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法理學》知識:法律推理

下面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了司法考試《法理學》知識:法律推理,歡迎瀏覽。

司法考試《法理學》知識:法律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涵義

所謂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論辯中運用法律理由的過程。或者說,是人們在有關法律問題的爭議中,運用法律理由解決問題的過程。法律推理是講道理,以理服人。這裏的“理”指法律理由,包括法的正式淵源和非正式淵源。

(二)法律推理的特點

1、法律推理是一種尋求正當性證明的推理,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爲行爲規範或人的行爲是否正確或妥當提供正當理由。法律推理所要回答的問題是:規則的正確涵義及其有效性是否正當的問題,當事人是否擁有權利、是否應有義務、是否應付法律責任等問題。

2、法律推理受現行法律的約束。現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約法律推理的條件,法律的正式淵源和非正式淵源都可以成爲法律推理的理由。在我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都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在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法律原則、政策、法理和習慣都會成爲法律推理的前提。在英美法系國家,來自於判例之中的法律規則,也是法律推理的前提。

3、法律推理是一種實踐理性。在法律推理中,人們總是尋求儘量減少被視爲專斷和非理性的意志的干擾。法學家的任務就是運用法律推理的方法,依照法律制度努力促進的價值,使法律精神與文字協調一致。

(三)法律推理的分類

1、演繹推理

演繹推理係指前提與結論之間有蘊涵關係的推理方法。所謂“蘊涵”是形式邏輯中的一個常用概念。我們說一個判斷或一個判斷形式p蘊涵一個判斷或一個判斷形式q,也即指,當p爲真時,q也必然爲真。從這個意義上,也可將演繹推理定義爲前提與結論之間有必然聯繫的推理。具體到法律邏輯上,演繹推理主要表現爲涵攝模式中的司法三段論。即以裁判規範爲大前提,以裁判事實爲小前提,推演出的最後的判決結論。演繹推理在法律發現中的直接適用範圍是比較狹窄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必須先行藉助其他邏輯方法對案件事實與相關規範進行加工處理後方可運用演繹法得出最後結論。以下試舉兩例以說明演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適用情形。

案例:北京市石景山區小學學生季某因與同學王某發生口角而懷恨在心,遂乘王某午睡時盜走其手機、隨身聽轉賣他人。案發後王某家長報案,經偵查系季某所爲。季某也供認不諱。在此案件中,因當事人季某年僅11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相關規定即可直接確認季某不負刑事責任。在此案件中,法院可直接依據演繹法的公式得出結論,而無須藉助其他邏輯方法。其推理過程

大前提:刑法規定未滿十四歲者完全不負刑事責任。

小前提:季某年僅11歲,未達到刑法規定的任何法定責任年齡,處於絕對不負刑事責任年齡時期。

結論:本案中季某不負刑事責任。

2、歸納推理

歸納推理一般而言是指由個別的事物或現象推出該類事物或現象的普遍規律的推理方法,主要包括3種推理方法:簡單枚舉法、統計概率法與求因果聯繫法。這三種方法都具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即通過對於大量但並非全部事物的觀察、綜合、分類、比較,從而推斷出該類事物具有某種共同的屬性,是一種由特殊推導出一般的邏輯推理。與演繹法不同,歸納法是一種綜合的方法,它的結論往往會突破前提所提供的知識範圍,提出新的,並不必然蘊含於前提之中的結論。從而大大擴展我們的認識。在這個意義上,可以將歸納邏輯視爲產生人類新知識的主要思維方式之一。但也正因爲歸納法的結論並不必然蘊含於前提之中,其結論與前提之間缺乏必然的聯繫。所以歸納法的證明力要弱於演繹法,歸納法得出的結論也並不可靠。但無論歸納法本身的證明力及其結論的可靠程度多麼令人失望,不可否認歸納法乃是人類最基本的一種認識能力。運用歸納法(也只能憑藉歸納法)對於經驗世界紛繁蕪雜的現象進行觀察、比較、綜合、總結而產生出的一般性知識是人類一切知識的最終根基!

法律人在法律適用中運用歸納推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則:除了所舉事例具有足夠的代表性,累計經驗中的事例或案例的數量越大,推論所得的結論正確的概率就越高。

3、類推法

類推法是指由兩個或兩類事物在許多屬性上都相同,便由此推出它們在其他屬性上也相同的推理方法。例如,已知甲事物具有a、b、c、d、e等屬性,且已知乙事物具有a、b、c、d等屬性,因而得出結論乙事物也具有e這種屬性。在類推中,擬加以認識的事物,並不是在它之中或者接近它(在其本質中)加以認識的,而是在該事物與另一些與它有某些相似點的比它更爲衆所周知的事物的關聯(關係)中加以認識的。因爲類推的結論所斷定的內容超出了前提所斷定的範圍,其前提與結論之間的聯繫具有極強的或然性。故在傳統形式邏輯中有時會被列爲歸納邏輯的一個特殊形式。而不被視爲獨立的邏輯形式。在類推中對於歸納法運用愈勤則類推結論的'說服力愈強,強制性愈大。

相比較歸納而言,類推表現出更明顯的不穩定性及或然性,是一種更加大膽而富有風險的思維活動。類推程序的有效性主要依賴於兩個因素。第一、爲了擴展比較的基礎,人們必須儘可能地出示許多特例;法律人也很盡力這樣做,但大多數人無意去強調類推。第二、類推的有效性相當根本的取決於比較點的選擇,而且取決於確定被比較者的特徵。比較點的確定主要不是根據一個理性的認識,而是很大程度的根據決斷,因而取決於權利的運用,而這絕大部分都未被反思過。這兩個因素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類推的方法論上的作用。尤其是第二個因素構成了各國刑法“嚴格禁止類推”的最重要的法理基礎。

類推在法律上的運用不同於其他幾種邏輯方法。尤其是在刑法中,“嚴格禁止類推”更成爲各國刑法所公奉的基本原則。但另一方面我們又會時常發現類推在很多經典的成功法律推理中都扮演了重要角色。

4、設證法

設證法並不屬於傳統邏輯的範疇,而是由美國人Ch·S·皮爾士所創立的一種獨特的邏輯方法。該方法系從一個已知的一般規律加上各種已知的特殊中,推斷出未知的特殊。皮爾士在研究邏輯推理時發現,我們時常都會面對某種很奇怪的情況,只有假設它是某個普遍規則的實例,這種情況才能得到說明,於是我們便會自覺地採納這個假定。這種思維過程就是設證法,皮爾士曾舉出幾個例子來說明設證法是如何運用的。第一個例子是有名的白豆案例:由已知:1、所有從這個口袋拿出的菜豆是白色的;2、這些菜豆是白色的;可得出結論:這些菜豆是從這個口袋裏拿出的。第二個例子是關於魚化石的推理:由已知:1、所有的海洋魚類都生活在大海中;2、在某塊內陸發現了海洋魚類化石;由此可得出結論:這片大陸曾經是海洋。第三個例子則於皮爾士的親身經歷。有一次他去土耳其,在從碼頭到目的地路上,他遇到一個男人騎在馬上,4個馬伕爲他撐着遮陽篷。他想到只有當地省長才有如此排場,於是推論那個騎馬的男人就是省長。這是設證法在日常生活中的一個具體運用。

設證法作爲一種邏輯方法具有太強的假設性,而其結論甚至比歸納和類推所得出的結論還要不可靠得多。這是因爲歸納法是由諸多相似的個性推導出一個未知的共性,而類推則是由較多個性特徵的相似性推導出另一些較少的未知特徵的相似性。兩者都是有較多的已知證據推導出較少的未知結論,而設證則是僅僅從個別特徵的相似性就推導出另一個未知的特徵的相似性。其結論必然是極不可靠的。相比較而言,設證作爲一種邏輯方法似乎已經違背了傳統邏輯對於確定性的執着追求。其在方法上的起着提供假說的作用,而非直接由其產生具有說服力的結論。

設證法在一般法律活動中主要運用於刑事偵查。而具體到法律推理中設證法則主要運用於從已知特殊由規則推論到未知特殊,從案件(結論)經由規則推論到案件。它帶有從結論發現法律的味道。

設證法是一種不甚可靠的或然性邏輯,其本身不能像歸納與演繹一樣總結出固定的邏輯推論形式,且設證法的運用受到非邏輯因素的影響太深(個人知識水平、主觀偏向、經驗程度乃至外力的干預都會對設證法的效力產生直接影響)因此設證法的有效性是很難保證的,但它對於法律發現的意義又格外重大。因此爲設證法創設若干保證其有效性的基本準則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法律推理在審判活動中的運用