除其發現可以賺錢的良機而隨時經營服裝生意的可能。其次,肖某與證人夏某當時繫戀愛關係,在戀愛期間僞裝、誇大自己是當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即使肖某實際從事服裝生意,但爲在女友前誇大自己而謊稱從事另一爲其女友偏愛的職業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關鍵人物王某某未查實,此爲認定肖某是否成立盜竊罪的關鍵。時下,東三省的公民南下經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發的牽涉東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數量也日漸增多,這是不爭的事實。步某開設臺球廳,到其處只須交費就可打檯球而無須通報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證,且若化名爲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僅去過1次或2次檯球廳,檯球廳的流動人員如此之多,步某也無法記清每一位來此玩檯球消遣的客人。那麼,是否存在化名爲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盜竊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後轉手將該贓物轉賣給肖某的可能?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服裝確係王某某所爲,那麼,肖某明知系贓物而購買予以銷售之行爲應該觸犯銷贓罪。但是銷贓罪之刑罰與盜竊數額30774元之刑罰顯然差異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沒有查清本案事實,將原本應以銷贓罪定罪處罰的犯罪行爲而以盜竊數額巨大的盜竊罪予以處罰的話,顯然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冤假錯案!

(8)在某某影劇院服裝大世界玻璃門上的肖某左手環指指紋是本案用以認定肖某盜竊罪的最重要的物證,是直接證據,但是公安機關未指明是一處指紋還是多處指紋?涉案指紋位於玻璃門的什麼位置?某某服裝大世界作爲對外銷售服裝的服裝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爲顧客到該店觀摩、挑選服裝或商談價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門上留有指紋實爲正常。如果失竊受害人居住於居民樓,此時若失竊受害人之被撬門上存有肖某之指紋的話,在排除肖某與失竊受害人熟悉或與失竊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樓之住戶有其他業務聯繫的前提下,該指紋完全可以作爲認定肖某盜竊的直接證據。然而,本案失竊受害人所開設的某某市服裝大世界系公開招攬顧客之店鋪,營業期間人來人往,其玻璃門上難免留下衆多顧客之指紋。肖某作爲顧客完全有權隨意進入而不免在該玻璃門上留下指紋,僅以該指紋、輔佐其他價值不大的證人證言就可對肖振海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麼?設若如此,則冤假錯案在所難免。

(9)本案中缺乏所謂的失主指認贓物之重要環節,而僅存“被害人陳述,“失主張某、張某卿的證實,20xx年12月13日晚上,他們的服裝店被盜各類服裝計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報案後公安機關的勘查結論出現,嚴重缺乏合理性、科學性。

首先,服裝店遭受如此重大損失,依據常理,應該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由公安機關前往勘查現場、評估損失。某某市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中並沒有體現損失評估或受害人所報的損失情況。

其次,在公安機關扣押相關的贓物(在肖振海家中未賣完的衣服)後應該履行讓失主前來指認的手續,即確認是否系本案失主丟失的服裝;應該將扣押的贓物封存,但是,刑事判決書中沒有體現。

最後,即使經失主前往指認公安機關扣押的贓物與其丟失服裝相同或類似,也並不能由此就確認此係失主丟失的衣服,畢竟作爲商品服裝系種類物,服裝生產廠家所生產的該種類服裝銷往全國各地,絕非本案失主有獨自經營許可。

2、由以上分析可知,肖某所涉盜竊服裝案,除了肖某在玻璃門上所留的指紋、肖振海母親張某所販賣的服裝與本案相關性較大外,其餘的證據與本案相關性甚小,無法形成一條嚴密的證據鏈條。

首先,所謂歩某和夏某之證言對於公訴機關而言顯然是用來證實肖某撒謊的證據,即肖某無法證實在案發前後的一段時間內自己的動向,進而推定肖某存在作案的重大嫌疑,也就是落入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無罪的巢殼,這與刑事案件中公訴機關承擔證實犯罪行爲存在的證明責任相違背,因此,該兩證人證言不存在證據價值。

其次,證人宋某與潘某系失主張某、張某卿之僱工,儘管張某、張某卿之證言作爲受害人、宋某與潘某作爲證人出現,該四人之陳述在刑事證據上之價值等同,也就是證實服裝店被盜而已,但對於本案定罪無其他價值。將該四人之陳述在判決中羅列,只是給人一種簡單羅列證據以便形成“證據充分”的假象而已。

再者,對於案發當晚肖某是何時實施的盜竊作案?多達660件套的服裝是怎樣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轉移出去?是否系肖某一人獨自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肖某所供述的王某某是否真有其人?肖某所僱用誰的車輛?車輛牌號?何人駕駛?運輸過程?等本案定罪最爲關鍵的重要證據未予查實。

由此,據(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所示有關服裝盜竊案之證據可以得出以下三種結論:其一是肖某犯銷贓罪;其二是肖某犯盜竊罪;其三是肖某無罪。根據《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原則,在無法認定肖某觸犯盜竊罪或是銷贓罪,根據疑罪從無的刑罰原則,應當判決肖某無罪。

刑事案件關涉公民的人身自由,欲判決犯罪嫌疑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刑法要求司法機關就案件事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甚或時下“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嚴禁臆測、推斷。本案存在如此之多的重大疑點,況且肖某至今也不承認其實施了某某市服裝大世界之盜竊案,在上述疑點沒有查清、無法排除的情況下,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就該(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盜竊服裝一案,應該改判肖某無罪。

二、關於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原審將該行爲認定爲搶劫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

對於該案,肖某實施盜竊行爲後,因被發覺而逃離盜竊現場,其後肖某對失主實施的暴利行爲不具有“當場”實施之特徵,對此,不應認定肖某之行爲轉化爲事後搶劫罪。

事後搶劫的客觀要件是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刑法理論中,對事後搶劫的當場如何理解,直接關係到事後搶劫的成立與否。這裏的當場,一般是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但又不侷限於現場,還包括當場的延續場所。例如,在耳目所及的注視下的追捕過程,也視爲當場。因此,當場的認定必須具有場所之密接性。所謂場所之密接性,因不以實施盜竊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爲限,即已離盜竊場所而尚在他人跟蹤中或在脫離追捕者之視線以前,仍不失具有場所之密接性。但是,嫌疑人實施盜竊或搶奪離去案發現場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那麼,該中途已經不具有場所之密接性,自不得謂爲當場。

本案中,(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中載明,“…被告肖某見事情敗露,趁機攜數碼相機和電腦主機向東逃跑。失主閆某駕車趕到現場時已經不見肖某,便與裝卸工一同駕車追趕,在離盜竊現場約1000米的某某市某某食品公司門前處,裝卸工指認了小偷,閆某下車抓捕,被告人肖某用隨身攜帶的彈簧刀捅傷閆某的左腹部後繼續逃跑。…”。據此可知,肖某在盜竊敗露後已經逃離盜竊現場,已經不在失主等抓捕人視線之內,失主等抓捕人也不知道申訴人逃離至何處,是失主等抓捕人在抓捕過程中在離盜竊現場多大1000米的地方偶然撞見肖某後實施的抓捕行爲,肖某此時此地對抓捕人實施暴力侵害的,已經不是事後搶劫之當場,因而不能對肖某以事後搶劫罪定罪處罰。肖某暴力侵害抓捕人構成如故意傷害罪等刑法相應犯罪的,應該以該相應罪名定罪處罰。

綜上,就某某市服裝大世界失竊一案,(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成立盜竊罪屬於證據不確實、充分,按照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應該認定肖某無罪;對20xx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盜竊及搶劫案件,(20xx)某某刑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肖某構成搶劫罪顯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懇請人民法院對該案予以再審,以便查清本案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使肖某所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20xx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