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離婚上訴狀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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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離婚上訴狀範文

民事離婚上訴狀範文1

上訴人:黃xx 女 xxxx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城小區x棟x單元xx號房,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電話:

被上訴人:劉xx 男 xxx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x鎮xx村大塘組x號,身份證號xxxxxxxxxxxx,電話:

上訴人黃xx不服xx市人民法院(xxxx)北民初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歸上訴人黃xx所有。

事實和理由

一、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xx的個人財產

xxxx年9月,黃xx生育兒子後,劉xx認爲兒子不是其親生血肉,是“野種”,夫妻開始爭吵,還未滿月,黃xx母子被遂出家門,無處安身,爲解決食宿問題,黃xx向孃家人求救,最終其姐姐願意出資(借款)45000元購買了以上房屋,暫時解決了居住問題,但被上訴人仍不肯罷休,多次找上門,不但多次毆打黃xx,還砸毀了黃xx新居的所有電器傢俱,黃xx被迫到鄉下躲避,有家不能歸。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劉xx也在其老家裏建起了一棟樓房。

上訴人認爲,涉案的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資(雖然屬於借款,但如果沒有孃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是沒有能力購買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間購買,該房屋登記在其黃xx民名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貢獻,參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爲夫妻一方即女方黃xx的個人財產,一審時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證明了以上事實,一審法院判決女方的財產判給被上訴人劉xx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對國家保護的婦女兒童權益的公然侵犯。

二、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屋即使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或竟價取得。

上面說過,xx市xx城小區1棟D單元xx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xx的個人財產,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三、...... xx市xx城小區1棟D xx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認可以上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應遵循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要求必須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權的表示,一審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皰,胡說什麼女方已經同意把此房屋讓給男方,真是豈有此理!作出瞭如此荒唐的判決也不足爲奇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爲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年12月22日

民事離婚上訴狀範文2

上訴人(原審原告):A,女,××歲,×族,××省××市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B,男,××歲,×族,××省××市人,××市××局幹部,現住××市××區××路××號。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市××區人民法院××年××月××日(19××)×民初字第××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變更××區人民法院(19××)×民初字第××號判決。

2.改判由上訴人撫養孩子C。

上訴理由:

(應祥述理由,此略。)

基於上述事實,從有利於C的成長教育角度考慮,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訴人撫養C。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1.本上訴狀副本×份

2.上訴人的收入證明

  上訴人:A

  ××年××月××日

相關知識

起訴離婚的法院選擇

應到哪個法院起訴離婚呢?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具體情形有:

1、在一般情況下依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也即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2、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4、下列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⑴、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

⑵、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

⑶、被告在勞動教養的;

⑷、被告被監禁的。

5、如果配偶是軍人(非文職),自已不是軍人,應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配偶是文職軍人,應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雙方都是軍人,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