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答辯狀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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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答辯狀模板

  民事訴訟答辯狀模板1

答辯人(被告):xx旭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xx市xx區知春路x號錦秋國際大廈b座4層

被答辯人(原告):xx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建華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xx市大興區北臧村鎮大臧村大華路西十條3號

因被答辯人xx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訴答辯人xx旭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所謂居間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於xxxx年11月3日收到貴院送達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以及開庭傳票。答辯人認爲,本案事實複雜、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爭議巨大,訴訟標的金額也高達2x0餘萬元,且案涉《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有僞造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答辯人已申請貴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和對該協議有關人員的簽字進行筆跡鑑定並擬提起反訴請求撤銷該協議,故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前答辯人已向貴院提交了《關於請求適用普通程序並延期開庭審理的申請書》,請求請貴院將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並延期開庭審理;爲進一步澄清事實,分清是非,答辯人現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因案涉《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被答辯人方代表人簽字有僞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詐,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係實際並不存在,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前述《代理協議書》的權利。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於xxxx年2月24日簽訂《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以下簡稱“《代理協議書》”);在協議書籤訂後,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然而事實上,自xxx3年以來,答辯人就與華夏銀行建立了長期良好的業務關係,兩單位的主要技術及業務負責人一直就旭日支付密碼系統的銷售進行着頻繁的、直接的協商。截至xxxx年2月24日之前,爲進一步拓展與華夏銀行的業務、爲後期的銷售奠定基礎,應其要求,答辯人向該行贈送了3套價值210餘萬元的支付密碼後臺覈驗系統,並交付了xx00臺價值500餘萬元的ci-x00支付密碼器。上述供貨事實甚至在被答辯人自身提供的證據中也得到了證實:落款日期從xxx5年12月12日到xxxx年2月23日的11張《支付密碼器簽收單》均證明早在xxxx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供貨建立了供貨合同關係。在此過程中答辯人並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幫助,被答辯人所稱的“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值得強調的是,答辯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xx3年就已與華夏銀行建立供貨關係之後還再與被答辯人簽訂所謂的“居間服務協議”來達到營銷目的,案涉《代理協議書》不過是答辯人的業務經理鄭芳爲達到個人牟利之目的與他人內外串通、矇騙公司的結果。種種跡象表明,鄭芳爲獲取私利,虛構了公司需要被答辯人合作才能與華夏銀行簽訂合同的假象,聲稱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趙建華與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楊書琴女士熟悉,可以經由與華夏銀行有着良好關係的楊書琴女士爲答辯人提供居間服務,甚至提出由楊書琴女士作爲被答辯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籤了字。然而,不久之後答辯人即得知楊書琴女士所在的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過去爲華夏銀行的合作方,xxx5年3月成爲華夏銀行的股東,楊書琴女士作爲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新聞負責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辯人代表人的身份參與其與華夏銀行的商業活動併爲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的貿易往來提供媒介服務的,更不可能作爲被答辯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簽字。因該筆跡與答辯人業務經理鄭芳筆跡極爲相似,答辯人高度懷疑該簽名實爲鄭芳仿冒所爲。此前答辯人曾找鄭芳談話並指出該協議書的疑點所在,要求鄭芳轉告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趙建華廢除該涉嫌僞造的協議,鄭芳對此不置可否,並進而離職下落不明,有關責任追究問題目前正在進行當中。答辯人已就此向貴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和《筆跡鑑定申請書》,請求貴院依法向楊書琴女士調查取證,以覈實被答辯人提交的《代理協議書》中乙方代表簽名“楊書琴”三字是否系楊書琴女士所書,以及請求貴院鑑定該“楊書琴”三字是否系答辯人業務人員鄭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協議書》存在嚴重的合同欺詐嫌疑,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答辯人作爲受損害方有權據此主張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謀取私利串通虛擬的該合同爲效力待定合同,答辯人擬向貴院提起反訴以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以此即將喪失效力的合同主張所謂的銷售佣金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二、基於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的一份虛假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即使拋開該協議的有效性不談,被答辯人也沒有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無權要求獲得所謂的銷售佣金,懇請法庭查清事實並裁定駁回被答辯人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旭日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x00 23000臺,ci-x10 2x0臺,cp-100 1x臺。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xx20x00元。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佣金累計達2x0萬元。” 顯而易見,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xxx年2月24日《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建立了供貨合同關係,被答辯人所稱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其次,作爲《代理協議書》有機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雙方應履行的日常義務》明確規定:“乙方應及時向甲方通報其在代理銷售區域內的活動、市場情況以及競爭狀況”、“除節假日外,乙方須於每週五前見乙方在本週內有關‘產品’的活動以文字形式傳真給甲方市場部”,該附件與《代理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爲止,答辯人從未收到乙方的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基於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虛擬的一份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乙方也從未履行過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義務,只有履行這些義務才能證明其爲答辯人提供了居間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很顯然,《代理協議書》並未就上述日常義務與答辯人給付佣金約定履行先後順序,因此,在被答辯人也沒有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答辯人有權拒絕向其支付所謂的銷售佣金,懇請法庭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被答辯人現在起訴也屬於過早地主張權利,並且誇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銷售產品數額和產品結算金額,其《起訴狀》中所稱的多處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旭日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x00 23000臺,ci-x10 2x0臺,cp-100 1x臺。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xx20x00元。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佣金累計達2x0萬元。”答辯人認爲,即使認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代理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該協議及其附件,被答辯人可以從答辯人處獲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須是促成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產品銷售合同,支付佣金僅限於華夏銀行向答辯人直接“定購”或“發出定單”,而自xxxx年2月24日該協議簽訂以來,答辯人只與華夏銀行簽訂了5000臺支付密碼銷售的協議,價值 xxx萬元,遠非原告在其起訴狀中聲稱的23000臺,故涉及支付佣金的僅有5000臺密碼器。其次,《代理協議書》第六條關於佣金的計算方式約定:“佣金=(銀行最終結算單價-旭日結算單價)×實際發貨數量×收款期參數”即佣金的支付以銀行最終結算價(即答辯人與華夏銀行交易價)不低於旭日結算價爲前提,但事實上,銀行最終結算價400元/臺低於《代理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的旭日結算價435元。因此,即使該《代理協議書》爲有效合同,依照雙方約定,答辯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數額爲零 ,被答辯人還是無權向答辯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辯人並未有任何違約行爲。

同時,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答辯人現在向被答辯人起訴要求支付佣金也是過早的行使了合同權利。查案涉《代理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對雙方佣金結算方式有明確約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戶每次定單所支付之全部結算貨款後 1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協議第六條之規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說,被答辯人只有在答辯人收到每次定單的全部結算貨款之後才能向答辯人主張支付佣金的權利。而在答辯人與華夏銀行於xxxx年4月簽訂的《華夏銀行電子支付密碼器項目、設備合同》第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設備安裝調試合格後,甲方支付x0%貨款;設備運行到30日內無故障,支付1x%貨款;在設備保質期內雙方協定根據合同執行情況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貨款。”又該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對所提供產品免費保修3年及終身維護。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裝驗收報告日期爲準。”也就是說,答辯人對設備的保質期爲3年;按該合同中關於付款方式的約定,答辯人要在安裝驗收後3年才能就該次定單收回全部結算貨款,在答辯人收回該次訂單的全部結算貨款後十天內才應向被答辯人支付該次訂單的佣金。而該合同不過剛履行幾個月,離3年的保質期限還相距甚遠,答辯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結算貨款。根據《代理協議書》雙方關於佣金結算方式的約定,被答辯人無權在答辯 人收回全部結算貨款之前主張結算該次定單的佣金。因此,被答辯人提起本次訴訟之舉是過早的行使其合同權利,被答辯人有權拒絕履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案涉《旭日產品代理協議書》因有僞造他人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而成爲可撤銷的合同,被答辯人依據該協議主張所謂的佣金和違約責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實上當事人雙方之間所謂的居間服務關係並不存,在該協議不可能也沒有實際履行。即使該協議能夠成立,現在起訴也屬於過早地主張權利,此舉與雙方達成的《旭日產品代理協議書》關於答辯人收回全部結算貨款才向被答辯人結算佣金的約定明顯不符;且被答辯人隨意誇大銷售產品的數額和結算貨款,並在此基礎上索要鉅額佣金,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答辯人保留對其提起反訴的權利。答辯人特具上述意見,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旭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x年11月15日

  民事訴訟答辯狀模板2

答辯人:李XX,男,漢族,1xxx年x月x日出生,太原市迎澤區地稅局工作,住太原市迎澤區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x號。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剛提出返還原物糾紛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本案屬於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佔後引起的返還原物的侵權糾紛案件,並非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非法侵佔訴爭房屋的事實認定清楚。

首先,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於1xx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單位太原市南城區財政局(現更名爲太原市迎澤區財政局)在預交了購房款後取得的房產。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於1xx5年1月11日核發的並房權字第010012x號的《太原市房產所有權證》載明訴爭房產即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爲答辯人李XX,xxx0年2月,本着原售房單位同意,購房人自願的原則,由原售房單位迎澤區財政局向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申報,在答辯人向售房單位一次性補交房價款及利息後,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爲原告李XX換髮了晉房權證並字第Fxxx00012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確認了答辯人爲訴爭房產100%單獨所有權人。1xx5年3月左右,上訴人劉剛在未經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訴爭房屋門鎖撬開並居住至今。上述事實已經在一審法庭審理中查明。而上訴人辯稱1xx3年單位分房時,區財政局將答辯人居住的位於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x號舊房分配給了上訴人,由於在三個月的騰房期答辯人沒有騰,後經單位同意,上訴人才住進了原本分配給答辯人的位於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新房,並一直居住至今。對於上述事實,無論是上訴人在起訴房地產管理局撤銷答辯人訴爭房屋產權證的行政訴訟中還是在原一審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據以支持其主張的任何證據。相反,在上述行政訴訟中第三人迎澤區財政局當庭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入住訴爭房產;在原一審法庭調查中上訴人在獨任審判員的詢問下,當庭陳述,是在沒有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撬開訴爭房屋門鎖,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佔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訴人不顧原單位未經授權且已將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答辯人名下的事實,肆意侵佔他人合法房產,屬於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爲。因此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應屬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範圍。

二、答辯人名下只有訴爭房屋房產證上登記的唯一一套房產,上訴人憑空捏造所謂答辯人與前妻騙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辦理訴爭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純屬烏有,也與本案審理沒有任何關係,答辯人不再贅述。

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一審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認爲,上訴人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xx2)3x號《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精神實質。對單位內部的房地產糾紛,應分類對待,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如果認爲只要是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機械地適用"法發(1xx2)3x號解釋",實屬斷章取義。

第一、所謂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是指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該定義中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指的是分房單位和本單位的職工,兩者的主體地位不是平等的。單位內部分房糾紛主要發生在單位對職工進行分房時,出現的單位因建房需拆除職工居住的單位自管房屋,但職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糾紛,因單位分房,職工對單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職工對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積、樓層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等。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職工對住房並不享有權利,職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權益是依據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糾紛實際上與單位內部分房糾紛大相徑庭,存在本質區別。首先,糾紛雙方當事人並非迎澤區財政局與其職工,而是在同單位的兩個普通職工。其次,糾紛也沒有發生在迎澤區財政局對職工進行分房時,而是在房屋已經分配之後,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爲已經結束,答辯人已取得訴爭房產的房屋所有權,擁有對該房屋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本案中,迎澤區財政局不屬於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第二、本案中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房屋糾紛應爲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屬於法院主管和受理的範圍。判斷一起糾紛是否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主要有兩個標準,一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屬於平等主體,其次看糾紛的實質內容是否因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本案中,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爲答辯人李XX與上訴人劉剛,二人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爭議標的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其糾紛實質內容是因財產關係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訴訟。對"法發(1xx2)第3x號解釋"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予以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以上原則和標準,答辯人認爲,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爲解決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xxxx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的《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明確了關於審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對於受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要符合下列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2、權屬明晰;3、訴訟標的屬於明顯的財產權糾紛。從上述條件來看,首先答辯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告適格;被告明確;訴訟請求具體。其次,答辯人持有訴爭產的房屋所有權證,享有該房屋的100%所有權,已屬權屬明晰。最後,本訴的訴訟標的是答辯人作爲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原物的物權糾紛,明顯屬於財產權糾紛。因此原告的起訴,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

答辯人認爲,《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真正迴歸,明確了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搶佔的侵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紀要對於司法實踐中有效區分單位分房糾紛與占房侵權糾紛提供了現實依據。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由關部門久拖不決的單位分房引發的侵權案件,不僅可以定紛止爭;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有着積極而現實的意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但是上訴人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企圖永久佔有答辯人的物權。在國家大力倡導保護私人財產權利的今天,答辯人相信正義一定能伸張,違法一定會受到制裁。爲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李XX

  二○xx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